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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行政责任。在侵权行为如果不仅侵害了权利人利益,也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主管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要求对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行政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独有的制度。

第三节 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行政责任。究其原因主要是著作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用行政权力关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会使得本来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天平会因行政干预而发生倾斜,导致社会的不公平。鉴于行政资源的相对有限,在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以进行有效救济情形下,没有必要动用国家行政力量介入。

我国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而来的,我国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解决社会问题的高效率依然十分信奉,我国国民权利意识还相对淡薄,为了能有效地解决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行政责任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如果不仅侵害了权利人利益,也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主管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要求对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行政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独有的制度。

一、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 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1)项或者第(2)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违反本条例第19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21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2)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3)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4)违反本条例第29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5)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第41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 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就具有行政强制力。根据《著作权法》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 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个月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了有效地利用行政手段制裁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7年1月发布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规范。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国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1)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警告;(3)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5)没收侵权制品;(6)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7)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二、如何界定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

侵犯著作权行为性质不同,其危害程度和范围也有区别的。有些侵权行为只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广大公众,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这种行为,除了依法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损害公共利益”概念模糊,无法准备把握和界定。我国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建议草案(第二稿》第73条将“损害公共利益”改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样就与著作权刑事责任界定中概念相对应。

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难把握行政执法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75条又取消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条件,而是采用比较容易量化的“非法经营额”达到一定金额作为行政执法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75规定:“下列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6)违反本法第4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7)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本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76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的;(3)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冲突与协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些侵犯著作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也要承担没收侵权复制品或违法财物、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如果侵权人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负担,则会在对侵权人财产权处置上产生冲突。笔者认为,当侵犯著作权行为产生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冲突时,应坚持著作权利人利益补偿优先原则。因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侵犯了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著作权利人利益补偿优先原则才能切实保障著作权利人合法利益,是协调著作权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利益冲突最佳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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