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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晓晴劳动合同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7月10日,原告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期期满为止。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晴在2008年8月8日之后延续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88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晓晴

【基本案情】

原告系外资企业,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提供人力资源相关服务。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止。2008年7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7月9日,被告回复原告称自己已怀孕。2008年7月10日,原告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期期满为止。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休产假。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孩子的出生证明,记载孩子出生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海淀妇幼保健医院调查,被告知被告出具的出生证明非该医院出具。原告调取了被告的病历,记载被告末次月经为2008年9月25日,预产期为2009年7月2日。首次病历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孕12周多,既往孕产史为1998年人流1次,无既往生育史,2009年6月29日行剖宫产术生一男婴。

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支付因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人事代理费、商业保险费共计22151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怀孕病历中自述除1998年外并无流产,其实际分娩之日为2009年6月29日,其怀孕时已38岁,系高危孕妇,如果其在怀孕前刚刚流产不可能不作记载,被告坚称其怀孕流产再怀孕不能提供证据,也违背生活常识,足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告知其怀孕不真实,即使为误诊,在合同到期日后应已确诊,但被告未予说明,并继续虚构了虚假出生证明。被告虚构没有发生的事实致劳动合同延期,延期阶段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根据劳动数量领取报酬,但不享受休假和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晴在2008年8月8日之后延续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二、被告张晓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之后的工资38034.52元,2008年8月8日之后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58723.57元,商业保险所得941.6元,人力资源管理服务费182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群胜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晓晴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理由同于一审理由,并对被告行为提出批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晓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晓晴负担。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报酬。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两个难点:第一,认定违背真实意思,属于事实判断,需结合证据认定的规则进行判断;第二,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就第一个难点而言,首先应确定由提出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一般性的根据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概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劳动者主张,则劳动者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证据的认定应遵循证据结合常识的方法,日常的经验、人体的生物规律都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就第二个难点而言,由于劳动力具有提供之后消失,不能储存的特点,劳动力几乎不能返还,因此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判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无效,劳动关系只能终止不能恢复原状,被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的无效不具有溯及力。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金钱交换劳务的法律关系有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两种,前者是后者的“高级”形式,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在劳务报酬之外,附加了更多的劳动者权利,而绝大多数权利都可以变价为金钱。因此,即使劳动合同无效后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报酬,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恢复原状,只不过返还的内容不是劳动力的对价,而是附加在劳动报酬之外的权利。如法定标准的加班费、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凡属于劳动合同法上特有的规定,就是劳动合同无效后需要返还的内容。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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