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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纠纷案例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澳玛销售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银行对上述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汇票到期时,B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款,被甲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B公司能举证证实各背书当事人之间均支付相应对价,以汇票背书方式结算货款,因此B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依法履行汇票保全手续,应该享有汇票权利。

第四章 票据付款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澳玛销售公司与理信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玛销售公司向理信物资公司供应总价值5000万元的货物,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理信物资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10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理信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甲银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理信物资公司、甲银行分别在上述1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理信物资公司、甲银行、澳玛销售公司及澳玛集团公司(澳玛销售公司的母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玛销售公司和澳玛集团公司为甲银行与理信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理信物资公司违约,甲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玛销售公司及澳玛集团公司保证在接到甲银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甲银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账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理信物资公司、甲银行、澳玛销售公司、澳玛集团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甲银行如约对理信物资公司签发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理信物资公司,收款人澳玛销售公司,付款人甲银行,其他要素如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等均齐全,且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甲银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6张共计30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甲银行。之后,澳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4张共计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与澳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随后,澳玛销售公司向甲银行并甲银行的上级行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理信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甲银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澳玛销售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银行对上述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判决结果

驳回澳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澳玛销售公司承担。

(三)分析点评

承兑并不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是付款人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况且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但澳玛销售公司和澳玛集团公司为理信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甲银行提供担保,并承诺甲银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着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甲银行可以与澳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澳玛销售公司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甲银行,表明澳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甲银行的付款请求权。自甲银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甲银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即使澳玛销售公司重新取得票据,因承兑人可以用票据基础关系对其进行抗辩,其仍无法向承兑人要求付款。

澳玛销售公司在与甲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甲银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可以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以此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付款。汇票的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承兑人为甲银行。该汇票几经背书,B公司为最后的被背书人。汇票到期时,B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承兑银行收款,被甲银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B公司从汇票当事人处取得背书连续的证据后再次提请付款。甲银行认为该汇票虽然属实,但B公司为多次背书后的最后持票人,汇票上记载的第一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造成背书中断,因而B公司不应向甲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B公司付款请求不成,遂将甲银行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本案所涉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粘单,在与汇票的粘接处有粘单第一记载人E公司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未填写单位名称,属于空白背书。B公司在取得该汇票后,公司出纳员邵某在委托开户行办理收款时,开户行要求出纳员在填写单位名称时,将第一级背书人错写成第一背书人,从而造成背书不连续。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支付给B公司汇票金额,并承担部分受理费。

(三)分析点评

该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然是空白背书,但经最后持票人B公司填写了各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

B公司能举证说明造成背书不连续的原因,证实出现背书不连续的瑕疵完全是出纳员笔误所致,应该认为背书具有连续性。

B公司能举证证实各背书当事人之间均支付相应对价,以汇票背书方式结算货款,因此B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其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依法履行汇票保全手续,应该享有汇票权利。

甲银行在持票人第一次请求付款时发现汇票背书不连续,做出拒绝付款的决定并出具退票理由书是正确的。但当B公司能举证其是合法持票人并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甲银行再行抗辩显属不当。

案例三

(一)基本情况

被告龙鼎公司为了向原告某商业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及第三人杨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杨某向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划入70万元,三方在款到被告账户后6个月内不得使用和划拨该笔款项。之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031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人民币70万元的汇票,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被告授权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出了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却未按约将票款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原告处。汇票和《三方协议》到期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从被告账户上扣划了70万元用于向持票人付款,但该70万元是第三人存入被告账户的,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需按期划回第三人的账户,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70万元,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2.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2.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万元由被告承担。

(二)判决结果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分析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所欠票款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万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且未交纳该笔费用相应的诉讼费,因此不予以支持。

案例四

(一)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基于2000年3月21日与案外人洛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的约定,为该公司进口了精对苯二甲酸。该公司在当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函,确认已全部办理完提货手续。货款总计约865万元人民币,承诺将于同月26日前解入原告账户,并以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在同年5月12日开具给其的号码为NO.ⅤⅡ01731403、金额为300万元,号码为NO.ⅤⅡ01731402、金额为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原告做抵押。原告收妥上述两张汇票后,于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2000年6月11日后向汇票指定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同月20日,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次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兑现票据金额。被告则在同日传真答复原告,认为因其与洛亚公司贸易之间存在品质问题,暂不支付该笔款项,并得到洛亚公司的同意,对原告没有偿付义务。同月22日,原告又书面函告被告,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最终未获解决,以致引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浦东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由被告上海大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分析点评

因案外人洛亚公司承认欠原告的货款约865万元,才将被告签发的两张汇票背书后质押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案外人未能兑现承诺后,原告自然、合法取得了上述票据。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的权利,可以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面确定的金额。被告认为已口头与案外人洛亚公司约定汇票是做抵押、不得转让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已偿清,故该凭证没有证据的效力。由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所以,被告不得以与案外人洛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来抗辩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理的。

案例五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电脑。A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甲银行为付款人、B公司为收款人、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该汇票交付给B公司。B公司随即持该汇票向甲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并在汇票上做了相应记载后交还B公司。B公司取得业已承兑的汇票后却不幸丢失,当日下午B公司将汇票丢失情况告知甲银行,而甲银行却告诉B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银行已经足额支付,不应再承担责任。B公司遂将甲银行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提前付款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承担付款责任。

(三)分析点评

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付款,属于期前付款,在进行期前付款时,付款人仅通过形式审查确认持票人的合法持票资格,并不能成为有效付款而获得免责,必须通过实质审查来确认持票人的合法资格,才能成为有效付款并获得免责。我国法律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案例六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A公司通过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A公司为出票人、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给了B公司。票据到期前3个月,B公司以该汇票为质押向甲银行贷款,但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同日受B公司委托将此笔贷款转入某账户,后此笔款项被B公司法定代表人取走,且人款均下落不明。A公司认为甲银行违规操作将该项贷款转入个人账户使其造成汇票贴现后被骗的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银行赔偿。甲银行认为其为B公司办理汇票行为与A公司无关,甲银行与B公司是质押贷款合同关系,而A公司与B公司是票据关系,各自独立,A公司无权起诉甲银行。

(二)判决结果

A公司无权起诉甲银行,但可基于合同关系向B公司主张权利。

(三)分析点评

甲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中,虽参与了票据的流转过程,但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及票据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甲银行不构成对A公司权利的侵犯。

虽然,甲银行与A公司在贷款时未依法签订贷款协议,但事实体现的是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甲银行受B公司委托将其所借款项打入其指定的账户,是甲银行履行借款协议的行为。同时,B公司将汇票交予甲银行,甲银行即成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及票据权利人。

A公司基于与B公司的购销协议签发汇票,其出票行为有效,但在票据交给B公司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就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人应为B公司。

案例七

(一)基本情况

A公司经甲银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因嫌其承兑期长达3个月,告知A公司欲退回。A公司书面告知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随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C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协议,又与D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甲银行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A公司与C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受案法院冻结了该汇票。甲银行于是电传D公司请其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D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冻该汇票,该院没答复。因该汇票不能承兑,D公司向属地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有的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不能兑付,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汇票金额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A公司认为,D公司收票却不发煤,是明显的恶意占有汇票,应予返还。B公司认为,其按A公司书面要求将该汇票转让给C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甲银行认为,其未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付款,是法院行为的结果,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查,此时汇票已被解冻。

(二)判决结果

A公司返还D公司所持汇票金额及利息,甲银行、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分析点评

D公司所持汇票真实,为可背书转让汇票,是合法的汇票债权人。甲银行、B公司、C公司均是该汇票的债务人。A公司不应以与C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抗该汇票的现有合法持票人,其行为结果使得该汇票未能获得承兑,应承担全部责任。甲银行在法院解冻该汇票后未予承兑,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合法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应承担被追索的责任。B公司、C公司作为背书人,也应对该汇票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为履行与B公司的购销协议,通过甲银行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上级公司C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C公司收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背书时仅在背书栏的中格签章,未写时间和被背书人名称。B公司收票后在背书栏的首格签章背书转让给D公司,亦未写时间和被背书人名称。D公司收票后,持票向乙银行申请贴现,但其仅在背书栏末格签章,又未填写时间和被背书人名称。乙银行验票后,通过丙银行转让划款贴现资金。但此时,A公司因B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有欺诈之嫌,遂向法院诉讼保全。受诉法院审查认为B公司确有欺诈之嫌,便裁定冻结兑付资金。丙银行以此理由拒付。后法院裁定可以解冻该资金,但丙银行又以“背书为由”拒绝解付。乙银行在多次兑付请求被拒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甲银行、丙银行支付票据及利息损失。

甲银行认为,汇票背书转让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乙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丙银行则认为,该汇票确实存在缺陷,代理付款人可以不付款,其不是票据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向乙银行支付汇票款及相应利息。

(三)分析点评

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签章不规范,确实构成该汇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但这并不绝对导致该汇票的无效,也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若能举出汇票实质上背书连续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其仍可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乙银行以贴现方式取得汇票,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丙银行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且其作为代理付款人是按照付款人的授意范围履行职责,不应承担本案票据关系上的法律责任。

案例九

(一)基本情况

A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B公司购买货物,A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B公司按照购销协议发送货物给A公司。A公司经权威机构检验B公司发送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当汇票到期B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无此账户等为由拒付。B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汇票款及相应利息。A公司认为,B公司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可以此为由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合理。

(二)判决结果

A公司具备法定的抗辩事由,有权拒付。

(三)分析点评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是有前提条件的。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新产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但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之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既存在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一般的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此时,如不允许出票人行使抗辩权,则对出票人显然不公平,会助长有人利用票据关系进行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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