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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有诉山西孝义市恒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4月2日,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远有在该单位井下施工过程中被碰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原告即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共143507.25元。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5452.33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远有

被告(上诉人):山西孝义市恒达煤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单项工程承包给曾光华,由曾光华组织工人进行劳动作业。同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远有在被告单位井下劳动过程中,被顶板塌落的煤块砸伤,当即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回肠段多处破裂、骨盆骨折。同年12月19日出院。2008年4月2日,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远有在该单位井下施工过程中被碰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孝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4日,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吕劳工伤认[2008]236号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张远有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能鉴字[2008]444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远有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09年3月9日,原告向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8日,以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已自行关闭为由作出孝劳仲审字(200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日,原告即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共143507.25元。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井下劳动作业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提供了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的证明,被告虽称该证明材料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得到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告申请,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应对原告因工伤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与承包人曾光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曾光华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由曾光华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但该协议书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该条款与法相悖,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予赔偿,被告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与鉴定结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人工资为每月3898元,被告予以否认,应以山西省2007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26924元计算为宜。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924/12×8=17949.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6924/12×8=403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24/12×9=20193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6924/12×12=26924元,以上共计105452.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不予认定。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5452.33元。

山西孝义恒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远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而引发的争议,经劳动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远有所受伤为工伤,故本案当属劳动争议范畴,依原审原告张远有诉讼请求,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工伤认定是否送达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作出单位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该回证表明,工伤认定系留置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称工伤认定没有送达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伤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对于上诉人所诉不应按山西省2007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而应按其月基本工资计算之理由成立,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依据举证规则,上诉人举证不能,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据此按山西省2007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关于上诉人恒达公司是否为工伤赔偿主体。上诉人称将工程承包给曾光华,被上诉人张远有系曾光华雇用,并提供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工伤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经国家批准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法人,系法定的用人主体,其负有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就业训练、缴纳工伤保险等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劳动法赋予的义务,却通过协议,以承包的方式,将应由其履行的义务不适当的转嫁给不具有实力且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光华,该项约定损害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张远有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有三个:一是张远有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张远有的工伤认定经有权部门作出,且现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上诉人,因而张远有之损伤构成工伤是不争的事实。二是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无异议,只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有不同意见。虽然上诉人所诉应按张远有月基本工资计算理由成立,但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依据举证规则,应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三是上诉人是否为工伤赔偿的主体问题。这涉及对劳动者的保护问题,上诉人虽与承包人曾光华签订由曾光华解决工伤事故的协议,但是该协议损害了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张远有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负有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给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就业训练、缴纳工伤保险等义务。一、二审判决体现了以人为本,强化对劳动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编写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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