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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诉吴×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诉吴×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某协助收集资料。此行为明显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本案是有关侵犯未公开发表的著作的案件。被告认为著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关××诉吴×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某协助收集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原告多次赴番禺及澳门采访。1993年底,该书初稿完成,共18章,约十余万字。当时打印后曾送交贺××分送给何贤夫人陈琼及其子何厚铧、原番禺县有关领导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以征求他们的意见。1995年秋,贺××通知原告关××该书暂不出版,书稿由关××自行处理。1995年12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了《关振东自选集》,其中一章“艺苑知音”就选自《何贤传》初稿。1999年1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署名吴×的《何厚铧家族传》,其中有关何贤生平的记述,基本上是剽窃、抄袭原告的《何贤传》,这部分篇幅约占其全书的三分之二,构成此书的核心。此行为明显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所谓的《何贤传》并不客观存在,原告并不享有何贤生平的史料的著作权,有关何贤生平的书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组织创作班子创作的,是由番禺有关部门主持,代表番禺有关部门意志创作,由番禺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其权属属于番禺政府,其内容是历史人物的客观记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被告创作、完成的《何厚铧家族传》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史料是经过有关番禺政府人员的同意,其内容由作者本人创作,该书的出版已经取得了何厚铧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在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之前,于1998年7月31日与该书作者吴×签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作者)保证拥有上述著作的著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书稿有无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作为出版社是比较难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著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诉、指控。何况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是未发表的文稿。至于吴×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侵犯未公开发表的著作的案件。

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关××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广州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 析

一、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由于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关××创作的时间是在1991年6月1日我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该法生效之后,故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关××作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创作以后便自然应该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著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写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但是,关××的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并不是对有关资料的简单堆积或者机械记录,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著作权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由于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对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的著作权,而如上分析已经说明,该初稿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应该受保护的作品。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人就拥有著作权。因此,关××在其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完成时便是著作权人了。其完全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该作品来说,陈××也已承认初稿是关××执笔,其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所以,关××作为该作品的唯一的著作权人,其理所当然地可以原告的身份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况且,陈××对1999年12月出版的署名作者为关××及陈××的《何贤传》一书,也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并没有遗漏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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