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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旭东诉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1月1日,程旭东与鑫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庭审中程旭东称其与鑫洋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元包括其2009年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提成等。程旭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程旭东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不明确,故对程旭东要求确认其与鑫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84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旭东

被告:北京鑫洋水产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程旭东开始到鑫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2008年1月1日,程旭东与鑫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1月1日生效,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程旭东在公司指定的销售区域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程旭东陈述其于2009年5月25日左右向鑫洋公司提出辞职,后其与鑫洋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程旭东陈述其与鑫洋公司协商的事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工资和2006年年终提成等。2009年11月2日,程旭东(甲方)与鑫洋公司(乙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元,于本协议书签订之后立即支付;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原有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解除;4.双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请求、申诉和追溯权利。庭审中程旭东称其与鑫洋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的失业生活补助费8701.9元包括其2009年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年提成等。另查,程旭东为居民户口。

2010年5月13日,程旭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裁定其与鑫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条、第4条无效;2.鑫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年至2009年)24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0元;3.鑫洋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赔偿金24000元(2002年至2009年)、失业保险赔偿金56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4.鑫洋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2.2元、休息日加班费27532.8元、2008年年休假加班5天加班费2151元。2010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旭东的申请请求。程旭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程旭东陈述其离职是因为其主动向鑫洋公司提出辞职,其与鑫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时,也协商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程旭东要求鑫洋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程旭东为居民户口,关于其养老保险问题,程旭东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程旭东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并不明确,故对程旭东要求确认其与鑫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程旭东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无争议协议是否有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主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保险补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多项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拟定协议时可能不会穷尽列举全部补偿项目,而一般会在协议中额外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劳动纠纷,约定并不十分明确,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对等,因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此类协议是否有效一直是实践和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中程旭东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程旭东在庭审中陈述离开鑫洋公司的原因为主动辞职,鑫洋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程旭东在鑫洋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及其与鑫洋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而程旭东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程旭东为居民户口,其养老保险可通过行政部门稽核补缴,程旭东能够获得支持的请求只有失业保险补偿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而程旭东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鑫洋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时,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加班工资、2009年5月份工资和2006年年终提成等事项进行了协商。由双方协商的过程和金额以及程旭东的举证情况看,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且在程旭东的养老保险可以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补缴的情况下,鑫洋公司支付给程旭东的补偿数额可以补偿程旭东的损失,因而该协议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而程旭东与鑫洋公司达成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程旭东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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