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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润道诉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1月13日,原告朴润道向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提交辞职书1份,称其于2009年1月7日已经从被告单位辞职。2010年1月12日,原告朴润道向垦利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诉申请书,要求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朴润道支付工资20066元、双倍工资194366元。因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为13033元,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朴润道

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朴润道系韩国公民。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享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然吉,韩国国籍。2003年8月份,原告朴润道到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09年1月7日,原告朴润道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12日,原告朴润道与被告郑然吉签订合议书,双方约定:1.郑然吉向原告朴润道支付合议金15167000韩元。2.上述金额中包括原告在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退职金。3.原告朴润道放弃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10%的股份。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人民币和韩元汇率比率按1:200结算。2009年1月13日,原告朴润道向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提交辞职书1份,称其于2009年1月7日已经从被告单位辞职。2010年,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向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朴润道向被告退回多发的工资及生活费13033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朴润道向垦利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诉申请书,要求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朴润道支付工资20066元、双倍工资194366元。2010年3月22日,垦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仲字(2010)第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朴润道退还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的工资和生活费共计11311.67元,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朴润道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月份的工资支付给了原告朴润道。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朴润道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朴润道的辞职时间应为2009年1月7日。因为原告朴润道自2009年1月7日从被告单位离职,其对该事实是认可的,该辞职时间也为被告单位所承认。从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达成的合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朴润道在2009年1月12日前已经辞职。虽然原告朴润道在2009年1月13日补交了辞职书,这应是对朴润道于2009年1月7日辞职这一事实的书面补充确认。原告朴润道于2010年1月12日向垦利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诉申请书,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朴润道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朴润道多领取的2009年1月份的工资和生活费应予退还。原告朴润道自2009年1月7日辞职,其从单位多领取的工资天数为24天。原告朴润道与郑然吉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合议书并口头约定韩元与人民币的比率为200:1,这说明朴润道和郑然吉对这一比值是认可的,而朴润道多领取的工资和生活费也发生在同一时间段,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主张按这一比值计算韩元与人民币的比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原告朴润道在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的日均工资及生活费应为(28000元+6000元)÷62天=548.39元/天,其应向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退还548.39元/天×24天=13161.36元。因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为13033元,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朴润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东营三进纸管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工资和生活费共计13033元。

二、驳回原告朴润道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朴润道于2009年1月7日从被告处离职,其对该事实认可,该辞职的时间也为被告单位所承认。原告朴润道于2009年1月7日离职,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朴润道主动离职,其这一主动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朴润道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应从2009年1月7日起算,而后来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达成合议书,原告朴润道在2009年1月13日补交辞职书的行为只是在其离职即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行为,而不是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不能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因此原告朴润道于2010年1月12日向垦利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诉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编写人: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王继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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