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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孙某认为B光电公司和C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之盘芯二,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5.音像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

【案例】

2005年孙某发现A商贸公司在销售由B光电公司和C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孙某·忘不了你》,盘芯一标有“新歌速递”字样、盘芯二标有“金曲大放送”字样的VCD光盘。该专辑盘芯一版号为ISRCCN-D16-02-359-00/V. J6,盘芯二版号为ISRCCN-E27-01-574-00/V.J6,生产源识别码(SID)为IFPIG403。根据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专辑盘芯二的复制及出版、发行者是B光电公司和C文化音像出版社。盘芯二第4、6、10、15等4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3、8、10、15等4首的作曲著作权均为孙某享有,第1~11、14~15等13首曲目的表演者为孙某。孙某认为B光电公司和C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上述专辑之盘芯二,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作如下院判令。

1.A商贸公司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2.B光电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词曲著作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3.B光电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原告之表演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4.B光电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两被告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5.B光电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合计33万元,且B光电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星工厂正版光盘四盒,证明原告孙某对涉案曲目《幸福相守》等13首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2.《孙某·忘不了》VCD光盘一盒(内装名为“新歌速递”、“金曲大放送”盘芯各一张),证明该光盘由C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ISRCCN-E27-01-574-00/V.J6,光盘反面标注生产源识别码(SD码)为IFPIG405,即复制单位为河北B光电公司,并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13首歌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侵权行为。

3.光盘销售发票及售货信誉卡各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盘名为“孙某专辑”的侵权光盘,价格为9元/盘。

4.曲目对照表,证明侵权光盘涉案曲目与正版光盘中曲目系同一歌曲。

5.律师收费票据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A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信誉卡是我公司出具的,但原告提供的《孙某·忘不了》VCD光盘不是我们销售的,我们也从未销售过该版本的光盘。

被告B光电公司在庭审中答辨如下。

1.原告是北京星工厂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签约歌手,其没有提供与北京星工厂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和表演权。

2.B光电公司具有合法复制光盘的主体资格,并且是受第三被告的委托进行了光盘复制的行为,其与第三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如果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也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本案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

被告C音像出版社辩称,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复制加工过名称为《孙某·忘不了》的VCD光盘,亦从未出版、发行过该产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诉讼前的名称为“D市A音像图书超市”,后经工商部门变更为“D市A商贸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未变更。庭审中,“D市A音像图书超市”同意将其名称变更为“D市A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D市A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告B光电有限公司、C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8210元,其他诉讼费3284元,共计11494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评析】

法院经查明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且提交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发票和售货信誉卡均载明购物名称为“孙某专辑”,数量为一张,而其提交的诉称侵权光盘为一盒两张,外包装盒名称为《孙某·忘不了你》,内装两张光盘的盘名又分别为“新歌速递”“金曲大放送”,与销售发票和售货信誉卡所载的名称、数量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加之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称“购买光盘的目的是为了诉讼”,但其对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A商贸公司停止销售、要求被告B光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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