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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正龙诉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莲申房产公司否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确认季正龙与被告新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明确了季正龙的劳动关系从属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季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莲申房产公司则不接受季正龙的上诉主张,认为季正龙与其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季正龙、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季正龙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莲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申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季正龙与上海新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安排原告到施工部门从事质量员工作。劳动合同还约定,季正龙的月工资包括加班、福利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所有津贴在内;每月暂发生活费2400元整,其余按工作岗位、全年的工作成绩和考核年终一并结付。季正龙还与新马公司签订有效期限2006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质量员工作。上述合同还分别约定,季正龙的每月劳务报酬(含各类补贴)为1700元、1800元及1900元。新马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11月,新马公司向季正龙出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

季正龙认为其是2004年6月应聘至莲申房产公司,担任质量员,2004年至2006年月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2007年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月工资为2600元。他与莲申房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莲申房产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莲申房产公司强求季正龙与新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莲申房产公司否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马公司则认为,2004年6月起,季正龙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公司已按规定支付其相应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季正龙与新马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起的劳动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确认季正龙与被告新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明确了季正龙的劳动关系从属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季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季正龙缴纳200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二、被告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季正龙加班工资差额8878.19元。

三、驳回原告季正龙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季正龙上诉称,劳动合同是被公司单方解除的,并非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工作年限计算。新马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其也依法支付过经济补偿,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莲申房产公司则不接受季正龙的上诉主张,认为季正龙与其无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季正龙与新马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新马公司亦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季正龙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季正龙主张劳动合同是被公司单方解除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季正龙与新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新马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认定该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采信季正龙提供的考勤表并无不妥。上诉人季正龙、新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要处理原告的众多诉求,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原告季正龙究竟是跟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确定劳动关系主体也成了本案处理的关键。只要能够确定劳动关系主体,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看似繁杂的诉讼请求也就迎刃而解。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季正龙与新马公司签订了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起的劳动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与新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跟莲申房产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二者之间是不是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呢?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虽然表面上季正龙在莲申房产公司工作,但是,原告在莲申房产公司的工作岗位以及原告的工资、福利、生活费等均在原告跟新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了约定。同时,新马公司还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季正龙支付工资,也为其缴纳了相应期间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莲申房产公司支付,其是服从新马公司安排到莲申房产公司工作并担任质量员一职的,所以季正龙与莲申房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而案件呈现的事实恰恰说明了原告与新马公司之间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顾洪磊、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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