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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照片缩略图服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闻某提交的胶卷底片,可以确认闻某是涉案许晴照片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并未侵犯闻某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对闻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6 索引擎照片缩略图服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闻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闻某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闻某诉称:闻某为大陆明星许晴拍摄了照片,对其拍摄的照片享有著作权。闻某发现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yahoo.com.cn”和“www.cn.yahoo.com”的网站上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复制并传播了闻某拍摄的一张许晴照片,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犯了闻某对涉案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停止通过网络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照片;在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站主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 000元及公证费1 000元、律师费1 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闻某并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并未对涉案照片进行复制、存储,也未对涉案照片进行编辑和改变照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该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是搜索引擎服务,即利用蜘蛛程序从互联网上自动搜索到含有照片信息的网页,并从中提取出照片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并自动生成一个缩略图,收录到照片索引数据库中,当用户输入搜索指令后,系统自动检索数据库中与指令相匹配的缩略图和原照片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并将缩略图显示于结果页面中,在详情页面中引用原照片的统一资源定位符。涉案照片并不存放在该公司服务器中,而是存放在第三方网站上,网络用户只能从第三方网站上下载该照片。上述缩略图是由程序自动生成的,并临时存储在该公司的服务器上,目的仅仅是为了显示搜索结果,并非复制,也不能传播。这种以缩略图的方式显示搜索结果也是照片搜索行业的通用方式,如无缩略图的显示,就完全失去了照片搜索的意义。闻某并未通知该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该公司及时删除了与涉案照片的链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闻某未证明存储涉案照片的第三方网站侵权。综上,该公司并未复制和传播涉案照片,不存在侵权行为,闻某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在接到原告闻某的起诉状后,即断开了与第三方网站上的涉案照片的链接。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闻某为许晴拍摄了照片,在诉讼中,闻某向法庭提交了涉案照片的胶卷底片。雅虎中国网站(网址为“www.yahoo.com.cn”)的经营者为被告公司。2006年5月11日,闻某登录该网站。从该网站首页开始,依次点击“照片”、“魅力女星”、“大陆女星”、“许晴”,得到载有许晴照片缩略图的结果页面,在该页面最上方显示有“雅虎照片搜索-许晴”字样。在显示该结果页面的同时,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自动添加了“许晴”二字。在该结果页面中,点击下方写有“许晴写真(点击查看原…730* 929-318K[添加到相册]www.pcnow.com.cn”文字的缩略图,得到与该缩略图对应大图的详情页面,其中有“http://www.pcnow.com.cn/photoAlbum/2814/ 128207.shtml”的来源网址以及大小318K、尺寸730*929pixels等内容。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涉案照片的原图存储在网址为“www.pcnow.com.cn”的第三方网站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闻某提交的胶卷底片,可以确认闻某是涉案许晴照片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网站上产生缩略图的目的不在于复制、编辑照片,而在于向网络用户提供搜索。被告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并未侵犯闻某对涉案照片享有的著作权,对闻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闻某的诉讼请求。[6]

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停止侵权、赔偿闻某经济损失3 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告公司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对相关照片信息经过了搜集整理分类,按照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并提供了照片的深层链接,使用户可以按照被告公司编排的索引选中所需要的照片信息,并直接在其网页上得到相应的大图;被告公司提供的不是简单的搜索服务,应当知道被链照片内容存在侵权的可能,其对此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目的是增加自己网站的访问量,获得广告收益;故被告公司提供涉案搜索链接服务时,应知其所链接的照片侵权,上诉人无须向其发出通知;其原审中并未主张被告公司系通过深层链接的方式复制传播上诉人涉案照片,而是主张被告公司系通过搜索链接、分类信息、缩略图以及点击缩略图得到大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具体而言,缩略图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复制权,缩略图以及点击缩略图得到大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闻某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雅虎网站在搜索页面上显示的文字信息的分类管理,只是根据统计网络用户在日常搜索时适用频率较高的关键字进行分类整理,其目的并不是将网络用户指引向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第三方网站或者特定的内容,而只是简化了用户输入关键字的过程,使用户能够更加方便地使用搜索工具;雅虎网站亦没有能力对数量巨大的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筛选、编辑和整理;被告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不是照片的服务,其公司网站上不存在照片库;在权利人未向其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其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对于被链内容是否侵权并非“应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闻某主张其从未授权任何网站传播其涉案照片。2008年11月19日,闻某登陆网址为“http://image.cn.yahoo.com”的网站,在“明星串烧-照片列表-雅虎照片搜索”页面“搜索”栏中输入“许晴”,进入“许晴-雅虎照片搜索”页面,依次打开相关页面,点击“许晴照片04 600*756-78K”照片,该照片与涉案照片相同,其上方标注来源网址为“www.kkpic.com”。上述过程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务性质是搜索链接服务,仅应在收到权利人合乎法律要求的通知后不断链或者明知、应知被链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闻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发出了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通知,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被链第三方网站上的照片侵权。上诉人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法理评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依法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经比对,经公证下载的被上诉人网站链接的涉案照片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相同。闻某明确表明其并未授权网站传播其涉案照片,被告公司亦未证明相关网站传播涉案照片取得了闻某的授权,故,涉案相关第三方网站上载并传播涉案照片并未经上诉人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公司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仅应在收到权利人合乎法律要求的通知后不断链或者明知、应知被链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闻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发出了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通知,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涉案被链第三方网站上的照片侵权。故,法院认为,在被告公司接到通知后,断开了与涉案照片的链接的情况下,闻某关于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雅虎中文网站照片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照片进行搜索,得到的搜索结果均仅为涉案照片不同URL地址的链接。用户点击相关缩略图得到的大图,是通过将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在第三方网站实现的。闻某亦认可涉案照片的大图实际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上,并不存储在雅虎中国网站上。因此,被告公司提供的服务性质是搜索链接服务。

虽然被告公司网站在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过程中,提供了不同的分类信息,出现了缩略图,并采用了直接显示被链内容的链接技术,且其提供上述服务具有一定的盈利目的。但是,分类信息仅是为方便用户选择搜索结果的便捷方法,闻某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分类信息系对搜索结果经过了人工整理;在搜索照片过程中所形成的涉案照片的缩略图,是为实现照片搜索的特定目的,方便网络用户选择搜索结果的具体方式,不是对涉案照片的复制,闻某目前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存储有缩略图库;涉案照片的缩略图和大图页面中也显示了涉案照片的来源,不会使网络用户产生涉案照片来源于被告公司网站的误认。因此,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改变其提供的服务属于搜索链接服务的性质,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照片的搜索结果是否侵权属于“应知”,故闻某提出被告公司提供搜索服务的过程中,对相关照片信息经过了搜集整理分类,按照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制作了缩略图库,提供了照片的深层链接,使用户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上得到相应的大图,并取得广告收益;这种搜索链接服务的模式决定被告公司对其被链内容是否侵权负有更大的审查义务,对其被链内容侵权属于“应知”;被告公司缩略图的行为侵犯了闻某的复制权、缩略图及点击缩略图得到大图的行为侵犯了闻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闻某还主张被上诉人某公司网站照片搜索网页上还有链接的其他第三方网站也登载了涉案照片,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鉴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点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注释】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民初字第03119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725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3556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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