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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山诉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12月10日,特钢公司将张山人事档案转送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特钢公司开出收到回执。特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张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7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山

被告(上诉人):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张山到特钢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张山与特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8日止。1998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张山本人申请自愿解除合同。1998年12月8日,经特钢公司审批,同意到期终止合同。1998年11月26日,经张山申请,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特钢公司开出《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要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1998年12月10日,特钢公司将张山人事档案转送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北京市崇文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向特钢公司开出收到回执。

特钢公司称,张山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山手中,并通知其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为此向法院出具特钢公司技术质量处说明,用以证明已经把《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山手中;又提供《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存根,用以证明已经将介绍信交予张山手中。张山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另,张山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10月至1998年11月。张山离职时,根据《关于办理离开首钢人员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操作办法》规定,张山离职时其应按照上述规定交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扣除企业代缴部分的个人应缴部分,共计1382.72元。张山称离职时首钢向其索要保险5000余元,因自己经济困难,故未交纳。张山养老保险关系至今仍在特钢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山于劳动合同终止前,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特钢公司对其申请按劳动合同终止予以审批,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至1998年12月8日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特钢公司在张山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特钢公司应举证证明是否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表十)》交至张山手中,现在特钢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特钢公司在张山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应向张山讲明首钢政策,向张山明确说明依据首钢规定向张山收取补缴社会保险的明确数额。特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综上,特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张山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张山养老保险关系一直未转移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山日后正常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此,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张山与特钢公司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故张山要求特钢公司给付1998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特钢公司与张山已无劳动关系理应为张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张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山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殊钢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单位承担的是一种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及时移转劳动者档案或社会保险关系,不仅造成劳动者再就业损失,侵害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再就业的障碍。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劳动者将来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档案或社会保险关系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或社会保险关系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由于故意或过失,未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标准,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时间持续的长短、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的弊端,对劳动者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任也要综合考虑劳动者一方的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不应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全部归于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附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般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保管、控制着职工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掌握着职工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的主动权。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其妥善履行移转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举证责任,符合公平的观念。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证明已将《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交至张山手中,并通知其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保险转移手续。特钢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张山的社会保险手续未及时移转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山日后正常就业、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特钢公司赔偿张山10万元,被告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英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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