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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承兑纠纷案例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甲银行停止支付。上诉人首利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首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随后,甲银行派其工作人员唐某与王某到乙银行办理贴现。甲银行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还在乙银行所在地电视台两次声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废。银行向法院请求宣布两张汇票无效。

第八章 票据承兑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原告首利公司根据与案外人联京公司和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汽车发动机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首利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甲银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首利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甲银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首利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甲银行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首利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首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首利公司负担。

(三)分析点评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首利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首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恒昌公司是因首利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汽车发动机,才给首利公司出具汇票。首利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首利公司可以民法另行起诉。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天易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500万元,甲银行对该借款做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某电器厂为收款人的10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乙银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乙银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乙银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乙银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某电器厂持票到丙银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公司。汇票到期后乙银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公司及甲银行归还借款时,甲银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和乙银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分析点评

天易公司的出票、乙银行的承兑、某电器厂向丙银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票据资金关系以天易公司同乙银行签订的《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银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

案例三

(一)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经理王某开办有一家铁制品加工厂。王某与甲银行商定,由甲银行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其任经理的某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简称乙银行)进行贴现。甲银行据此签发了两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出票人)为王某开办的铁制品加工厂,收款人为王某任经理的房地产公司。两张汇票上均加盖了铁制品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和王某的私章,也盖有甲银行职员刘某的私章。甲银行还签发了两张与汇票一致的汇票解讫通知。随后,甲银行派其工作人员唐某与王某到乙银行办理贴现。该银行提出先要查询,唐某随将两张汇票交给乙银行。甲银行向乙银行发出电报称“银行已收到贵行查询,两张各500万元汇票是银行签发”。次日,应乙银行要求,王某在两张汇票背书栏中均加盖了房地产公司印章予以背书,被背书人为天山商贸公司。由于王某提出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唐某不同意,致使两人发生争吵。王某和唐某在抢票过程中,将其中一张汇票和解讫通知撕成两半。后在乙银行的胁迫下,唐某将两张汇票留在乙银行。甲银行随之向乙银行发电报提出“银行签发的两张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现特告知贵行作废,取消承兑”,后又补充说“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500万元,由某铁制品厂带到乙银行所在地融资,但在交易中发现签约方违背我方原意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先前我方以电报形式通知你行取消这两笔承兑业务。本银行再次重申,凡与此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商品交易及融资活动,本银行概不负责”。但乙银行擅自将两张汇票交给王某。甲银行随即在当年6月以房地产公司和铁制品厂为共同被告,向甲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废。法院受理后,向乙银行送达了查封两张汇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乙银行在7月10日前将两张汇票寄至该院。甲银行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还在乙银行所在地电视台两次声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废。

同年8月,王某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天山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商定双方交易价值1000万元的装饰材料。11月天山商贸公司向其开户行申请提示付款,开户行查询时,甲银行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宣布无效而拒绝付款。天山商贸公司遂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银行偿付天山商贸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利息及追索上述款项所支付的差旅费,并承担案诉讼费。在庭审质证中,天山商贸公司提供了与房地产公司的购销合同,但不能提供其与房地产公司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明,如增值税发票

甲银行辩称:王某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两张汇票,银行未在承兑人栏中加盖印章。当银行与王某就承兑发生矛盾时,银行已在汇票上写了作废二字,并将其中一张汇票撕成两半。银行向法院请求宣布两张汇票无效。法院已将两张汇票查封。该汇票已是禁止流通物,是无效汇票,背书转让也无效。

(二)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天山商贸公司承担。

(三)分析点评

天山商贸公司取得两张汇票时,其中一张已被撕成两半,具有明显瑕疵,而天山商贸公司对明显有瑕疵的汇票在接收时不向汇票承兑行查询,盲目接收汇票,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由此造成自己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天山商贸公司不能就其主张权利的票据提供合法(支付对价、贸易真实等)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天山商贸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在汇票背书转让时无相应的对价,天山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外人王某明知汇票承兑人已多次声明对两张汇票拒绝承兑付款,仍将汇票转让他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他对作废的汇票进行转让,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承兑行为由完成承兑记载和交还票据两个部分组成。在完成承兑记载后、交还票据前,承兑人是可撤销承兑的,但撤销承兑只能在票据上进行,方式是涂销承兑人的签名及其他承兑记载事项,或者在保留承兑人的签名及其他承兑记载事项的同时,记载“涂销”“撤销承兑”“拒绝承兑”等字句。

案例四

(一)基本情况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厂商签订了一份进口新闻纸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新闻纸。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新闻纸准时到货。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国外B厂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厂商开出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半年付款。但要求该汇票要由国内某商业银行承兑。承兑后,B厂商保证半年内交货。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这是一笔无本生意。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厂商将这张由国内某商业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国外某银行进行了贴现,从此B厂商就无影无踪了。一年后,国外某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国内某商业银行付款。尽管B厂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为此,国内银行进行了付款。

(二)分析点评

对于这张由国外B厂商作为出票人和收款人的汇票,经国内某商业银行承兑后该商业银行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新闻纸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因此B厂商向A公司开出远期付款命令。而A公司在国内某商业银行有账户往来关系,即存款于该银行。它们之间的这种资金关系使得该商业银行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国外银行与B厂商之间有对价关系,国外银行善意支付对价而成为受让人,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B厂商实际上没有交货,或者A公司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银行,都不影响国外银行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国外银行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什么新闻纸,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付款”。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B厂商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的。

案例五

(一)基本情况

康甲公司与罗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棉纱购销协议,合同价款200万元,罗易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康甲公司,付款人为甲银行。甲银行在承兑人栏内盖章,同时加注“康甲公司收到棉纱后,付款人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由罗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章后交付给康甲公司。一个月后,康甲公司所欠A公司装修其办公大楼的200万元到了还款期,因暂时没有现金,便将罗易公司出具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给了A公司。A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B公司用于偿还所欠B公司的装饰材料供应款。A公司在背书人栏里签订经办人的姓名,但未加盖单位公章。随后,B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用于购买装饰涂料。C公司为解决生产资金暂时短缺问题,便向汇票付款人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经调查发现罗易公司并未收到棉纱,遂拒绝付款。C公司在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兑人甲银行付款。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不承担票据责任。

(三)分析点评

A公司在背书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签章的形式要件,因此该背书无效。由于A公司的背书行为在形式上即为无效,导致后续的背书行为一律无效。

康甲公司转让给A公司的汇票背书行为有效,A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出票人追索。

付款银行虽然在承兑人栏内签章,但同时附有条件,视为拒绝承兑,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六

(一)基本情况

A公司欠C公司700万元购货款,B公司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前,A公司和B公司合谋,伪造了一份商品购销协议。A公司向B公司开具金额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A公司持该汇票和购销协议向甲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审查A公司账户后,发现该账户资金充足,随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B公司在A公司、C公司债务到期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随即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此时发现A公司经营不力账户资金已严重不足,遂拒绝兑付汇票。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兑付该汇票。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

(三)分析点评

A公司的出票行为欠缺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该出票行为的形式要件完备,因此,该汇票是合格票据。

出票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C公司善意持有该票据,应予以依法保护。

甲银行的承兑行为虽然欠缺票据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但由于该承兑行为的形式要件完备,甲银行应对善意第三人C公司承担承兑责任,并不得以资金关系变化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甲银行在兑付该汇票后,可以根据自己承担了票据责任的事实向A公司主张给付,也可因受欺诈而遭受损失向A、B两公司要求赔偿。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请求并非票据权利,而是基于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和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享有的请求权。

甲银行在做出承兑行为前,应认真了解承兑申请人的经营管理状况与贸易背景真实性情况,并加强保证金账户的管理。

案例七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B公司购买进口摄像机5000台,价款250万元。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承兑协议,并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B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将其走私进口的摄像机装车发运。B公司为装修办公楼,就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专门承接装修业务的C公司。C公司在汇票即将到期时将汇票提示甲银行付款,不料却遭到拒绝。原来B公司发送的货物因系走私品而被执法部门查封。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A公司立即通知承兑行,要求对该笔汇票拒绝付款。在向出票人A公司追索不成又协商不了的情况下,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甲银行清偿票款及其损失。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

(三)分析点评

A、B公司的交易关系因违法而无效,A公司可以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法而无效这一原因关系的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拒绝付款。

A、B公司间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C公司,C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索。

承兑银行需承担绝对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不能拒绝付款。

案例八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从B公司购进高档西服100套,总计货款100万元。刘某在交付盖有A公司印章、刘某签名的金额100万元的汇票一张后取走了货物。汇票到期后,B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在银行不予付款的情况下,遂诉请A公司给付票款。A公司以刘某购货未获得公司授权,刘某无权代理应自负其责为由拒绝付款。此时,刘某已携西装离开A公司,不知去向。

(二)判决结果

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购货款。

(三)分析点评

刘某虽无代理权,但外表上足以使第三方相信其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A公司不得以无权代理对抗持票人,应该给付B公司票款。

A公司与刘某的关系为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善意持票人。

案例九

(一)基本情况

甲银行签发承兑了承兑申请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该票据不得贴现或转让。B公司收到汇票后,因业务关系又将票据交给C公司,C公司在票据到期前向乙银行申请办理了贴现,乙银行遂取得该汇票。甲银行知悉后,要求C公司和乙银行返还其所持有的汇票,被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判决结果

驳回请求,甲银行应履行付款责任。

(三)分析点评

汇票是一种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合法有效,都不会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产生影响。此外,持票人合法善意取得票据的,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就得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无条件地向持票人付款,而不能以票据外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理由,限制或消灭票据权利。同时,票据也是要式证券,只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整合法,票据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甲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无瑕疵,汇票应是有效的。C公司和乙银行为取得汇票,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对票据及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履行了审查义务,为合法善意持票人。

甲银行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其与B公司存在预约关系。我们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甲银行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甲银行与B公司的约定只有他们自己知晓,故持票人行使权利不应受此限制。C公司和乙银行并不是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其票据权利没有瑕疵,所以,甲银行的恶意抗辩理由不应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甲银行办理承兑时在票面上注明了该条件,根据承兑附有条件即为拒绝承兑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不承担票据责任,而本案中,只是在汇票之外的协议中进行约定,因此甲银行不应拒绝付款。

案例十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境,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总价值为300万元的优质纺织棉纱。交货期限为4个月。B公司向A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6个月。协议签订后,B公司商请C公司做保证人,向其开户行甲银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并签订了承兑协议,办理完毕承兑手续。A公司收到汇票后,马上向其开户行乙银行申请贴现。乙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向甲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据此,乙银行向A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临近付款期,B公司派人催货,才发现上当受骗,于是告知甲银行。到期前,乙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该汇票所依据交易合同为虚构、乙银行明知A公司无供货发票仍为其办理贴现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将甲银行、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应履行付款责任。

(三)分析点评

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本案中,票据本身无瑕疵,为合法有效票据,无论纺织棉纱买卖协议有效与否,都不会影响该汇票的有效性和流动性

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既定的条件,包括支付对价、手段合法、主观善意。乙银行只是A公司的开户行,没有条件参与对方的业务活动,A公司有无优质纺织棉纱乙银行不可能事前知晓,也没有权力审查,加之案件中缺乏双方恶意串通的依据,因此,乙银行不属于恶意取得票据,且乙银行为取得票据也支付了对价。争论的焦点在于乙银行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我们认为,乙银行作为被背书人,只有审查票据的义务,而没有审查票据原因的义务,作为金融机构,乙银行只应承担对交易合同的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在贴现银行审查之列,而且乙银行在审查时采取了审慎态度,及时向甲银行进行了查询,在得到对方肯定答复后才办理了贴现。因此,可以认定,乙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不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甲银行应该付款。需要说明的是,乙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虽然无重大过失,但存在明显瑕疵。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一定要贴现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对贸易背景真实性证明材料不齐备的贴现业务,应予以拒绝。

案例十一

(一)基本情况

某电器经销商(简称A公司)为支付货款,向某电器制造商(简称B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承兑银行为甲银行。A公司是因与D公司有业务往来而经背书取得票据。A公司在背书给B公司过程中,由于填写人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将“某电器制造商”名称误填为“某电器制造商厦”。发现后,及时做了更正,A、B公司并分别在更正处签章证明。B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其开户行向甲银行收款。在托收过程中,甲银行以“背书不符合规定”为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为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义务。

(二)判决结果

甲银行应承担票据义务,向A公司支付票款。

(三)分析点评

被背书人名称属于可更改事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即可。本案中进行的被背书人更改符合法律规定,甲银行不应拒绝付款。

案例十二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业务协议,B公司向A公司销售价值1000万元的电器,为此A公司依约开出B公司为收款人、C公司为付款人、金额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C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B公司收到汇票后为清偿债务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为D公司,D公司为购买货物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B公司向E公司表示,如果汇票不获付款,希望E公司不要追索B公司。E公司考虑到其与B公司在很多方面有业务合作,遂表示同意,并注销了B公司在汇票上的背书。此后,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并向F公司说明将B公司的背书涂销是为了免除B公司的担保责任。F公司将汇票转让给G公司后,G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方C公司提示付款。此时,C公司已因违反经营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G公司遂将该情况通知所有前手并向除B公司之外的所有前手及出票人A公司进行追索。各被追索人辩称,G公司未能提供拒绝证明书,因而不能偿付票面金额。D公司还辩称,既然直接前手的背书已被涂销,我公司已不能再向其追索,因而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G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持票人G公司有权向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E公司及F公司追索,上述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G公司不能向其追索。

(三)分析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使追索权是否必须以做成拒绝证明书的形式保全票据权利;二是关于背书涂销的效力。

关于第一个问题。持票人提示承兑或付款遭拒绝的,原则上应做成拒绝证明书,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承兑人死亡、逃匿、破产或者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活动,持票人将难以获得拒绝证明书。此时,持票人只要取得相关证明即可。本案中,持票人可依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行使追索权,且被追索人不得拒绝。

关于第二个问题。E公司涂销B公司的背书,目的是免除B公司的担保责任。由于涂销人在涂销被涂销人的背书时,被涂销人的后手也同时丧失了对被涂销人的追索权。如果仍要求被涂销人的后手承担担保责任,允许涂销人向其行使追索权,对该后手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涂销人在放弃自己对涂销人的期待追索权时,必须同时放弃对涂销人后手的追索权。涂销人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当然也视为接受该背书涂销的法律后果,不得再向涂销前的被涂销人及其后手进行追索。综上,G公司不得向D公司行使追索权。

案例十三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协议,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在一个月内提供总价值100万元的高档西装,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支付。同时,A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付款人、B公司为收款人、金额100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交付给B公司。收到汇票不久,B公司发现汇票不慎丢失,马上通知A公司要求暂停支付。B公司向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申请后,当天向A公司发出止付通知。次日,法院又发出公示催告,规定公示催告期限为2个月。期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根据B公司的申请做出汇票无效的判决,并予以公告,且通知了A公司。据此,A公司应B公司的请求足额支付了100万元。没想到的是,A公司同城的C公司持一张从某公司受让的汇票向A公司提示付款。A公司以该汇票已经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其已向B公司付款为由拒绝了付款请求。C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

(二)判决结果

C公司败诉,该汇票无效,但C公司可以向其前手追索。

(三)分析点评

这个案例的关键是要搞清公示催告期限票据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公示催告期限内善意受让票据的应该有效,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收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判处C公司所持票据无效。此外,对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权利的,可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特定情况下,除权判决是可被撤销的。

本案例还揭示了公示催告的基本程序与要求,如:可不经挂失止付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案件的管辖地法院是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要同时通知票据付款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公示催告期满,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法院依法判决票据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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