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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案情简介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并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故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并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方美国微软公司在起诉中称,1998年11月17日,微软公司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办公场所的电脑上发现了未经许可,通过盗版光盘擅自复制并使用的由微软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美国微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微软公司造成的市场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承担微软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被告方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法庭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中则称,微软公司在亚都大厦办公场所发现的使用盗版软件的计算机及现场提供证词、证言的当事人都不属于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因为在亚都大厦至少还有一家名为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企业。因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此案与集团无关,微软公司告错人了。

争议焦点

1.被告资格问题

2.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北京亚都科技集团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故法院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解决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由于北京亚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住所地都位于亚都大厦。因此,根据有关公证书的直接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为北京亚都科技集团的结论。同时,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中提供证词、证言的当事人是亚都科技集团的人员,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以上理由,法院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被告为侵权行为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北京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故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分 析

根据解释效力的不同,法的解释分为正式解释(也称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前者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后者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指从法理的角度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即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的方式有时是在本法律的某些条文中直接作出的;有时是以报告或文件的形式对所颁布的法律加以说明,如法律起草单位向立法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该项法律草案的说明。立法解释和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了起草单位向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草案说明具有正式解释的法律效力之外,除了法律法规授权机关的正式解释之外,任何非授权部门、任何个人的解释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软件条例》起草部门原机电部在1991年5月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是正式解释。关于引起争议的《软件条例》第32条,《草案说明》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三十二条)。”

在1992年原国家科委的《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7号)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对《软件条例》第32条有如下说明:“这是考虑到当前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对于国际软件市场上应遵循的法律知识和公认的规则懂得太少,容易上当受骗,需要着重教育,而不是惩罚,因而作出这条规定。”

因此,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即为了保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其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说来,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从上述两份文件可以看出,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都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所以,任何将《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都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不仅如此,第32条涉及的是侵权软件“持有者”的“侵权责任”问题。而对作品的“持有”行为根本不是著作权法控制的范围。因此,在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中出现的这种违背著作权法原理的条款,能够作为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依据吗?

注意到,《软件条例》第39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所以,国务院授权的《软件条例》解释机关现在是国家版权局。

就引起争议的《软件条例》第32条而言,在国家版权局没有作出新的官方正式解释之前,只能以《草案说明》和《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7号)的解释为准。

1999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只涉及“单位”,并未涉及家庭和个人。行政机关的这种通知,能否作为权利人追究单位“侵权”的依据,能否成为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处罚依据,是令人怀疑的。

解决中国软件侵权最终界限问题的根据,应该是立法原意,应该是“国际标准”,应该是中国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国家利益。这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应当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法律负责的原则,慎重解决这一问题。

至于在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中是否应当进一步区分单位、家庭和个人,在单位中是否应当进一步区分企业、机关、事业、社团,是否应当区分其使用时的目的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讨。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虽然存在一些共同的准则,但是,在多数知识产权为少数发达国家所拥有的现实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水平事实上是与各国的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对计算机程序(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只有两条:一是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二是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出租权。“国际标准”根本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

应当在遵守中国已经接受的“国际标准”的前提下,确立适应中国国家利益的保护水平,制定从中国国情来说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不能对某些发达国家超过“国际标准”的保护水平亦步亦趋。

因此,我们应当特别警惕代表国内外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若干民间团体对中国《软件条例》的“超世界水平”的解释和宣传。应当认清此类民间团体的宣传目的与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目的之间的本质区别。应当认清此类民间团体所代表的特殊集团利益与中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之间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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