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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宏康科技有限公司诉宋玉萍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连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委派许宁至大连国美公司君安店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因此,宋玉萍主张关于许宁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判后,宏康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所以,在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本案宋玉萍在女儿许宁死亡后,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许宁与宏康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中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大连宏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宋玉萍

【基本案情】

宋玉萍系许宁的母亲。大连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于2008年5月委派许宁至大连国美公司君安店从事手机销售工作。许宁在国美销售金立牌手机,工资由原告发放。宏康公司与许宁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0日,许宁车祸死亡。2009年7月7日,宋玉萍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许宁与宏康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宋玉萍以“促销担保书”的复印件为证据证明宏康公司与许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康公司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裁决许宁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申请至大连国美分部调取“促销担保书”原件,人资部负责人表示经核实原件已丢失。

宏康公司向国美出具的“促销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按与贵公司签字的《促销员上岗协议》,从即日起正式委派许宁为我公司派驻贵商场的促销员以促销本公司产品。我公司促销员在贵公司上岗促销期间,保证服从贵公司有关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贵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本公司愿为其在贵商场的行为作担保,并承担其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书右下角盖有宏康公司公章。

宏康公司认为与许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宋玉萍认为,宏康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许宁是其单位派到国美的促销员,结合“促销担保书”和其他证据,许宁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促销担保书”明确指明许宁是宏康公司员工;并且从2008年5月开始,许宁按照宏康公司的安排至大连国美销售金立牌手机,许宁提供的劳动是宏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宋玉萍主张关于许宁与宏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宏康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促销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在诉讼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仲裁笔录的证据,法院对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许宁与原告大连宏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宏康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基本一致,认为由于该“促销担保书”复印件系案外人提供,且宏康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加以确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宋玉萍作为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即发生争议的一方劳动者死亡的,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二审法院均承认宋玉萍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基于死亡职工与其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出现了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附随关系,因职工死亡发生的保险待遇等争议,往往是该附随关系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在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中,其直系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宋玉萍在女儿许宁死亡后,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许宁与宏康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后,宏康公司当然有权以仲裁案件的相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参加仲裁活动的近亲属顺位及人数,且在仲裁时,仅许宁的母亲宋玉萍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在诉讼时,法院无须追加许宁的父亲为共同被告。

关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促销担保书”复印件的效力,宏康公司理应清楚在仲裁庭审时自认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审理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仲裁笔录的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促销担保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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