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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诉彭慧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元培世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元培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彭慧产假工资,应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100元。经核算,元培世纪公司应按医疗报销标准支付彭慧生育期间的医药费共计5200元。元培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元培世纪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培世纪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彭慧

【基本案情】

彭慧于2008年4月11日与元培世纪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4月14日生效,至搜狐奥运新闻服务工作完成时(2008年9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彭慧承担英语高级编译岗位工作;元培世纪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彭慧工资,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元培公司可根据彭慧的工作表现,对其工资做出调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综合补贴人民币1200元整。就1200元综合补贴的性质,双方无明确约定。庭审中,元培世纪公司称彭慧于2008年9月18日开始即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彭慧称其实际工作到2008年9月28日,于9月29日住院剖腹产子后即未再去公司上班。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元培世纪公司称,因要外派到搜狐公司从事英语新闻编辑工作的强度较大,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曾询问过彭慧的怀孕情况,但彭慧故意隐瞒了怀孕4个月的事实,公司直到2009年2月彭慧向公司主张产假工资及生产费用时才知道其怀孕的,但未就其曾询问过彭慧是否怀孕提供证据证明。彭慧称公司在签约时没有询问过是否怀孕,且英语新闻编辑工作并非不适合孕妇从事,自己也是签订合同后才知道怀孕的,元培世纪公司称其直到2009年2月才知道怀孕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彭慧于2008年9月29日足月剖腹生产,并就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的相关门诊费及住院费发票,经查共发生门诊费1744.14元,住院费5690.2元。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委托社保部门审核,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条件的门诊费为1400元,住院费为3800元。彭慧生育时年龄为31岁。元培世纪公司未为彭慧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彭慧曾以要求支付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2月1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3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00元,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5日医疗费用7434.14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4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元培世纪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3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100元,并支付生育期间医药费5200元。元培世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元培世纪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曾询问彭慧是否怀孕而彭慧予以隐瞒,且从彭慧工作的性质看,该工作并非孕妇不能从事的工作,事实上元培世纪公司对彭慧的工作也并未提出过不能胜任的异议,元培世纪公司有关2009年2月才得知彭慧怀孕的说法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元培世纪公司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元培世纪公司主张彭慧工作至2009年9月18日,其后未再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但就此未提供考勤情况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彭慧于9月29日产子,尚处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其在产期,元培世纪公司应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考虑到彭慧晚育及剖腹产的情况,彭慧应休产假时间为135天。元培世纪公司应支付彭慧产假期间的工资,就工资标准双方认可基本工资税前6000元,另有1200元综合补助,元培世纪公司虽称该笔补助为工作良好的奖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彭慧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故元培世纪公司应支付彭慧产假工资324000元(7200×4.5)。元培世纪公司未及时支付彭慧产假工资,应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100元。元培世纪公司未为彭慧缴纳医疗、生育保险,应支付彭慧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经核算,元培世纪公司应按医疗报销标准支付彭慧生育期间的医药费共计52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元培世纪公司支付彭慧产假期间的工资324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元培世纪公司支付彭慧生育期间医药费共计5200元。

三、驳回元培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元培世纪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培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平等的主体在自愿基础上诚实信用地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任何一方的相关信息都会对对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有重要影响。对用人单位来说,招用适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特点的劳动者无疑是符合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图的。因而,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对应聘人员提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特定要求,以适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现状及未来的发展需求。劳动者有义务对用人单位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以便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适合本单位的工作需要作出准确的判断。例如,应聘者健康状况很差,或者不具备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复杂技能,或者曾经有与工作内容相关的犯罪记录等。这些对缔结合同有着至关重要影响的事实,即使未经用人单位询问,劳动者也应当向用人单位作出如实陈述。

当然,这种说明义务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劳动者的说明义务仅仅限于那些与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劳动者的能力、履历等。对于那些和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关的情况,劳动者有权拒绝说明,以保障自己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

本案中,彭慧与元培世纪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为搜狐奥运新闻服务工作,工作内容是为元培世纪公司的委派单位搜狐公司提供英语编辑服务。从工作内容看,并不能断定该岗位的工作强度为孕妇不能承受。事实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劳动者获取信息的能力通常弱于用人单位,一般劳动者很难全面了解相关工作岗位的全面信息,如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劳动者披露相关可能影响其订立劳动合同意愿的信息。本案中,元培世纪公司主张其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曾询问彭慧是否怀孕而彭慧予以隐瞒,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元培世纪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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