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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城》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围城》著作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争议焦点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作品的汇校本,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围城》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向××,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争议焦点

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作品的汇校本,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

三、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钱钟书人民币87840元。

三、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09800元。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924元,由胥××、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

分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的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五)项和第46条第(三)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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