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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赵××负担4010元,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案被告即以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独创性为由,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提出抗辩。

赵××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路××号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

原告诉称:

赵××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原告是该画册的著作权人。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这些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该画册已再版10次,同时被翻译为英法等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还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该优惠活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优惠活动广告系被告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创意、进行设计并制作的,因该广告而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该广告公司承担。被告未参与该广告制作的任何活动,无义务审查该广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中,夏侯德、牛邈两幅脸谱的颜色深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不同,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第二,由于京剧脸谱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已经广为使用,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的画法和色彩基本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赵××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2.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

3.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赵××负担4010元,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分 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京剧脸谱这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点的特殊的美术作品是否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本案被告即以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独创性为由,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提出抗辩。

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后,虽然文化部积极主持召开了若干次会议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此展开广泛的调研和探讨,但迄今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广为关注的问题。民族民间文化是人类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不同的国家、民族创造的各具特色的文化,使世界文化呈现多样性,并使人类的创造力源源不断。中华民族五千年来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具有地域特征和民族风格的神话、音乐、舞蹈、曲艺、民居、民族体育活动等等。根据文化部部长助理贾明如在“国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研讨会”上的介绍,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政府就开始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抢救、挖掘和整理工作,记录和整理了各种体裁和流派的传统剧目、曲目及其唱腔、曲牌、表演艺术、脸谱、服装等。为弘扬被称为国粹的京剧艺术,文化部成立了振兴京剧指导委员会并成立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支持京剧艺术活动。

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积极倡导文化的多样性,呼吁各国重视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2000年12月又成立了专门机构开展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日本、韩国、突尼斯等国家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立法与实践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从世界各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看,通常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它已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

虽然我国尚未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涉及民间剪纸艺术、京剧脸谱艺术、赫哲族传统民歌等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从前述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赫哲族传统民歌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赫哲族传统民歌似乎更符合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虽然剪纸作品与本案涉及的京剧脸谱作品均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但二者显然与“赫哲族民歌”这一创作主体并不确定的作品性质有所不同。在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民间剪纸作品纠纷中的剪纸作品和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均由特定的创作者创作,属于具有明确的创作作者的作品。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即系由原告赵××绘制而成的,虽然其创作过程中参考了传统京剧脸谱,但并非简单收录编排传统脸谱而成,而系改变传统画法所创作的“正脸”画法,因此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本案被告以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为由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表明对于民间文学作品的内涵尚有不同认识,同时也从另一角度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了尽快制定有关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显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某些使用者存在既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就应由全社会共享的不当认识。因此,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尽快出台,以切实保护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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