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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高××与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雷××著作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高××系重庆大学教授、油画家;原告雷××系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退休美术工作者;被告重庆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系造型艺术家、油画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全部予以采纳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高××与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雷××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高××系重庆大学教授、油画家;原告雷××系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退休美术工作者;被告重庆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系造型艺术家、油画家。2003年,重庆市中国三峡博物馆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决定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为此,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制定了“陈列布展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共六卷44页,主要规定招标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选,在第一阶段评选出的前三名方可进入第二阶段,即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和经济标的评选,第一阶段前三名在深化设计过程中如果改变招标文件约定的设计组织框架及项目负责人,必须征得建设方同意,否则被视为违约,可能取消相应资格等,该招标文件还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及其他方面等进行了规定。为此,重庆市美术公司与高××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关于重庆市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陈列设计制作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重庆市美术公司为竞标单位,高××为该公司特邀合作伙伴,亲自执笔完成半景画竞标画稿;如竞标成功,双方保持合作伙伴关系,由高××组织画家完成半景画绘制,相应的著作权归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高××与雷××联手共同进行“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的创作。2003年12月26日,有重庆市美术公司、广州集美公司、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北京新影公司、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合作)参加第一轮竞标。竞标结果为重庆市美术公司、广州集美公司、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获得前三名。在此次竞标中,原告诉称其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原告第一轮作品)获得第一名,被告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一轮作品)未能入选前三名。原告还指控称,被告在抄袭原告第一轮投标作品的基础上又另行创作了“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二轮作品),并与在第一轮竞标中进入前三名的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合作参加2004年2月20日的第二轮竞标,此次竞标结果仍然是重庆市美术公司获得第一名,原告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在修改、完善其第一轮作品基础上仍以第一名在第二轮竞标中夺魁。2004年2月24日及此后,《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重庆文艺》、《文艺报》、《美国华人报》等媒体以新闻报道等形式登载了被告第二轮作品并对该幅作品的创意及经过作了报道。二原告遂以被告将抄袭原告第一轮作品的被告第二轮作品用在上述媒体发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著作权为由,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采用原告第一轮竞标作品的近似视角所形成的图形结构和其他局部近似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剽窃性侵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指控被告剽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亦不充分,被告发表、登载其作品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高××、原告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际花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高××、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对个别证据的认定部分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分 析

一、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由于王××、王××、程××三个证人当中只有程××出庭作证,证人王××、王××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于程××的证言,是否采纳的关键是看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素描稿在2003年12月26日前是否已经形成的事实能否成立。由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创作第二轮油画作品素描稿的真实时间,无法证明该素描稿是在2003年12月26日前形成,因此证人程××陈述在2003年12月中旬就看到过该素描稿的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对程××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国三峡博物馆的证明函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想用中国三峡博物馆的证明函来证实,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有剽窃、抄袭上诉人作品的事实。由于两幅作品均为竞标中国三峡博物馆的半景画而创作,中国三峡博物馆对招标、投标及竞标的过程比较了解,而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2003年12月26日、28日参加竞标的五家单位的作品均相互公开并有接触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用证明函来证实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作品的事实应当予以采纳。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剽窃、抄袭上诉人的作品,则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因此用证明函来证实被上诉人有剽窃、抄袭上诉人作品的事实不应采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全部予以采纳属于对证据的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借鉴上诉人作品创意的行为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是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第一轮作品;根据招标方案,竞标作品在深化阶段即第二轮创作阶段可以相互借鉴;通过比较,被上诉人第一轮作品与第二轮作品为不同作品,而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与上诉人第一轮作品在取景角度上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另外,被上诉人虽声称其第二轮作品素描稿在2003年12月26日前已经形成,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的分析,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有借鉴上诉人作品创意的行为。

四、关于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第一轮作品剽窃侵权的问题

虽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但是“接触“只是构成剽窃侵权的一个要件,而“作品创意”不属于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不能因有借鉴作品创意的行为就认定构成剽窃侵权。本案已经确认上诉人和雷××对其第一轮油画作品“重庆大轰炸”依法享有著作权,认定是否构成剽窃侵权的核心在于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是否复制了上诉人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需要明确取景角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手法上是否相同或相似,两幅作品在对细节的处理上是否相同或相似这三个问题。第一,取景角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上诉人在选择作品的取景角度时付出了劳动和判断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对于客观历史事实或自然地理地貌则不予保护。通过一些反映重庆渝中区面貌的资料照片可以看出,从七星岗、通远门观察渝中区,能够清楚地看到两江环抱渝中半岛的景象,其周边的地理外观与两幅油画中的形状均大致吻合。“立足通远门,两江环抱渝中半岛”实际上反映的是重庆的自然地貌,是渝中半岛客观存在的地理特征。自然地貌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可从这个角度进行绘画创作,被上诉人也有权利从这个角度进行绘画创作,上诉人不能把公有领域的地形地貌划入其作品的专有保护领域。因此,此案中,取景角度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第二,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手法上是否相同或相似。“重庆大轰炸”半景画油画作品是命题做画,投标者均须对重庆被日本飞机轰炸的历史进行表现,而要表现轰炸场面,飞机、死亡逃亡、伤员救护、清理废墟残垣、救火、抵抗等场景是画面必不可少的要素,上诉人作品与被上诉人作品均对上述场面进行表现是完全正常的,但是两幅作品在场景和内容的具体表现手法上却有较大差别。如,被上诉人作品左下部分描绘的是24万人从七星岗、通远门、金汤街一带大逃亡,七星岗街道、通远门城墙、金汤街巷道为画面主体,街道开阔,由西向东北延伸,人群以各种形态在三条道路上逃难。画面最前段为两处民居特写,一为通远门豆花,一为坎上火锅;上诉人作品七星岗呈狭长沟状,通远门只有两堵城墙,金汤街上主要表现为废墟和抢救,人物较少。被上诉人作品中部近景描绘的依次是红十字救护,废墟与清理,场景比较开阔,人物形态较丰富,光线充足;上诉人作品中部近景为废墟和清理,人物较少,色彩较暗。被上诉人作品右下部分近景将十八梯隧道惨案移至此处,有十八梯,尸堆和救护,场地开阔;上诉人作品右下部分近景狭窄,左边有一群人在一个窑洞前集会,右边有几门高射炮,一些军人在射击。被上诉人作品的中远景展示了五三大轰炸、五四大轰炸等突出的历史事件,对渝中半岛主要的街道和人文地点进行了描绘;上诉人作品的中远景突出从南纪门到储奇门、望龙门直至朝天门沿长江一线的39个炸点。因此,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手法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第三,两幅作品在对细节的处理上是否相同或相似。两幅作品虽然都是以纵向和从背后看渝中区,但是上诉人作品倾向于平视,被上诉人作品以俯瞰为主。虽然都为两江环抱,但是在对地平线、两岸景致及两江的角度和流向的处理上不同。被上诉人作品两江呈八字形环抱,江水向西流,朝天门的位置与实际地理位置一致,在渝中半岛的西北角,左边江面更开阔,可以看见江面和岸上情景;上诉人作品两江较狭窄,尤其左边江面不明显,右面江面呈之字型,江水向东流,朝天门的位置与实际地理位置不一致,在渝中半岛的东北角。渝中半岛部分虽然都体现了山城的丘陵形状,但被上诉人作品平坦开阔,上诉人作品则陡峭一些,略呈“金字塔型”。对火、烟、云及整个画面色彩的处理有较大的不同,使作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很大。被上诉人作品中有较大面积的火光,强调爆炸和燃烧,天空中有大块的云,烟雾呈絮状,基本呈黑色,向东漂浮,画面以蓝色为基调,光线较强;上诉人作品基本没有火光,天空中没有云,烟雾呈大朵的棉花状,基本呈白色,向西漂浮,画面以黑白为基调,光线较暗。因此,两幅作品在对细节的处理上是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综上,虽然认定被上诉人接触过上诉人的作品,不排除其有借鉴上诉人作品创意的行为,但是由于本案中取景角度不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两幅作品在具体的表现手法上和对细节的处理上不相同也不相似,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没有复制上诉人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被上诉人第二轮作品不构成对上诉人第一轮作品的剽窃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对上诉人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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