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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等六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蒙等六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坚硬的稀粥》(13018字)、《漫长的路》(5140字)、《白罂粟》(11250字)、《预约死亡》(48000字)、《一地鸡毛》(35000字)分别为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所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45000字)和《北方的河》(63590字)为张承志所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上述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联网主机用户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世纪互联公司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再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后,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注:二审法院查明)。在“书香远飘”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用户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世纪互联公司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分别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等六原告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世纪互联公司负担。

分 析

所谓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此规定可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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