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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网站提供下载服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因被告链接他人网站并提供录音制品下载而引发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案件。

案例8.5 音乐网站提供MP3下载服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某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唱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唱片公司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上(网址为:www.chinamp3.com)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歌曲专辑《闪亮每一天DISK 1.DISK2》和《爱情来了》两部专辑的下载服务。这两部专辑含有《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第35首歌曲,原告系该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上述歌曲在网络传播和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2)在其经营网站的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及诉讼支出5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大型音乐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向用户介绍有关歌手的新闻、音乐专辑等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公司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与涉案歌曲曲目有关的页面后,与该页面建立链接,并将该链接保留在特定页面。同时,在被告公司“下载”链接页中,被告公司声明了“下载”只是链接,不提供本地下载。即明示进入该页面并拟应用“下载”链接功能的用户,通过点击该页“下载”链接,用户将被链接至其他网站,并与其他网站产生数据交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等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涉案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通过网站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原告的录音制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享有录音制作权的《三秒钟》等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诉讼支出费用);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世纪悦博公司在www.chinamp3.com网站上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没有提供下载服务,不存在复制、传播行为;(2)原告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使用涉案歌曲侵权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设置链接行为侵权;(3)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设置链接时应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公司设置链接并提供链接通道服务,无须事先审查和了解被链接对象经营的合法性和被链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于法无据;(4)《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04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是因被告链接他人网站并提供录音制品下载而引发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判断被告是否侵权,应当分析被告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对其链接的行为作出具体的分析。包括具体的链接方式,链接方式与服务内容之间的关系、链接方式与主观追求目标之间的关系等,可以判断被告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从网络技术上讲,网络链接分为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和对应链接。普通链接,网络服务商只提供软、硬件上的链路链接,与链路上传输的信息无关,如友情链接、有偿或无偿合同链接。深度链接,不经过被链接网站的许可,跳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面,直接进入被链接网站内容,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对应链接,栏目设置或选项设置对应、递进对应、目的和结果对应。

分析本案被告公司的网络链接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被告网站链接的商业目的

被告网站的名称为www.chinamp3.con,网络标识为CHINAMP3音乐极限,其栏目设置为娱乐动态、劲爆排行、星星档案、大陆专区、港台专区、欧美专区、极限搜索等。从被告网站涉及范围看,主要是向网络用户介绍不同区域、不同时域、不同歌手、不同载体的音乐作品及相关的信息服务,通过提供有偿或无偿的服务,增加网络的点击率,获得收益。被告自称其是互联网上一家大型商业性、专业性的音乐网站。从其商业角度看,被告网站涉及区域越广,时域越宽,歌手越多,知名度越大,就越能吸引网络用户,市场就越活跃,点击率就越高,其经济效益是显而易见的。作为一家商业性网站,从商业目的出发,站主就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提供大量的音乐制品资源,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达到维护和支撑网站的生存和发展的目的。被告为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而设链,被告设链的目的是十分清楚的。

2.被告与他人网站的链接方式

被告为在更大范围内向用户提供音乐服务,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到了互联网上的音乐网站,并将搜索到网站的音乐作品信息有选择地进行编排、整理,以被告网站的名义,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如按地区选择、按歌手选择、按男歌手或女歌手选择,进而还提供了歌手的歌单、歌词等信息,同时提供了下载服务。将下载成功率较高的网站按照“下载1、下载2……”的顺序进行选定和排列。

被告网站与他人网站链接的方式,已经不是通过链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一种通道的服务,而是将其在网络上收集到的有关音乐作品,在自己的网站的页面上按照不同检索方式,开具歌手的清单、作品的清单、下载顺序等选项,一步一步地引导用户完成下载操作。从被告链接的方式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音乐作品的服务;(2)被告直接提供的音乐作品是经过被告在互联网上事先收集的,在选编和整理后,提供给网络用户的;(3)用户的操作方式和步骤是被告一步一步引导,逐层递进实现的;(4)在众多的音乐网站上,究竟从哪一家网站上下载,被告事先进行了选定。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链接,不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的性质,被告不仅自己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还以大型专业性网站的名义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行为实质上是以提供网上服务方式,利用他人网站为自己网站获取利益所为的行为。

3.被告网站与被链接网站之间信息资源的关系

(1)从被告网站和被链接网站之间信息资源的关系看,被告对被链接网站存储的资源进行了加工处理,并以逐层递进的菜单方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之间的信息资源相互对应的关系。被告网站和被链接网站之间的这种链接关系,如同被告网站在前台服务,被链接网站在后台服务。两者之间在信息资源关系上形成了一种密切偶合的深度链接。被告未对被链接网站信息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2)从被告网站对外提供的服务看,下载时,被告页面上仍然显示的是www.chinamp3.com网站标志及网页的内容。虽然在下载时,在被告网页上显示出一个下载页面,在该页面上记载着:正在保存k311y26.mperap3.xxnet、计时等信息,但是,歌曲下载的过程并未链到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被告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而且在被告网站的页面上,还提供了引导下载的具体操作方法、步骤,并提示用户,在下载时,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由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3)从被告网站的在线状态看,用户只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下载音乐作品的需求。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了外置存储或异站存储的作用,该种存储方式可以理解为是被告网站硬件设备和软件资源的扩充和延伸。被告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服务的前台和热线传播状态,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是明知的。(4)下载网站和下载的顺序是被告控制的,被告的链接行为决定着被链接网站被使用或不被使用,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下载顺序。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音乐网站,对其选定网站的合法性,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而被告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并以自己网站的名义,在其网站上向公众公开传播其搜索后选定的网站,经过编排和整理音乐作品,其主观过错是十分明显的。被告的链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其只是提供网络链接,没有在其服务器中产生数据交换,也未产生复制作品为由,称其链接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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