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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诉林晓东等违约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索通公司认为林晓东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支付54000元赔偿金,并由澳际重庆分公司和澳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索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林晓东承担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澳际公司、澳际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上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晓东、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公司)与林晓东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林晓东从2007年1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在索通公司处从事项目助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竞业禁止条款,明确约定林晓东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索通公司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生意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务;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终止和解除后三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索通公司行业和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用人单位。作为竞业禁止的对价,索通公司承诺在合同期满三年时,支付林晓东5400元人民币的“竞业避止津贴”。即使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索通公司仍需全额或按比例支付被告林晓东“竞业避止补偿”。如果被告林晓东在合同期限内、合同终止和解除后三年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则需支付索通公司赔偿金54000元人民币。

2008年3月5日林晓东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索通公司按约定向林晓东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奖金以及竞业限制补偿2114.3元。2008年3月10日,林晓东与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于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4日在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澳际重庆分公司)担任咨询顾问,即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索通公司认为林晓东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支付54000元赔偿金,并由澳际重庆分公司和澳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晓东未到庭应诉,其余两被告应诉后,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条款,且索通公司已向林晓东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竞业避止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索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林晓东经济补偿金,该竞业禁止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对林晓东不具有约束力,故索通公司要求林晓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索通出国企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索通公司与林晓东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是对林晓东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竞业禁止的补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载明林晓东离职后三年内的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未约定索通公司在林晓东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林晓东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此上述约定对林晓东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索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林晓东承担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澳际公司、澳际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对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从法律规定上看,构成竞业限制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用人单位应当存在商业秘密、当事人应该有竞业限制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索通公司与林晓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写明了竞业避止条款,但该竞业禁止协议有两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三年的竞业禁止期间过长,明显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年底线。二是没有约定索通公司在林晓东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需按月给付经济补偿金。尤其是第二点,虽然劳动合同约定了在合同期满三年时索通公司将支付林晓东5400元竞业避止津贴,但该津贴仅仅是对林晓东合同期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回报,而不涉及合同解除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

另外,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期给付相当的经济补偿金,而不仅仅是适当的。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和权威的规定。那么如何补偿方为合理?我们建议给予离职劳动者其离职前正常工资收入的60%比较适宜,支付方式可以是按月支付也可以是一次性支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法律没有必要进行硬性规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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