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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诉李今朝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大学主张李今朝未完成单位的经营管理指标,故不应向其支付30%的考评工资,并提交利润表等证据佐证其观点。北京大学向李今朝收取的4万元经营管理保证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北京大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6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大学

被告(被上诉人):李今朝

【基本案情】

原告认为李今朝于2008年6月10日与北京大学燕园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大燕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9日。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北大社区中心燕园宾馆2009年度经营管理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等文件,明确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李今朝担任宾馆经理,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全面负责宾馆的经营管理(燕园宾馆后正式定名为燕欣宾馆)。2009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北大社区中心燕欣宾馆餐厅2009年度经营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管理细则》),《管理细则》第四条规定,李今朝于2009年3月7日依约自愿交纳经营管理保证金8万元,实交4万元,承担利润上交指标和亏损补偿责任,如果亏损,李今朝以该保证金补齐亏损。李今朝于2009年6月13日下午在未告知北京大学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此后未到其负责管理的宾馆履行责任,也未再到北京大学上班。燕欣宾馆在李今朝经营期间持续高额亏损,未完成约定任务指标和考评要求。故而,上述保证金不应退还。由于2009年6月13日李今朝携款和相关资料擅自离岗,并在离岗后几个星期才返还北京大学上述钱款和资料,且李今朝在岗期间存在经营亏损、购入假酒进行销售、未与供货商结款导致诉讼等行为,因此,李今朝2009年度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李今朝身份为普通劳动者,但在签订《任务书》时李今朝已经成为了宾馆的管理者,不再同于一般劳动者,故双方基于李今朝的实际管理职责和权限范围约定了经营管理保证金,该《任务书》相当于承包合同。《任务书》中约定的相关经营指标也是李今朝自己核算后提出的。综上所述,李今朝和北京大学的关系是变化的,随着《任务书》和《管理细则》的签订李今朝和北京大学之间已经从普通的聘用关系变化为承包关系,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今朝承担。请求判决:1.北京大学不支付李今朝2009年1月至5月的差额工资1.2万元;2.北京大学向李今朝支付的2009年6月1日至6月13日基本工资应以5600元为基数支付,实际支付2574.71元(5600÷21.75×10);3.北京大学无需退还李今朝交纳的经营管理保证金4万元。被告辩称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任务书》仅为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性,保证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而签订,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根据该《任务书》的约定,其职权范围有限,接受北大燕园中心的管理和制约。在职期间,北大燕园中心为其上了相关社保。故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北京大学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任务书》及《管理细则》明确规定了李今朝的工作职责、工资待遇、考核指标等内容,系《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李今朝受北京大学的劳动管理,从事北京大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北京大学提出双方从劳动关系转变为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大学主张李今朝未完成单位的经营管理指标,故不应向其支付30%的考评工资,并提交利润表等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认为,北京大学提交的利润表系自行制作,没有李今朝的签字确认,李今朝对此亦不予认可,北京大学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北京大学应向李今朝支付2009年1月至5月期间30%的考评工资,并且对于2009年6月1日至13日未发放的工资,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李今朝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大学向李今朝收取的4万元经营管理保证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今朝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12000元。

二、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今朝支付2009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3678.16元。

三、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今朝返还经营管理保证金4万元。

北京大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秉承了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相关法律法规一贯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并细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在本案中适用的法条所隐含的立法目的在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需要首先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二种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通过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关系后变为承包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收取被告的经营管理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任务书明确了李今朝的工作职责、工资待遇、考核指标等内容,应被视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该任务书虽然规定了月薪中有考核工资,如考评不合格则该部分工资不予发放,但是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利润表系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总而言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和证据支持,法院因而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聂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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