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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波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9月18日,刘文波接到调令安排其去青海,其仍坚持在北京办公,但佛山电器公司已剥夺其劳动条件。刘文波工作满3个季度,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年度奖。佛山电器公司下发调令,属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地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刘文波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佛山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9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文波

被告(被上诉人、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2日,刘文波与佛山电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华北区办事处经理,约定工资为每月700元,工资每月25日发放,实行标准工时,此后刘文波一直在北京工作。2008年9月18日,刘文波接到调令安排其去青海,其仍坚持在北京办公,但佛山电器公司已剥夺其劳动条件。

刘文波主张停止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并称其9月18日接到调令安排其去青海,9月19日至9月30日自己仍坚持去北京办公场所,但佛山电器公司已剥夺其劳动条件。佛山电器公司主张,2008年9月13日刘文波接到佛山电器公司发出的调令后即主动离职再未进行工作,并提供佛山电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制作的“调令”和“通知”,以及证人严张全、崔琳的证言。刘文波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佛山电器公司制作的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为5500元。佛山电器公司不同意支付2008年9月13日至2009年5月1日的工资,并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元;刘文波提供2008年1月刘文波与佛山电器公司签订的一份“华北区2008年销售任务及奖励协议”证明年底有8万元奖金,提供佛山电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其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刘文波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加倍赔偿金,提交佛山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节假日上班通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佛山电器公司认为销售部门工作时间不确定,一般不存在加班,如果加班应当向销售部提出书面申请,刘文波并未提交申请因此其不存在加班,并提供本单位在2006年关于工作时间每周共42小时20分的通知,以证明工作时间不超时。刘文波主张经济赔偿金,公司认为刘文波属于主动离职是违约方,无权享受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文波的实际收入及证人证言,确认月收入为5500元及停止工作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刘文波长期在北京工作,公司未经协商径直将其调至青海,刘文波主动离职属无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8月1日起的工资应当足额支付。刘文波工作满3个季度,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年度奖。公司对销售增长部分已有承诺,刘文波有权对实际超额部分主张奖金。根据刘文波的职位,其工作时间不应计算为加班,故对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应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期间,7天应得工资354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16日解除,佛山电器公司支付刘文波离职前工资、年度奖、超额奖、节能奖、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刘文波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文波部分诉讼请求虽超过申诉请求范围,但与本案诉争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佛山电器公司下发调令,属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地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刘文波以此为由离职并要求佛山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证据,刘文波周六上午及部分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因其从事销售工作,加班时间的销售业绩已获得奖金奖励,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应获得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16日解除,佛山电器公司支付刘文波离职前工资、年度奖、超额奖金、节能灯奖、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驳回刘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年终奖发放问题。年终奖是对员工一年工作的回报与奖励,如果员工按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公司就应当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不能歧视离职员工。引申讨论企业约定年终奖分批次发放,员工离职后还是否享受剩余奖项?实际操作中,部分企业为保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将年终奖分批次发放,以此达到约束员工离职的目的,员工离职随后年度的年终奖如何发放也成为一个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年终奖是对当年业绩的一个考量,拖欠年终奖与拖欠工资会导致相同法律后果,实务审判中应当对此行为进行规范。

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使得企业能够合理实现用工自主权、人员调配权,以便更好的经营运作。实践中,在认可用人单位依合同享有企业自主用工权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变更前后工作地点、岗位性质以及薪资计算体系上有无重大差异,同时公司对变更岗位是否存在充分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企业基于自身不得已而变更工作地点,且此变更不会对员工造成实质损失,不应认为构成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此时员工不同意可认为是自动解除合同。本案中工作地点从北京变更到青海,具有巨大差异性,对劳动者造成事实上的严重影响,可理解为单方解除合同也并无不妥。故二审法院支持刘文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保护劳动者弱者地位,促使用人单位正视劳动者合法权益,以达到劳动法立法宗旨。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易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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