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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6月2日,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要求其停止以上侵权行为,未果。当原告受让上述商标时,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已将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相应的侵权事实告知原告,并将相关侵权证据移交原告。2004年12月20日,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受原告指派,对被告网络上有关“JACK&JONES”商品的相关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发现侵权信息多达近700条。

案例6.3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某公司诉某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

被告:甲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乙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于丹麦王国的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依法从MTHP有限公司受让“ONLY”和“VERO MODA”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47254号和第1132585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有效期分别至2010年9月20日和2007年12月6日。原告还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4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上述“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系知名时装品牌,在中国境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以及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仅授权独资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享有以上3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有权生产和销售前述品牌产品,其他任何公司、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均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迄今为止,绫致公司在中国境内采用直营零售及代理销售模式销售“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商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四十多个城市,年销售额超过六亿元,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然而,2004年初,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甲网络公司开办运营的某网站上存在大量未经授权而冠以原告和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

2004年3月5日,绫致公司工作人员经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网站上相关信息予以保全,在当日的商品交易信息中,“ONLY”商品多达2 755件、“VERO MODA”商品多达653件,还搜索到冠以“ONLY大卖场”、“ONLY专卖”、“VERO MODA专柜”等名义的店铺多达73家,部分信息还带有注册商标标志,且价格比合法渠道的“ONLY”、“VERO MODA”商品低廉许多,极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与误认,并极大地影响了合法商品的正常销售。2004年6月2日,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要求其停止以上侵权行为,未果。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再次对被告网站上之相关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同年7月29日,通过被告网络还能购买到侵犯注册商标权的“ONLY”牌裙子、“VERO MODA”牌书包。当原告受让上述商标时,原商标权人MTHP有限公司已将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相应的侵权事实告知原告,并将相关侵权证据移交原告。2004年12月20日,绫致公司工作人员受原告指派,对被告网络上有关“JACK&JONES”商品的相关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发现侵权信息多达近700条。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乙网络公司也参与被告网络的经营,故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明知有大量侵权商品正在通过其网站销售后,仍旧在其开办运营的网络上销售或准予他人销售侵权商品,为其提供便利,从而向通过被告网络销售商品的公司或个人收取费用以牟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三被告在其开办运营的被告网络上未经授权发布商标为“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交易信息并在交易信息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三项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依法确认三被告明知在其开办运营的网络上销售或准予他人销售“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或假冒“ONLY”、“VERO MODA”女子服装服饰和“JACK&JONES”男子服装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仍予销售并为他人销售提供便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办运营的某网络上发布侵权交易信息、销售侵权商品或为他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4)三被告在全国性报刊和其开办运营的某网络上公开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乙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原告拥有商标权,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了“ONLY”和“VERO MOD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前,原告对这两项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样,原告在2003年4月14日之前对“JACK&JONES”商标亦不享有任何权利。(2)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被驳回。理由为:第一,原告无法证明网上销售的商品就是假冒商品,而出售正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方所运营的某网络仅是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所有的信息都是用户上传的,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发布含有注册商标商品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也知道进行商品交易的是某网站的用户即卖家而非被告方,被告方并不参与交易的过程;被告方作为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网上的商品是否为侵权物品进行判断,故不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的行为。(3)被告方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由于原告未按该方案要求的程序向三被告举报并指出涉嫌侵权的具体商品,以致被告无法采取进一步行动,故被告方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及袒护侵权人进行牟利的情形。

审理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JACK&JONES”外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4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2004年9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ONLY”、“VERO MODA”外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47254号、第1132585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鞋、袜、帽,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自199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贸易公司、甲网络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其受原告委托,就被告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宜郑重致函被告方。从2004年3月至今,绫致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在被告网络上销售侵犯原告“ONLY”、“VERO MODA”商标的商品,该商品系假冒,价格明显较低,并且还搜索到冠以“ONLY专卖”、“ONLY大卖场”等严重误导消费者之名称,甚至于还带有注册商标标志,另外还发现销售“JACK&JONES”服装的侵权信息等。如果被告方不主动协商,届时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要求被告方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2005年1月17日,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委托律师针对上述《律师函》进行了回复,并明确原告可以通过“××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下载“××的NOCI表格(侵权通知-合法声明)”,再填写相关材料后邮寄给被告方知识产权认证保护小组等。

2005年3月1日,绫致公司将原告于2005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及涉案的3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传真给被告方。其中,2005年1月的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绫致公司被允许在中国生产、销售、分销该公司所属下列品牌的产品,包括“ONLY”、“VERO MODA”、“JACK&JONES”等,并授权绫致公司代表原告申请中国政府采取行动打击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2005年4月7日,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称受原告委托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网络上侵犯原告“ONLY”、“VERO MODA”、“JACK&JONES”注册商标权及被告网络在交易活动中的收费标准进行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杨某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上网,并对所需要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于2005年5月8日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03348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32页复印件与杨某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打印的原件内容相符。在上述打印页面中可以反映出通过分别在被告网络搜索“ONLY”、“VERO MODA”、“JACK JONES”,显示“找到6637件ONLY物品”、“找到1288件VERO MODA物品”和“找到2056件JACK JONES物品”等;在“用户协议”中载明:“本协议项下的服务由位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和乙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服务的收费请见http://pages.ebay.com.cn/ help/sell/fees.html”;在“基本费用”中有如下内容记载:“当您在××网上登录物品时,请按下表所列价格支付登录费。如果物品卖出,您还需要支付交易服务费。卖出一件物品的基本成本为:登录费加上交易服务费”等。

2005年4月18日,绫致公司将原告于2005年4月出具的使用“ONLY”、“VERO MODA”、“JACK&JONES”等商标的授权书传真给被告方法律部。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之诉。2006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来到北京市公证处,称发现通过被告网络可以购买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并申请对通过被告网络购买相关服饰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董某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进入被告网络首页后,进行点击搜索,分别选择了“[性感小猫—女人坊]ONLY新款牛仔裤*155号”、“新到JACK JONES帅气无限纯白色小西服”和“Vero moda黑色牛仔裤”并进入上述3件商品的销售页面,且对相关页面进行了保存。董某又通过商品销售网页分别取得了上述3件商品的卖家手机号码,在取得联系后,约定了交货付款地点与方式,整个过程均使用录音机录音。当日下午及同月29日、30日,董某分别支付了150元、210元、185元和快递费10元从卖家处取得了上述3件商品。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8403号《公证书》,并证明所购买的证物、收条原件、快递单原件以及现场录音所得的一盘录音带经公证员封存并加盖证据保全章后交由申请人自行收存。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封存的证据,经当庭拆封,发现所购买的上述3件商品及商品上所挂吊牌上分别印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且在吊牌上均标明:“厂名: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3号路6号”、“邮政编码:301700”、“检验员章:ZJ-003”以及电话、价格等。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上述3个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既未实施销售行为,也未为销售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法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方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5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

一审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在二审过程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原告公司授权打击侵犯原告公司所享有的“ONLY”、“VERO MODA”、“JACK&JONES”注册商标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18日正式加入被告网络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三被告愿意通过“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快速、有效、准确地为原告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与原告公司一起共同维护其正当权益;(2)三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其在被告网站上所发现的现存的,且有物品号指示的涉嫌侵犯“ONLY”、“VERO MODA”、“JACK&JONES”注册商标的物品相关商业信息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删除;(3)三被告人承诺今后在收到原告或者其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通过三被告设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并以传真(需加盖公章)、电子邮件、信函的方式举报的在被告网站上的涉嫌侵犯“ONLY”、“VERO MODA”、“JACK&JONES”注册商标的物品号或者含有物品号相对应的相关物品交易信息的网页时,三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将被举报的物品或者网页上出现的物品的相关物品交易信息删除,并可以应原告公司或者其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用户信息,冻结违规多次的用户。同时,三被告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将双方处理举报相关事宜的具体联系人的姓名、电子邮件信箱告知对方,如上述信息有所变动,双方应于变动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对方;(4)若三被告未能履行或全部履行本调解方案规定的事项,原告有权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由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即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的物品号删除商品的交易信息;(5)原告公司和被告甲网络公司、某贸易公司、乙网络公司无其他争议。(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 02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

该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二审虽经调解结案,但其中突显的法律问题颇为值得在学理上加以思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实施了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方在其开办的网站上未经授权,发布使用“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在这些交易信息中擅自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标识;(2)被告方明知某网站上销售或者准予他人销售使用“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假冒“ONLY”、“VERO MODA”和“JACK&JONES”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仍予以销售并为他人销售提供便利。三被告则明确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并认为其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被告网站上所发布的相关商品交易信息以及商品交易信息中使用了原告的3个注册商标问题。法院认为:(1)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被告网站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对资料负全责,被告网络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也非被告方所为。(2)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方运营的网站上出现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却不予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受让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9月21日受让取得“ONLY”、“VERO MODA”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告作为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明确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并向被告方提出被告网络上有涉嫌侵权商品存在并要求被告方采取措施的时间以及原告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均在2004年12月之后。尽管在此之前,绫致公司也发函给被告方并通过被告网络购得相关物品,但绫致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均是受原商标权人的委托或者授权而并非得到原告的授权,且原告所提交的授权书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1月才正式授权绫致公司对本案涉讼的3个注册商标等涉及侵权事宜可采取打击行动。此外,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也予以回函答复。庭审中,被告方阐明其并未立即采取移除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措施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使得被告方无法对相关物品和用户进行处理,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方要考虑用户的相关利益,故不可能对所有出现在网站上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均以涉嫌侵权为由全部予以移除。法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应当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并采取必要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但对于网上出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如何进行举报或者提出警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有过明确规定。本案中,考虑到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随时生成的大量商品交易信息,只有在权利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内容和在网络上所处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移除等措施。而原告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权利证明材料,并向被告方发出了《律师函》,反映发现了被告方运营的网站上出现涉嫌侵权商品及侵权信息等,但在原告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方将其网站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全部予以移除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所实施的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在该项主张中主要涉及被告方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是否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被告方认为其既未实施销售行为,也未为销售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法院认为:(1)从登录在被告网络上的商品的实际卖家来看,根据被告网络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被告方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的实际交易,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直接来自于登录在被告网络上的实际卖家,原告均是与这些卖家进行联络并付款交易,故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不是本案的三被告。(2)原告主张网上销售的物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虽然通过网络交易在网下从卖方手中购得系争的3件商品,但该3件商品是否系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原告未进一步向卖主核实,原告虽然在法庭上认为上述3件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从上述3件商品的吊牌上所印制的内容来看,均反映出由原告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尽管原告陈述从商品裁剪的版型、价格等能判断上述商品为涉嫌侵权商品,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仅购买了3件商品,不足以证明被告网络上出现的所有含有原告3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3)原告指控被告方为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提供便利,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从本案来讲,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在其网站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报系统,故其为制止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到了谨慎义务。被告方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该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方式表现为在一个虚拟化的市场上通过计算机系统提供用户注册、登录、查询和浏览功能,使用户之间自行磋商并通过用户的最后确认来达成商品的买卖交易,并且这种交易的实现尤其是商品实物的交付需要交易双方下网来进行交割。在商品成交后,网络用户应当向被告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这种交易过程中,被告方并非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其对交易本身并不负责。又由于网上用户及每日登录的商品数量非常多,故对于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被告方而言,如果要求其对登录被告网络上的每件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均进行事前审查或者监督并不现实,且即使被告方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或者监督义务,其也不能完全保证网下交易商品的安全性与合法性,故被告方没有控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交易商品的义务与能力。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通过与被告网络用户交易所购得的商品以及被告网络上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中所出售的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要认定被告方明知通过其网上出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去制止即为他人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方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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