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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师范大学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和参考价值。

质证人 中国第某冶金、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举证人 北京某师范大学、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提交日期 2009年9月5日

证据一:第某冶金与某世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某师大科技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质证意见:

1.对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被告提出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通知为准,实际上双方确认于2006年2月5日开工,2006年12月31日结构封顶。

简要理由:本份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问题已经另案处理。

证据二:某世公司与第某冶金2005年9月26日签订《某师大科技园区施工合同》

质证意见:

1.对本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三:《某师大科技园孵化大厦施工总承包三方合作协议》

质证意见:

1.对本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

3.请合议庭特别注意该份证据第4.7条的规定“甲方不承担任何乙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与法律冲突的无效条款。

简要理由:本份合同中的某师大规避法律义务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北师大作为实际发包方,依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上述条款清楚明白地规定了建设单位就是发包方或发包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故发包方应当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无权将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或转让给任何一方,因此,某师大才是真正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依据《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由发包人(某师大)支付价款,由于某师大违反《建筑法》把某世公司作为发包方,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质证意见:

1.对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有效性不得排除某师大的连带责任,由于某师大是实际收益人和既得利益者以及合作方,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理由:1.下级法院的判决不得作为上级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只有上级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下级法院的参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和参考价值。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遗漏了重要内容,只选取对某世公司有利的内容,遗漏对我公司有利的重要内容,现提出异议并提醒合议庭注意本工程并非没有预付款。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8页第6行,“用条款第6—1、6—3条的约定可以确认,本工程无预付款,并在结构封顶(含二次结构)经验收合格后,某世公司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诚然,第6—1、6—3条的付款是指结构主体预算款的支付,且应当是二次结构即粗装修完成后才支付,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何遗漏第6—4条关于二次结构即粗装修付款的规定?现将合同第6—4条约定全文展示如下,提醒合议庭注意本工程并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说没有预付款:

6—4:装修(含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在结构封顶后的第三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30%,第四个月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20%,第五个月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20%;当装修工程款拨付累计到达装饰工程预算价的70%,发包人暂停支付装修工程款。

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6000万元计算,装饰工程预算价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应为1800万元,结构封顶日期为2006年12月,后三个月即:

2007年3月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30%,1800万元的30%等于540万元。

2007年4月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20%,1800万元的20%等于360万元。

2007年5月支付装饰工程预算价的20%,1800万元的20%等于360万元。

合计到2007年5月,某世公司应付1260万元。

4.由此可见,本工程是有付款条款和付款依据的。

证据五:开工通知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简要理由:实际开工时间是2006年2月5日,而且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开工应当以建委的开工许可证为准,被告没有开工许可证故违约。

证据六:2005年12月20日开工批复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简要理由:本文件充分说明某师大是实际建设单位,某师大科技园工程是其和某世公司合作开发,故,某师大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某师大科技园一期孵化器大厦工程结算书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简要理由:1.故意压低结算价。

2.不同意被告的结算价。

证据八:2006年6月2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借款单》《付款凭证》

质证意见:

1.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2.由于借款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原告借给被告3000万元是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一个道理,被告借款500余万元也应当另案处理;

3.仅有借款凭据而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视为已经支付借款。

简要理由:1.罚款不得视为支付工程款。

2.支付给原告无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2007年2月25日《通知》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简要理由:1.是暂停施工不是停工,真正原因是甲方资金不到位。

2.暂停施工时间是2007年2月25日,过期无效。

证据十:2007年4月15日《报告》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十一:2007年5月25日《回函》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和目的性无异议;

2.我方要求按合同第6—4条付款的金额在2007年5月前累计为1260万元,刚好函接某世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承诺的于6月到10月每月支付300万—500万元工程款,可见二者是一致的。

证据十二:2008年4月8日《通知》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是否符合合同概括转让的法定条件由法院审查。

证据十三:2008年4月18日预算的回函

质证意见:

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简要理由:我方于2008年4月29日又向某世公司送达结算书,某世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十四: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报告》《证明》

质证意见:

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简要理由:1.监理公司与某世公司有利害关系,本份证据是其应某世公司要求编制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某世公司连正常的四方验收应当支付的设计院费用都不支付,怎么可能支付监理公司所谓的“延期监理费”。

3.延期也是由某世公司自己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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