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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有限公司诉高业柱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运输公司2009年4月、5月为王剑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高业柱在2009年5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应当判定运输公司对高业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基于法律规定而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08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业柱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6日,运输公司与王剑波签订了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车牌号为苏BE5293的客车,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2009年2月28日,高业柱与王剑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高业柱担任驾驶员,合同期限一年。2009年5月7日8时许,高业柱驾驶苏BE5293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高业柱及数名乘客受伤。

2010年5月21日,高业柱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运输公司诉称:(1)公司与王剑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了王剑波所聘用的人员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被告是王剑波聘用的。(2)王剑波是南京剑波货运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工资由王剑波支付。高业柱辩称:(1)他驾驶苏BE5293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与王剑波的货运部没有关系,是原告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从事运输的时间、路线、班次,均是接受原告管理的。(2)原告与自然人王剑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影响他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另查明:王剑波作为业主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南京王剑波货运部,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运输公司2009年4月、5月为王剑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剑波尽管是南京王剑波货运部的业主,但其货运部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客运,故王剑波并无客运的用工主体资格。运输公司将苏BE5293客车的经营权发包给王剑波,王剑波个人雇佣的劳动者高业柱在2009年5月7日驾驶苏BE5293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王剑波不具备客运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运输公司对高业柱在2009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运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高业柱在2009年5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与高业柱于2009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它的特殊性不仅在于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其直接招录的劳动者之间,而且用人单位也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建筑矿山企业”。下面对本案中高业柱与王剑波、运输公司的法律关系再深入剖析一下:

一、高业柱与直接雇佣其开车的王剑波的关系。由于王剑波不具备客运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两者之间只是建立了雇佣关系或者说劳务关系,尽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建立的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

二、高业柱与运输公司的关系。这就涉及本案是否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问题。《通知》对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规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运输企业是否适用该规定,并不明确。但根据该条规定的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宗旨来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中的“等”字应当作扩大解释。此类劳动者受伤后主张确认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能够得到支持,他们因受伤导致的损害将能得到更充分的赔偿。所以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扩大解释,符合保护弱者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故本案中,应当判定运输公司对高业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基于法律规定而存在劳动关系。运输公司和王剑波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王剑波所聘用的人员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曹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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