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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诉谷向杰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方正公司有关要求立即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艾司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与谷向杰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亦负有义务。艾司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

被告(上诉人):谷向杰

第三人(上诉人):艾司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9日,谷向杰与方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谷向杰在方正公司第二事业部门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谷向杰不得违反公司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方正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2010年1月25日,谷向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离职原因:个人家庭原因,自愿辞职。2010年2月28日,谷向杰正式离职,方正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2010年3月中旬,谷向杰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得知谷向杰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后,2010年3月23日方正公司向谷向杰发送《关于协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函》,提示谷向杰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在离职后一年内需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0年4月开始,方正公司按月向谷向杰的帐号中打入2700元,但均被谷向杰退回或打款失败。方正公司采取下发薪的方式,下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方正公司称4月发放的是3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按照每月税后工资8000余元的30%发放。2010年5月17日,谷向杰回电子邮件,认为2010年4月中旬意外发现本人工资卡账户多出2700元,出于诚信考虑退回公司,并予以说明。谷向杰称在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时,公司从未言及所谓“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故其无须受到离职后竞业之限制,无须收取“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已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希望公司尊重本人的择业自由。方正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艾司科公司发出了有关谷向杰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艾司科公司尽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

艾司科公司的业务服务对象是标签吊牌、折叠纸箱、软包装加工企业,提供包装预制、包装买者、设计者和制造商的软件集成解决方案。而方正公司包装印刷事业部也从事包装印前相关核心技术及软件产品的研发、市场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包装印前整理软件及服务供应商。二者的产品都提供补漏白、包装拼大版等功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为无效。如果仅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没有约定补偿费,是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一致确定的。没有约定补偿费,并不导致竞业禁止条款的必然无效。本案中,方正公司与谷向杰虽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问题,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谷向杰对此是明知的,且方正公司在谷向杰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就采取了发出函件、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方式对谷向杰进行补偿,而谷向杰在2月28日离开公司时离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却在3月中旬即到艾司科公司工作,并表示拒收竞业禁止补偿金,拒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考虑艾司科公司与方正公司均为经营包装印刷软件的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两公司开展的业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并考虑谷向杰前后两份工作时间上衔接如此紧密,其表现不能不使法院得出谷向杰在明知劳动合同等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况下,以虚假的理由实现跳槽的不良目的,对此谷向杰不能不说存在一定恶意。故在方正公司事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谷向杰不应拒绝接受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继续在艾司科公司工作。方正公司有关要求立即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艾司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与谷向杰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亦负有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谷向杰离职之日起一年。至于方正公司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鉴于之前谷向杰存在拒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谷向杰可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另案向方正公司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竞业禁止约定有效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方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做法没有瑕疵。方正公司与谷向杰签订过竞业禁止条款,在离职时未明示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虽然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但同时也认为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谷向杰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对纠纷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其他工作关系。

谷向杰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艾司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谷向杰与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谷向杰对上述义务是明知的。虽然方正公司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谷向杰离职时未明示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是谷向杰以个人家庭原因离职后立即和与方正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艾司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两份工作衔接紧密,相隔才十几天,其行为表现确实是恶意跳槽和同业竞争,违反了其与方正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正公司因谷向杰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如果谷向杰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可以强制解除其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竞业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请求违约救济的方式是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没有实际履行这一方式。本案中,谷向杰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方正公司并没有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解除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合同。方正公司实际上是要求谷向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实际履行是民事合同的违约救济方式之一。但是,该救济方式能否在本案中适用?如果判令劳动者实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劳动者就是不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强制解除?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基于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以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因有以下四点。其一,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该违约救济方式。其二,谷向杰与艾司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方正公司作为第三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三,因为劳动者违反了与前一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约定,司法强行解除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干预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就业权之嫌。而且此类判决也无法强制执行,最终有可能就是一纸空判。最后,不适用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等于对方正公司的合法权利不予保护。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完全可以替代实际履行。如果谷向杰不主动解除与艾司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履行竞业限制约定,那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谷向杰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则方正公司有权要求谷向杰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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