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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案情简介自1986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争议焦点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自1986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药检所干部罗××于1987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省科委于198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由罗××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8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乙方苟××代表签订。合同规定:由乙方苟××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内容及色彩部分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合同签订后,苟××组织马××、毛××、王××译注《晶》、《四》二书。于1990年5月、8月先后完成后,由罗××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60元。

1992年3月,药检所将《晶》、《四》二书译注本送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后根据出版社的要求,药检所又让乙方将原删节的内容色彩部分,参照其他版本全部按原文译注,共增译注12万字,形成全译本交药检所。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96年、1997年先后出版了《晶》、《四》二书的全译本,并将两书稿酬共计9507元汇给药检所转交罗××、毛××、马××、王××。但药检所认为,这两部书是委托翻译的,用的是药检所的经费,翻译中已经向译者支付了译酬,所以出版稿酬应归药检所所有,对译者在出版过程中的增译部分可再给译酬1680元(一直未领取)。《晶》、《四》二书的扉页署名为: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青海省卫生厅主持,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承办,译注者马××、毛××、罗××、王××。

1999年4月,马××、毛××、王××三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们由苟××代表与药检所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后根据上海科技出版社的要求,我们又将这两本书参照其他版本,增译成两部新的供出版的全译书稿。但药检所、省卫生厅借故将译稿从出版社取回进行所谓的审稿。这两部书出版后,省卫生厅、药检所以著作权为该单位所有为理由,扣留了出版社给我们支付的稿酬。

争议焦点

根据合同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

法院判决

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晶》、《四》两书的著作权、稿酬应归省卫生厅、省药检所所有。

对此判决,马××、毛××、王××三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检所与上诉人签订的翻译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合同,是建立在药检所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长期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有关上级向药检所下达的科研项目,并拨有科研专款。上诉人增译是对第一次翻译时删节部分的补译,是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此分成前后两个时期,违背合同原意,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对《晶》、《四》二书的调查、收集、鉴定、插图、译注、整理及出版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始终由药检所课题负责人罗××负责通审、润色、加注等工作,是药检所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体现了药检所的意志,由其承担责任,故系职务作品,三上诉人及罗××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药检所享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行政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享有著作权,与法相悖,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晶》、《四》译注本的著作权及稿酬归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所有。

分 析

本件著作权、稿酬纠纷案,一、二审法院都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后审结的,但因纠纷的发生是在该法施行之前,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适用纠纷发生时有效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当时有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并不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后一规定的第八条第(一)、(二)项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

本案著作权发生争议的翻译、整理作品,是青海省药检所的科研项目,它是在药检所十余年的调研活动的基础上,由本所职工罗××申请课题后,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给药检所的,并由药检所确定罗××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执行人。从事实上看,《晶》、《四》二书的翻译、整理,都是由药检所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反映了药检所的意志。因此,翻译、整理完成的作品,在性质上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享有,译者享有署名权,或者说是可视法人为作者的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争议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药检所享有。而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所适用的具体规定,虽然含有法人主持、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和承担责任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法人享有的精神,但该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编辑作品和出版单位而言的。所以说,适用该两项规定处理本案,具有比照性质。二审法院还增加适用了《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应视为作者为理由,来认定药检所的署名性质,其针对性就强一些。

能否将本案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而按有关委托作品的理论来处理呢?从委托作品的含义来看,委托作品是基于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而产生的,而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恰恰是以药检所为甲方,以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为乙方,通过签订《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由乙方组织人力协助甲方完成藏医药古典文献著作《晶》、《四》二书的文字翻译而产生的。从这个事实来看,将本案发生争议的作品定性为委托作品,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按照该合同的内容,本案当事人马××、毛××、王××仅是合同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安排的工作人员。乙方义务的性质是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很明显,这样的内容表明,乙方提供的是专业技术性劳务帮助,可以按合同规定获得劳务报酬,而不能表明著作权归乙方。因此,既便作为委托作品来定性,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作品的著作权也是应归药检所享有的。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省卫生厅不享有本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因为省卫生厅并未承担本案作品的翻译、整理任务,它仅是下达科研项目的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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