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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侵害法学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年3月15日,张某使用其网卡,在线阅读了“中国数字图书馆”中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此作品列入某数字图书馆中,侵犯了原告陈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图书馆无限制地收录作品并上网传输的行为性质已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8.4 “数字图书馆”侵害法学家著作权纠纷案——陈某诉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其中《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754千字,印刷3 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1版,1 170千字,印刷5 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1987年6月第1版,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

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该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

2002年3月,案外人张某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信息包括:用户名为“张呆”,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37060273030××××,感兴趣的图书要目为“法律”。同年3月15日,张某使用其网卡,在线阅读了“中国数字图书馆”中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原告的三部著作,此行为并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 000元。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原告三部著作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

被告公司辩称: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型事业,一直对版权保护十分重视,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数字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作出裁判。

被告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被告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印发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公司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5.5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c)版权所有: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版是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

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某”,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包括涉及本案的三部著作,即《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同时包括有关著作的专门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某著”;出版发行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为“刑法—研究—中国”;中图分类号为“D924.04”;科图分类号为“35.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此作品列入某数字图书馆中,侵犯了原告陈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及律师费8 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及8 000元律师费的合理依据,对此法院将依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上使用原告陈某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2)被告某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 800元;(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

一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行使此权利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图书馆无限制地收录作品并上网传输的行为性质已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据此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基于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陈某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权利,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某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

无论哪种数字图书馆都是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数字化资源,故在法律上均可归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数字图书馆只是提供空间,让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上面发布数据库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数字图书馆负有严格的管理、协助义务,此时,真正的责任人是在上面发布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但在权利人通知后仍不予协助的,才构成“向公众公开传播”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数字图书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主要包括:(1)如果数字图书馆明知发布数据库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发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将被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2)数字图书馆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将被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3)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并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后,数字图书馆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数字图书馆自己将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扫描并在超出本馆的网络上发布,则构成该作品的直接的复制者和传播者,数字图书馆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否则,即构成“向公众公开传播”的侵权行为。

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某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且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某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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