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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黄梅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与被告黄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57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黄梅

【基本案情】

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仓管工作,工资标准为850元等。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经上海周浦医院诊断为“早孕、妊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病证明,被告据此向原告提出请假。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已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为由,决定于2008年11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8年10月的工资。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10200元,支付2008年10月的工资1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1763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34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的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由原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原告以被告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拖欠的2008年10月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与被告黄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梅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5550.34元。

三、原告上海爱婴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梅2008年10月的工资960元。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要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以及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这三个要件。原告处《员工手册》中有“未婚先孕”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原告主张该规章制度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的政策,且《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故原告的该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因原告依据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后被废止,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均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且2005年修改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故原告在《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被废止后仍沿用该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必然导致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原告处关于“未婚先孕”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故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工资。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马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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