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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审判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中国司法审判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我国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司法独立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

五、中国司法审判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

我国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下面仅以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为例加以分析。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起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欧洲封建社会实行中央集权制,封建君主独揽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并无司法独立可言。针对这种状况,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思想,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阐述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应当分立,并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所确认。1789年的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1791年的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1946年的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其他一些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司法独立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随着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系统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文件中予以规定。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构成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条:第一,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第二,法官或者由法官或其他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第三,审判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三条标准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主要内涵。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得到了确立,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还未达到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主要表现在:

1.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是指法官个人独立,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法院、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独立性;在行使检察权时,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以系统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检察长统一领导本院的工作,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应当接受和服从检察长的领导和决定。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实行的是“专人负责、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重大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十分有限。而人民法院是以审级独立的方式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独任庭只适用于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行政案件。合议庭对一般案件有决定权,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采取的是间接原则,不直接参加法庭审理,从而导致了审理和判决的脱节。而且,这样做也使得法官责任制难以实行,不利于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另外,我国将法院独立作为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在观念上过分强调法院的整体独立而忽视法官个人的独立,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等不正常现象。

2.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归属于地方,这使得地方很容易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干涉和控制

按照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实际上,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同级党委或其组织部门预先讨论确定,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提请它的常务委员会任命。在地方各级党委或其组织部门的领导握有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地方的某些干涉,显然是困难的。

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预算,然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这种经费划拨体制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机关或财政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也是困难,地方司法机关面临着要么抵制干涉而被削减或停拨经费,要么接受“指示”而增加经费或保证拨款的尴尬局面。在实际工作中,个别县、市的法院、检察院因政府停拨经费而连办案纸墨都买不起,就是最好的证明。

3.司法机关对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受制于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

我国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有政法委员会,而且很多地方的政法委员会都由公安厅(局)长任书记,由法院院长和(或)检察长任副书记;或者在一些省(市、县)是由一名省(市、县)委常委任副省(市、县)长兼政法委员会书记,分管政法工作。名义上政法委员会只是一个负责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工作关系的机构,但实际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有争议的案件或所谓重大、疑难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都要向其汇报,经其研究后作出指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兼任政法委员会书记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干涉。[13]

(二)公开审判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审判所追求终极目标。如果说独立审判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条件,那么公开审判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保障。只有在诉讼中实现民主,才能杜绝司法的专横;只有将审判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实现司法公正。

与司法独立一样,审判公开原则也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封建社会,不仅案件的审理秘密进行,而且刑讯拷问是合法的。统治者只为警示民众而将斩首、鞭笞等一些刑罚的执行和一些案件的审判向民众公开,在这样的审判制度之下难有人权和公正可言。秘密审判、刑讯逼供等腐朽的诉讼制度对人性和人权的无情践踏和摧残使得许多法学家和思想家充分认识到,只有实行公开审判才能保障基本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公开作为一种文明的审判方式,既是对封建社会腐朽审判制度的彻底否定,也是法制文明与进步的必然。

美国是第一个以宪法形式将审判公开原则加以确认的国家。审判公开原则在美国得以确立后大约100年的时间里,该原则的适用蔓延到了整个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领域,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14]审判公开原则作为一项通行的基本诉讼原则和人权保障制度最早由1945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其确定下来。《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则对该原则的适用作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便将公开审判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下来。从1954年至今,除“文化大革命”的特殊时期外,审判公开原则一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司法审判的重心。40多年来,该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的审判公开与国际通行的审判公开仍有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为:

1.合议庭的评议笔录不公开

在我国,合议庭的评议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都是保密的,甚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无权获知合议庭评议的内容。

断案应依理依法,法院所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必须是有理有据、最大限度地令人信服的。合议庭评议就是在法庭审理结束、查明事实后依照事实、法律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不可缺少的阶段。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环节,评议意见确有公开的必要。

(1)评议意见公开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案件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而合议庭的评议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或是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人身、财产等重要权利,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交由法院裁判,应当有权知道法院是基于何种理由作出相关的裁判。当事人的知情权应当贯穿审判的整个过程,而不应有所例外。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也是公开审判制度与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制度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在秘密审判制度下,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罪责认定和刑罚适用是不需向被告人说明理由和提供根据的,以致很多被告人都在不明不白的情况下被定了罪。在法制日趋文明的今天,这样的情况是不应存在的。

(2)评议意见公开是社会公众行使监督权的需要。审判公开意味着法庭的整个审判活动都应当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公众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不仅是公开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所在。社会公众既然享有监督权,理应有权了解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合议庭评议意见。合议庭的说理对象不仅是当事人,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只有这样,社会公众的监督权才是完整的,才有可能得到正确有效地行使。

(3)评议意见公开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法定的监督权。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这就要求在法院所有的审判活动中不应存在检察机关无法了解的环节,否则就会出现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的空白地带,而合议庭的评议正是这样的禁地。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只有法院系统内部的人员可以查阅,除此之外连检察机关也无权查阅。检察机关的工作有别于法院,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等问题上难免会与法院有不同的看法,而实体公正与否并不像程序公正那样一目了然,因此,正确地行使监督权并非易事。在很多情况下,判断具体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需要将案件的事实、判决的结果及理由三者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而判案事实和理由的缺失无疑为检察机关出了个难题。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检察机关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既然没把握倒不如放过,这无疑会导致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而放纵审判活动中的不合法行为。

2.案件审批制度、请示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不符合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请示制度都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这几项制度都是为了保障案件审判的质量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从1954年起便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确立下来,一直沿用至今。案件审批制度和请示制度则是法院系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两项审判制度。案件审批制度是指审判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判决必须由庭长、院长进行审批,层层把关。而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由上级法院进行批复的做法。这两种制度虽然在法律上都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15]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审批制度、请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并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且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被普遍接受。但随着司法改革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推进,它们的弊端逐渐显现,人们对这些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在这三项制度的弊端中,很明显的一点在于它们都与公开审判的要求不相符。首先,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官公开审理案件,公开调查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控辩双方的辩论,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一个案件无论是经过审批、请示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真正裁判者都不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而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或上级法院,他们作出裁判是依据主审法官对具体案件审理情况的汇报,而不是通过自己在法庭上公开调查、审理所掌握的情况,因此,审判的公开性和直接性都打了折扣,有悖于公开审判原则。其次,公开审判原则要求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整个审判过程和审判中的所有事项都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所当然地有权知道谁是决定案件结果的裁判者。这本不应存在任何问题,因为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的名单是向社会公告的,且法官高坐于法庭上,人人都能看到。而无论是审批制、请示制或是审判委员会制度都会使案件的真正裁判者发生变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知道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已没有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而真正掌握实权的裁判者都是不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布的,人们无法得知。必须指出,案件的裁判者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向社会公开的保密事项,因此对此予以保密与法律规定不符。再次,案件的审批、请示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在运作上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保密,意见也不公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本就不知道案件曾经过审批、请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就连检察院也很难了解到这其中的情况,这样的审判实在难言公开。

【注释】

[1]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

[3]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4]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5]金丽馥、石宏伟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6]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7]宫晓冰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8]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

[9]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10]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11]联合国下属委员会决议1982/10,UN.DOC.E/CN.4/1983/4at80。人权委员会1983年报告,AnnexIX。

[12]宣炳昭、江献军:《劳动教养刑事化问题刍议》,载《刑事法学》2001年第8期。

[13]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122页。

[14]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15]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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