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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人权委员会主要是审查申诉和进行友好解决。指任何缔约国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将另一缔约国破坏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决定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书面审查、举行听证会、进行实地调查等措施进行审理。在大部分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对申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局判决。

三、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

(一)欧洲人权公约修订前的实施概况[20]

在第十一议定书生效之前,《欧洲人权公约》尚未修订时,主要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责其实施。

欧洲人权委员会主要是审查申诉和进行友好解决。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的申诉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间申诉。指任何缔约国通过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将另一缔约国破坏公约规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员会。二是个人申诉。指由于缔约一方破坏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因而受害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出的申诉,但这一申诉的提起有两个前提:一是被指控的国家已声明承认人权委员会受理上述申诉的权限;二是上述被侵害人已经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方法。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接受申诉后进行审查,如申诉为匿名的或在实质上与人权委员会已经审查的问题一样或问题已经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的不予处理;对于个人申诉,人权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或证据明显不足或滥用申诉权的,或尚未用尽国内一切补救方法的,不予受理。人权委员会经初步审查后,为查明事实与当事各方或其代表一起作进一步审查,同时在尊重公约精神的基础上组成小组委员会进行友好解决。在这一步,人权委员会受理的申诉分成两类:一是获得友好解决的申诉,小组委员会应拟具一份报告简述申诉的事实及友好解决的办法,送交有关各国及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并送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二是未获得友好解决的申诉,人权委员会应就事实拟具一份报告,对发现的事实是否表明有关国家破坏公约规定的义务作出意见并提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送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并送交有关国家,对于该报告各国无权自行公布。

人权委员会承认友好解决的努力失败后,在报告送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之日起3个月内,人权委员会、缔约各国及满足条件的相关个人有权将申诉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处理。欧洲人权法院首先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诉和判断是否有管辖权,这包括:(1)移交的申诉是否已由人权委员会宣布予以受理;(2)移交的申诉是否已由人权委员会进行处理,且其促使当事方达成友好解决的努力失败;(3)申诉是否在报告送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4)移交申诉的主体是否为人权委员会、受害人所在的缔约国、将案件提交委员会的缔约国、被指控的缔约国以及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5)相关缔约国接受人权法院的管辖。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决定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书面审查、举行听证会、进行实地调查等措施进行审理。[21]在审理过程中,如果申诉移交国通知人权法院其无意继续诉讼且获得相关各方同意时,或者当事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符合公约精神的友好解决办法时,或者申诉方怠于参加诉讼或不再继续按要求向人权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时,人权法院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终止诉讼。在大部分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对申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为终局判决。根据修订前公约第54条的规定,判决作出后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为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专门制定了《部长委员会为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54条通过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判决提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后应毫不迟延地列入其议事日程;如果判决中规定了相关赔偿时,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应请求有关国家告知其该国在判决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并将该告知登记在案,列入不迟于6个月后举行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日程。如果该期间届满,被申请国仍未执行判决,前述规则将自动继续进行。当判决最终得以执行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将以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22]

如果申诉未能获得友好解决且在报告送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之日起3个月内人权委员会、缔约各国、申诉人没有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则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自行处理。在这里,也分为两种处理途径:一是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讨论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所涉问题,以及采取要求案件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举行听证会、进行实地调查等它认为适当的方法查明案件事实,[23]在此过程中,当事方可以与公约精神相符的办法自行达成和解。二是如果案件未能以和解结案,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应由有权参加委员会的委员2/3多数作出是否违反公约的决定,并规定有关缔约国必须在一定期间采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所要求的措施。如果有关缔约国未能在规定期间采取满意的措施,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仍应由有权参加委员会的委员2/3多数对原来决定的效力作出决定,并公布报告。一般违反公约的缔约国都会采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要求的措施,因为其违反公约的报告一经公布由各国媒体予以报道,不仅会使该国在外交政治领域陷入尴尬境地,而且由于曝光,反而唤醒了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从而导致处境类似的相关人可能针对该行为提出类似申诉,增加讼累。

(二)欧洲人权公约修订后的实施

1.欧洲人权公约修订的原因

(1)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修订前的《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组成的三重结构负责保证公约的实施。虽然这种设计有其理论优点,对于建立和完善集体保护人权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但随之而来的是结构的多重性导致程序冗长、运作的低效率以及经费开支的日趋庞大。据统计,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登记的申诉从1981年的404件到1997年的4750件,而单单是1997年尚未登记或开放临时备案的案件数量就已达到了12 469件,[24]可见人权委员会积案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在欧洲人权法院、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这两个机构,情形也不容乐观。随着缔约国的不断增加以及案件本身复杂程度的加大,积案问题也就变得更加尖锐。此外,机构的多重性也导致程序冗长,审理缓慢。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均非常设机构,前者依靠召开例会的形式集中处理案件,且召开例会的次数和时间得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后者的审判工作也是采取每月6~10天的月会或例会形式进行。由于委员和法官的兼职性及人数和工作时间的有限性,使得案件审理过分延迟。一件申诉案件在人权委员会的处理程序中至少需要2年的时间,有的则需要5年,少数申诉甚至需要10年时间,同样,每件个案在人权法院的诉讼时间少则2年,多则10年左右。[25]这一冗长处理过程本身就与公约第6条“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的公平与公开的审判”的精神相违背。

(2)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个人权利保护的考虑。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均秘密进行,尤其是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从查明事实到作出决定的整个过程不仅对公众不公开,而且对当事方及案件所涉第三人均不公开,程序的非公开性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人们对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处理案件合理性产生怀疑。此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毕竟是一个政治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优先考虑成员国的利益而忽视对申诉人权利的保护。这突出表现在申诉人无权得到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不能获得当事人的待遇,无权以任何方式介入案件的处理程序以及其通过理事会秘书长递交的有关材料和书面意见都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方面。由于处理程序缺乏对审性,导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主观臆断的加重,严重影响其决定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基于上述考虑,经过10多年对改革必要性和方案可行性的辩论,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于1991年、咨询议会于1992年均提请各缔约国注意提高机制效率的紧迫性,1994年5月11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签署了改革整个人权保护机制的第十一议定书,并于1998年11月1日起生效。第十一议定书以常设的人权法院取代了原有的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双重体制,从而简化了机构,缩短了诉讼期限;规定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审理公开及上诉制,强化了司法性;废除了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准司法功能,以避免政治干预。

2.新设欧洲人权法院概况[26]

(1)欧洲人权法院的组成

欧洲人权法院主要由以下机构组成:书记处(Registry)、审理委员会(Committee)、审判庭(Section)、小合议庭(Chamber)、大合议庭(the Grand Chamber)。[27]

书记处书记处根据公约第25条设立,设书记官1名,副书记官2名,其职权是协助院长履行职责,并且在院长的领导下负责书记处的组织和活动;负责保管法院的文档,并且负责法院与具体案件各当事方之间的联络工作;负责在其职权范围内答复针对法院工作情况的询问,特别是来自媒体的询问;起草指导书记处日常运作的规范。此外根据法院审判庭以及其他提供法律、行政服务部门的数量,书记处应当相应地成立若干书记小组,设相应数目的组书记官,每组书记官可以配备1名副书记官,负责协助其所在审判庭或服务部门履行相应的职责。

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成立,其主要职权是对报告法官提交的申诉进行初步审理,决定法院是否受理。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为12个月,由同一审判庭的3名法官组成。这3名法官由各审判庭除庭长外的法官轮换组成。审理委员会的成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所在审判庭的其他法官顶替。各审理委员会由所在审判庭排位优先的法官主持。[28]

审判庭经院长提议,法院全体大会应当根据公约第26条第2项规定设立审判庭。审判庭的任期为3年,从成立之日起计算。法院中至少应当设立4个审判庭。任何一名法官都必须是一个审判庭的成员。各审判庭人员的组成应当考虑到地域和性别的平衡,并且应当代表各缔约国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审判庭任期届满之前,如有法官不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由具备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顶替其职位。必要时,院长可以调整审判庭的组成人员。经院长提议,法院全体大会可以增设审判庭。

小合议庭小合议庭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成立,由7名法官组成,其组成人员由所属审判庭的庭长从审判庭的全体法官中轮换挑选。其中,小合议庭所在审判庭的庭长和相关缔约国选任的法官为当然成员。即使相关缔约国选任的法官不是受理具体案件的小合议庭所属审判庭的成员,根据公约第21条第2款有关法官以个人身份任职的规定,其也当然成为该小合议庭的成员。审判庭中未被挑选为小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必须作为合议庭候补人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已经参加审理案件实体事项的法官,在其任期内案件未能审结的,仍必须在任期结束后继续审理同一案件。遇有法官无法履行职务或需要回避的情形时,适用法院规则第29条规定通过选任临时法官解决。

大合议庭大合议庭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成立,由17名法官和至少3名候补法官组成。大合议庭的成员包括院长、副院长以及各审判庭庭长。当副院长、审判庭庭长不能成为大合议庭的成员时,由相应的副院长、副庭长顶替。[29]当案件进入大合议庭审理时,根据公约第27条第2、3款的规定,以涉案当事国名义当选的法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9条指定的临时法官,或根据第30条缔约国共同指定的法官为大合议庭的当然成员。[30]根据公约第30条的规定,由小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大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还应当包括先前放弃该案管辖权的小合议庭的成员。但根据公约第43条的规定,由涉案任一当事方提交至大合议庭的案件,大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应当包括最先受理该案的小合议庭内就是否受理该案和该案的实体事项进行评议的法官,但该小合议庭的审判长以及相关缔约国选任的法官除外。若大合议庭中有法官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由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4条第2款第(五)项挑选出的法官顶替。必要时,院长在诉讼过程中还可以根据该项规定挑选其他法官顶替。[31]根据上述规定,挑选为大合议庭成员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恪尽职守,直到案件所有的诉讼程序终结为止。已经参加审理案件实体事项的法官,在其任期内案件未能审结的,仍必须在任期结束后继续审理同一案件直至该案审结。

根据公约第43条提交的请求书由大合议庭下设的5人审判团负责审查。审判团由以下人员组成:院长;各审判庭的庭长,庭长因故不能参加时由副庭长顶替,已组成小合议庭审理当事方正在寻求大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庭除外;经轮换挑选出的法官,在小合议庭中已审理过该案的法官除外。相关缔约国选任的法官或作为相关缔约国国民的法官不能成为审判团的成员。审判团中有成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必须从没有在小合议庭中审理过该案的法官中轮换挑选出相应的人员顶替。

(2)欧洲人权法院正副书记官及法官的选任

法院书记官的选任书记官候选人应当具备高尚的道德,必须掌握法律、管理和语言方面的知识,并且具备履行相应职务的经验。法院书记官由法院全体大会选举产生。选举应当以匿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只有在场的选任法官才有权投票。如果在场的选任法官无法以绝对多数票决出相应的人选,则应当对获得票数最多的两名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如果两名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一样,女性候选人享有优先权,其次是年长者。法院书记官只设1名,任期为5年,可连选连任。除非在法院全体大会上被现职选任法官以2/3多数认定为不称职,法院书记官不得被开除职务。在启动开除书记官职务程序之时,法院应当首先听取书记官的意见。任何法官都有权提出启动开除职务程序的动议。在就职之前,法院书记官必须在法院全体大会上或者在必要的时候当着院长的面,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宣誓”或“我郑重声明”:“我将忠诚、谦虚、审慎地履行作为一名欧洲人权法院书记官的职责。”宣誓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法院副书记官的选任参照书记官的选举规则和条件,法院全体大会选举出两名法院副书记官,任期与法院书记官相同。开除副书记官职务的程序与开除书记官职务的程序相同。在启动开除副书记官职务程序之时,法院应当首先听取书记官的意见。在就职之前,法院副书记官必须在法院全体大会上或者在必要的时候当着院长的面,作内容类似于书记官的宣誓或郑重声明。宣誓活动应当制作笔录。

法官的选任①任职资格。公约第21条规定了3项条件,一是法官应具有崇高道德声誉,并具备履行高级司法职务所要求的资质或系具备公认能力的法学家;二是法官以个人身份在法院任职;三是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或与工作要求相抵触的任何活动。对第3项条件,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4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在任期内,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或行政活动,不得从事任何与其独立性、公正性或全职性不相容的专业活动。法官必须向院长报告其从事的任何业外活动。院长与法官之间的分歧由法院全体大会作最终裁决。

②选举和任期。法院全体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根据缔约国分别提供的3名候选人选出以各缔约国名义当选的法官。在新的缔约国加入或补充缺任时,应以同样的程序补任法官。选举应当以匿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只有在场的选任法官才有权投票。如果在场的选任法官无法以绝对多数票决出相应的人选,则应当对获得票数最多的两名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如果两名候选人所获得的票数一样,则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5条排位在先的候选人当选。在就职之前,选举产生的新任法官必须在法院全体大会上或者在必要的时候当着院长的面,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宣誓”或“我郑重声明”:“我将自重、独立、公正地恪尽法官职守,并将保守评议秘密。”宣誓活动应当制作笔录。法官任期为6年,可连选连任,但以其年满70岁为止。为保持法院工作的连续性,第一次选出的法官中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其中半数法官任期应为3年,以保证每3年更换法官的一半。接替提前卸任的法官任期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为止。卸任法官应留任至其被接替之日,被接替后,仍应继续处理他们已经审议但尚未结束的案件。院长、两名副院长、各审判庭庭长由法院全体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为3年,法官剩余任期不足3年的,至法官任期届满为止。上述职位可连选连任。各审判庭同样应当选出每届任期为3年的副庭长,在审判长无法履行其职责时,副庭长顶替审判长的职位。在任期届满之前,若院长、庭长或副院长、副庭长已不再担任法官职务或者辞职,法院全体大会或相关的审判庭应当选举出相应剩余任期中的继任者。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继任者选举产生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其职务。任期的计算,新任法官的任期自选举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法官在任期届满之际再次被选举为新任法官,或者被选举的新任法官是顶替一名任期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的法官的职位的,新任法官的任期应当从前任法官任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2]免职、辞职和开除职务。公约第24条规定,法官仅在其他法官以2/3多数决议认为其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必须条件时方可被免职。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6条规定,法官可以辞职,但应当将其辞职的情况报告院长,院长应当向欧洲理事会总干事转达法官辞职的情况。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院全体大会上被其他现职选任法官以2/3多数认定为不称职,任何法官都不得被开除职务。在认定之前,必须先由法院全体大会听取涉嫌不称职的法官的意见。任何法官都有权提出启动开除职务程序的动议。

(3)欧洲人权法院的运作

欧洲人权法院主要是通过召开法院全体大会开展工作。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0条规定,法院全体大会由院长负责召集,院长召集法院全体大会必须符合公约和本规则的要求。经法院1/3以上成员的要求,院长应当召集全体大会。法院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大会讨论行政管理事务,法院全体大会至少要有2/3选任法官出席。不能满足法定最低人数时,院长应当推迟召开法院全体大会。

除了法院全体大会外,大合议庭、小合议庭、审理委员会也通过开会来决定一些行政事项,一般没有固定的会期,但经审判长提议,可以固定每年的会期。在会期之外,遇有紧急情况时,审判长有权召集审判庭会议。[33]

无论是法院全体大会还是其他会议都通过投票表决,提交表决的事项应当先用简洁的语言归纳。法院投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须重新投票,仍然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院长决定。大合议庭和小合议庭的决议和判决由到场法官的多数意见决定。对是否受理案件和案件的实体事项作最后表决时,不允许弃权。表决一般以举手的方式进行。在唱票表决时,院长最后表决。[34]

3.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程序[35]

(1)申诉的提起

申诉方根据公约第33条或第34条提起申诉的,必须提交书面且经申诉方或其代理人签字的申诉书。非政府组织或团体提出申诉的,必须提交经有权代表该组织或团体的人签字的书面申诉书。

国家间纠纷申诉书的内容缔约国或当事方根据公约第33条提出申诉的,必须向书记官处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申诉书:①被申诉的缔约国;②案件事实;③涉嫌违反公约的行为和相关意见;④申诉符合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受理标准(用尽国内救济且在6个月内)的说明;⑤申诉的目的和根据公约第41条以受害方名义提出的公正赔偿要求;⑥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⑦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特别是与申诉目的关联的司法或非司法决定。

个人申诉书的内容公约第34条规定的申诉人必须依照书记官处提供的格式提交申诉书,庭长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诉书应当包括:①申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性别、职业和住址;②有代理人的,还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③被申诉的缔约国或其他被申诉方的名称;④案件事实摘要;⑤涉嫌违反公约的行为和相关意见的简述;⑥申诉符合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的受理标准(用尽国内救济且在6个月内)的简要说明;⑦申诉的目的和申诉人希望根据公约第41条得到公正赔偿的要求;⑧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特别是与申诉目的关联的司法或非司法决定。

(2)申诉的审查及处理

对于根据公约规定提交的申诉,接收案件的审判庭庭长应当指定报告法官负责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诉书的内容与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在申诉书上签字的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由代理人代理申诉的,是否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人是否已用尽国内救济,且申诉是否于国内终局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个人申诉的,是否向其他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寻求和解,等等。

在审查申诉过程中,报告法官可以要求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申诉相关的事实情况、文件或其他材料。初步审查之后,必须决定申诉是否应当由审理委员会或合议庭审理。如果决定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受理的,报告法官的报告应当包括:相关事实的简要说明;建议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的简要理由。如果决定案件由小合议庭受理的,报告法官的报告应当包括:相关事实的简要说明,包括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申诉相关的事实情况、文件或其他材料;申诉书中涉及公约规定问题的说明;是否受理申诉的建议和采取其他措施的建议,必要时,还可以包括与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临时意见。

当申诉被提交至审理委员会后,由其对案件进行评议。在评议时,审理委员会应当考虑报告法官的报告,并且,在必要时,非审理委员会成员的报告法官可以被邀请参加评议。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经一致表决,审理委员会可以宣布不予受理或撤销申诉,上述决定无须进一步审查即可执行,并且具备最终效力。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将申诉提交小合议庭审查。

当申诉被提交至小合议庭后,经当事方请求或自行决定,小合议庭可以将多个申诉合并处理;经征求当事方的意见,在不妨碍小合议庭就合并申诉作出决定的前提下,审判长可以决定将同一合议庭接收的多个申诉合并审查。在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之前,小合议庭可以要求当事方提交任何相关的事实情况、文件或其他材料;将申诉的情况通知被申诉的缔约国,并且要求其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要求当事方提交进一步的书面意见。在决定是否受理申诉前,根据当事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小合议庭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除非小合议庭另有决定,还应当要求当事方在听证会上阐述与申诉实体事项有关的问题。在评议案件时,小合议庭应当考虑报告法官提交的报告。小合议庭可以立即宣布不予受理或撤销申诉。

对于申诉的处理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不予受理。根据公约第34条的规定,提交的个人申诉是匿名的或在实质上与法院已审查的申诉相同,或是该申诉涉及的问题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争端解决机构且该项申诉未包括新的事实的;或者个人申诉与公约或议定书的规定不相容、明显的理由不足或是滥用申诉权的,法院应宣布对该项申诉不予受理。二是申诉的撤销。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若有以下情况出现,法院可撤销申诉,并在案件登记册上予以注销:①申诉人无意继续其申诉的;②争议已经由友好解决程序或其他途径得以解决的;③由于法院认定的其他原因,证明不必继续审查该申诉的。上述申诉的撤销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出于尊重公约及其议定书保障人权的精神或法院认为情况需要或合理时,可以恢复处理申诉。无论是对于已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诉还是应予撤销的申诉,法院都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并且,审判长应当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将其送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以便于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有关申诉撤回、和解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执行情况。三是经审查,申诉可以受理,进入案件审理阶段。

(3)案件的审理

公开审理法院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后,除了案件通过友好途径解决的,或者审判庭自行或根据当事方、其他相关人的申请,在着重保障青少年利益、私人生活,或者在审判庭认为公开审理将有损于司法利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可以完全或有限地禁止媒体、公众旁听案件的审理等情形外,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公开审理。公众有权获得除和解协议之外的任何法律文书。而且申请人对于其提出的任何保密要求,都必须说明相应的理由,并且必须指明是否全部或部分审理以及法律文书能否对公众公开。

友好解决受理申诉后,合议庭应当采取各种有助于和解的措施。根据合议庭或审判长的指示,书记官应当立即联络各当事方,以寻求达成公约第3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和解。友好协商应当秘密进行,在书记官告知当事方已达成和解后,经核实和解协议是在尊重公约或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庭应当撤销案件。

法官回避法官无法履行其作为合议庭成员的相应职责时,应当尽快告知其所在小合议庭的审判长。若法官为纠纷中一方缔约国的国民,或者为一方缔约国所选任,在该案审理时,其应当回避。此外,当法官遇到以下情形时,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在案件中有个人利益;担任过案件当事方或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辩护人顾问;担任过调查庭或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法官因上述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而自行回避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审判长,审判长应当免除报告人在小合议庭中的职责。审判长认为存在法官应当回避的理由时,应当与需要回避的法官交换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审判长有权作出最后决定。

法律援助开庭审理时,当法律援助对于申诉人正确地向小合议庭陈述案情和恰当地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或申诉人无法全部或部分承担诉讼必须的费用时,审判长应当准许向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审查申诉人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诉讼必须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申诉人必须填写一份书面声明,以说明其收入、资产和需要抚养其他人的状况,或者任何其他金钱债务。声明书应当由其国内适当的机构审核,对此,法院应当要求缔约国提交书面评论。收到前述材料后,审判长应当作出是否准许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作出后,书记官应当通知各当事方。当申诉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审判长可以撤销或变更法律援助。

法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小合议庭派出的代表小组负责人应当指挥法庭秩序,指定当事方代理人、律师或顾问的发言顺序。任何法官都可以向代理人、当事方的律师或顾问,或者申诉人、证人和专家,以及其他出庭的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代理人、当事方的律师或顾问可以向证人、专家和其他人提出质问。对问题的相关性产生异议的,由审判长裁决。

没有充分理由当事方又不出庭的,在符合公正司法要求的情况下,小合议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案件。小合议庭或审判长决定听取证人、专家和其他人陈述或意见的,书记官应当负责传唤。传票应当写明:与传票相关的案件;调查目的,小合议庭或审判长指令的专家意见或其他措施;根据被传唤人而确定的付款补偿条款。

经当事方或第三方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小合议庭可以调取其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在其他情况下,小合议庭可以要求当事方提交书证;并且,对于所提供的证据或所作的陈述可能有助于小合议庭履行职责的证人、专家或其他相关个人,小合议庭可以听取其意见。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小合议庭都可以指派1名或多名合议庭成员或其他法官到现场调查询问或以其他方式收集证据。小合议庭还可以委托法院外的独立专家提供帮助。小合议庭可以向任何个人或机构征求有关就特定问题调取证据、表达意见或提供报告的方式。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当事方应当协助小合议庭或其指派的代表。此外,小合议庭还可以听取证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信息。

在表明身份后作证之前,每个证人都应当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宣誓”或“我根据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郑重声明”:“我必须说真话,全部真话,仅仅真话。”上述行为应当制作笔录。表明身份后履行义务之前,每个专家都应当作如下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宣誓”或“我郑重声明”:“我将根据自己的荣誉和良心履行作为一个专家的义务。”上述行为应当制作笔录。宣誓和郑重声明可以在审判长、法官或审判长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面前作出。合议庭认为证人或专家违反上述宣誓或郑重声明的,经审判长要求,书记官应当通知对该证人或该专家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合法传唤的证人或专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提供证据的,经审判长要求,书记官应当通知对该证人或该专家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因反对证人或专家而引起的争议,由小合议庭裁决。

根据公约第30条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引发了问题并严重影响对公约或其议定书进行解释的,或者对问题的决定将会引发与法院从前判决不一致的结果的,小合议庭可以在对案件进行宣判之前的任何时候放弃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给大合议庭,案件当事方根据法院规则提出异议的除外。此时,书记官应当告知当事方小合议庭放弃管辖权的意图。当事方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书记官处提交附有充分理由的异议书。如果异议书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小合议庭应当认定其为无效。此外,根据公约第43条的规定,在特别情况下,自收到小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之日起3个月内,案件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书记官处书面请求将案件提交大合议庭审理。请求方应当在其书面请求中阐明影响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或者其认为足以应当由大合议庭审理的全局性重大事件。大合议庭的5人审判团应当仅仅根据既有的案卷审查当事方提出的请求。只有当其认为案件确实引发了上述问题或事件,审判团才接受请求。拒绝当事方请求的,审判团无须说明理由。5人审判团接受请求的,大合议庭应当以判决的形式对案件作出裁决。大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比照小合议庭审理程序进行。

第三方参与根据公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为实现公正司法的目的,审判长可以邀请或准许当事方以外的任何缔约国或申诉人以外的任何人提交书面评论,或者在特殊案件中参加听证会。如果有第三方为上述目的提出请求的,其必须遵守审判长设定的条件,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法院的一种官方语言提交阐释理由的请求书。如果第三方的请求书或书面评论不符合条件的,审判长可以决定不将其存档在案。书记官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提交的书面评论送达案件的当事方,当事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笔录开庭审理时,书记官应当负责逐字逐句地记录庭审情况。逐字逐句记录的庭审笔录应当包括: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当事方;其他出庭人员,即当事方的代理人、律师和顾问以及第三方;证人、专家或其他被听取信息的人的姓名、特征和住址;陈述内容、提出的问题和作出的回答;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或审判长作出的决定。使用非法院官方语言作全部或部分庭审记录的,经合议庭指示,书记官应当安排将其翻译成法院的官方语言。当事方的代表应当获得一份如实制作的庭审笔录;经书记官或审判长准许,当事方的代表可以改正笔录中的错误,但任何改正都不得影响笔录原本的意思和内容。根据审判长的指示,书记官应当限定改正笔录错误的时间。改正后的庭审笔录应当由审判长和书记官签字,签字后的庭审笔录即成为法庭记录事项。

(4)判决

判决的作出合议庭发现有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公约第41条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赔偿判决,在判决书中判令违约方给予受害方以公正的补偿。若当事方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合议庭可以指令负有义务的一方支付利息。受害方与负有责任的缔约国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应当确认协议是否平等;协议内容平等的,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判决。

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应当包括:合议庭审判长以及其他法官的姓名,书记官或副书记官的姓名;判决采纳和作出的日期;当事方的基本情况;当事方代理人、律师或顾问的姓名;诉讼过程的记录;案件事实;当事方提交材料的摘要;法律依据;操作性条款;涉及费用的,有关费用承担的决定;构成多数派的法官的人数;适当时,还包括确认正本的声明。

判决书的效力当事方宣布不会请求将该案提交大合议庭审理或在小合议庭的判决作出3个月内,无人请求将该案提交大合议庭审理或大合议庭的五人审判团驳回请求的,小合议庭的判决为终局判决。大合议庭的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各缔约国承诺在其为当事方的案件中服从法院的终局判决。

判决书的执行判决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具体做法是:被申请国将其对判决的执行情况报告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则将对判决的执行情况作出自己的判断。遇当事国拒不执行判决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认为其执行情况未能令其满意的,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以用报告的形式将被申请国违反人权的情况向成员国公布,以此对该被申请国施加政治压力。对于严重违反公约的成员国,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还可以要求其退出欧洲理事会、直至终止其欧洲理事会成员身份。[36]

判决书的签署、送达和通告审判长和书记官应当在判决书上签字。判决书应当由审判长或审判长委派的法官当庭公开宣读。不当庭宣判的,当事方的代理人和代表应当适时被告知宣判的时间。判决书应当提交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书记官应当将核准后的判决书送达当事方、欧洲理事会总干事、第三方以及其他直接相关的人。经正确签字和密封后的判决书正本应当保存于法院的档案库中。

判决书的解释当事方可以在法院送达判决书后1年内要求解释判决书,上述请求应当向书记官处提出。请求书应当明确说明需要解释的作为判决依据的操作性条款。最初受理案件的小合议庭认为请求没有理由的,可自行决定拒绝当事方提出的请求。无法组成最初受理案件的小合议庭时,院长应当以抽签的方式决定补充后组成合议庭的人选。小合议庭没有拒绝请求的,书记官应当通知其他当事方,并且要求其在审判长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任何书面评论。小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审判长还应当确定开庭的日期。合议庭应当以判决书的方式作出决定。

判决书的修正当事方发现有决定性影响、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并未了解而且当事方也无法知晓的事实的,可以在其知晓事实后的6个月内请求法院修正判决书。请求书应当指明应当修正的判决书,并且应当包含表明其已经满足前款条件的必要信息。请求书应当附上所有支持文件,并应当向书记官处提交。在不妨碍修正判决书和恢复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根据自行决定或者当事方在收到决定或判决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的请求,法院可以修改其中的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明显的错误。

【注释】

[1]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上),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9~290页。

[2]郑杭生、谷春德主编:《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3年版,第310~312页。

[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4]索恩:《新国际法:对个人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利的保护》,载于《美利坚大学法律评论》1982年第32期,第1页。

[5]杨成铭著:《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6页。

[6]其中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保加利亚、克罗地亚、俄罗斯、斯洛伐克和土耳其等8个成员国没有在议定书上签字。

[7]Protocol NO.14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First Report of Session 2004-05.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jt200405/jtselect/jtrights/8/8.pdf

[8]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承诺在其为当事方的案件中服从法院的终局判决。

[9]http://www.hrea.org/lists/psychology-humanrights-l/markup/msg00149.Html.

[10]Council of Europe,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0,p.11.

[11]Council of Europe,Short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2000,pp.12-13.

[12]David Elliott:Challenging Impunity for Torture,Published by the Redress trust,2000,p3.

[13]蒋小红:建立反酷刑的预防性机制,http://www.iolaw.org.cn/temp/cn/showarticle.asp?id=571。

[14]这一担忧并非杞人忧天,如在英国伦敦爆炸事件后,27岁的巴西籍青年梅内塞斯7月22日在伦敦南部斯托克韦尔地铁站被英国警方误认为是恐怖疑犯而被击毙。25日,英国警方独立调查委员会开始对误杀一案展开调查,该委员会表示,当时追赶梅内塞斯的警察一共向他开了8枪。英国首相布莱尔25日就梅内塞斯遭误杀一事公开表示了道歉,但同时指出,当时英国警方是在“非常、非常艰苦的情况下”工作。虽然梅内塞斯家人已经表示,可能会将英国警方告上法庭,但在此情势下,结果不容乐观。

[15]http://hudoc.echr.coe.int/Hudoc2doc/HEJUD/sift/84.txt

[16]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736。

[17]具体证明标准、内容及审查步骤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中的表达自由,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736。

[18]李滨:《财产的人权法保护——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1177﹠1_class=3。

[19]李滨:《财产的人权法保护——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list.asp?id=1177﹠1_class=3。

[20]相关条文见修订前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4~32条、第44~49条、第54条,第九议定书。

[21]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8~70页。

[22]袁进:《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载于赵海峰、卢建平主编:《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页。

[23]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24]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25]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89页。

[26]具体内容见《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

[27]在许多学者的相关论著及不同译本的欧洲人权公约中,Section、Chamber、the Grand Chamber被翻译成组、审判庭、大审判庭,如果只是由于翻译的不同导致中英文对应的称谓不同,但能清楚区别这三者关系,也是完全可以的。只是这种翻译有一个地方可能引起误解。由于法院规则第25条第1款,对公约第26条第1款第2项中的Chambers作了一个解释,原文如下:“The Chamber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6(b)of the Convention(referred to in these Rules as‘Sections’)shall be set up by the plenary Court,on a proposal by its President,for a period of three years with effect from the election of the presidential office-holders of the Court under Rule 8.There shall be at least four Sections.”也就是说,在公约第26条中的chamber已不是上述翻译中“审判庭”(chamber)的意思,而是上述“组”(Section)的意思。如果公约第26条第1款第2项仍然用“审判庭”这个称谓,就会与后文中的“审判庭”相混淆,从而导致对这三者关系的误解。当然,如果该条翻译成“组”,其余仍保留“组”、“审判庭”、“大审判庭”的称谓,能予以区别不同的组织,自然也是可以的(或许是因为在翻译公约时未能考虑到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或译者并未联系法院规则就直接进行公约的翻译,在笔者所看到的几个公约译文中,均未能对此作出清晰的区分,依然是按我们通常理解的字面予以翻译成审判庭,因此在理解法院的审判程序上往往会造成各组织功能上的误解或张冠李戴)。笔者在通观整个法院规则的规定后,认为翻译成审判庭(Section)、小合议庭(Chamber)、大合议庭(the Grant Chamber)更为合适(一方面比较符合在中国人们对审判程序的理解,可以套用现有的词汇,不用另造生词反而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另一方面,鉴于法院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规则与当今各国合议庭审理案件大多一致,故称其为合议庭也是名至实归)。这三者关系,为方便理解,简单地说,审判庭是法院直属的一级行政组织,由一定数量的法官组成,不直接审理案件,其负责人称庭长;小合议庭是直属各个审判庭的第一级审判组织,由其所属审判庭中的部分法官组成(也有一个例外的情形,那就是缔约国选任的组成小合议庭成员的法官有可能不属于该审判庭),负责审理具体案件,负责人称审判长;大合议庭则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审理在小合议庭审理过程中符合条件由小合议庭或当事方提交的案件或自收到小合议庭作出的判决3个月内当事方不服而向其提交的案件,由院长直接负责。

[28]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5条规定了排位规则:1.在院长、副院长、各审判庭庭长之后,法官根据被选举的先后顺序排位;如有法官再次当选的,若两次当选并非紧密相连,则应当考虑其从前的任期。2.对于同一天当选的副院长,应当根据其担任法官时间的长短进行排位;若时间相同,则应当根据其年龄大小进行排位。本款规则同样适用于审判庭庭长的排位。3.任职时间相同的法官应当根据年龄大小进行排位。4.在选任法官之后,临时法官之间应当根据年龄大小进行排位。

[29]欧洲人权法院设两名副院长。

[30]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9条规定,当相关缔约国所选任的法官无法履行职务或需要回避时,其所在小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要求该缔约国在30日内决定是否指派其他选任法官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活动,或者指派其他符合公约第21条任职要求的人作为临时法官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活动。第30条规定,若作为申诉方或被申诉方的几个缔约国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院长可以要求其根据公约第27条第2款共同指定1名选任法官或临时法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院长以抽签的方式从各方推荐的人选当中挑选出1名法官负责审理案件。

[31]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4条第2款第5项规定:对于在具体案件中随机参加大合议庭或顶替其固有成员参加大合议庭的法官,院长应当在书记官到场的情况下,以抽签的方式从大合议庭固有成员之外的法官当中挑选。抽签程序由法院全体大会制定,而且应当照顾到各缔约国所代表的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在大合议庭组成上的平衡。

[32]见公约第22、23条,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3、8条。

[33]参见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1条。

[34]参见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22条。

[35]具体程序操作见《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二编:诉讼程序。

[36]袁进:《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载于赵海峰、卢建平主编:《欧洲法通讯》(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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