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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序言部分主要是明确了公约签字国为欧洲理事会成员,解释了公约出台的原因和目的以及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保证履行尊重人权和负有保障公约所规定的人权的义务。第二章规定了应当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该议定书旨在重建监控手段,规定在斯特拉斯堡建立统一的永久性的常设人权法院,代替现有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工作。由于公约缔约国数目快速增长,个人申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致使欧洲人权法院无法从容应对。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

(一)体例编排及主要内容

《欧洲人权公约》根据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十一议定书进行了修订,与修订前的《欧洲人权公约》相比,其在体例编排及内容上发生了一些变化。

修订前的《欧洲人权公约》分序言和正文部分。序言部分主要是明确了公约签字国为欧洲理事会成员,解释了公约出台的原因和目的以及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保证履行尊重人权和负有保障公约所规定的人权的义务。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是规定了应当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紧急时期的变通做法及一些限权规定和解释性规定。第二章规定了应当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第三章主要是规定了人权委员会的构成、委员的选举、委员的任职资格和任期、委员会的职能与工作程序等。第四章主要是规定了人权法院的构成、法官的选举、法官的任职资格和任期、法院的职权和工作程序等。第五章主要是一些杂项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实施公约的说明义务的规定、委员会和法院的开支规定、公约的有限解释规定、公约的效力范围规定、公约的批准与生效规定,等等。

根据1998年11月1日生效的第十一议定书修订的《欧洲人权公约》分为序言、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三章。序言部分除保留原序言的内容外,还在开头增加了有关公约修改的原因和依据的说明。第一章为“权利与自由”,内容与修改前的公约规定大体一致。变化最大的是第二章,由于第十一议定书规定由统一的独立的人权法院代替现有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工作,因此修改后的公约删除了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规定,将有关欧洲人权法院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后规定在第二章“欧洲人权法院”,主要是规定了法院的建立、法官数量及其任职标准、法官的选举、任期和免职、法院的组成及法庭权力、法院的管辖权、案件的受理及审理程序、判决的作出及其效力、法院咨询意见的作出及咨询管辖权以及法院经费和法官的特权与豁免等内容。第三章“附则”,内容主要是原杂项条款删除了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相关条款后的内容。

由于公约一开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比较有限,为了顺应保障人权的需要,公约通过附加议定书的方式补充规定了各项权利和自由,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与公约本身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一样受到公约的保护。此外,还通过附加议定书的方式对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截至2005年,已经补充了14个议定书。

第一议定书在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54年5月18日生效。它的主要内容是在公约原有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3项权利,即:和平享用个人财产权、受教育权和自由选举权

第二议定书于1963年5月6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70年9月21日生效。该议定书主要是对人权法院就公约、议定书的适用所作的有关解释提出咨询意见的权能规定。

第三议定书于1963年5月6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70年9月21日生效。该议定书对公约作了部分修订,取消了小组委员会制度,简化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四议定书于1963年9月16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68年5月2日生效。该议定书进一步规定了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不被剥夺自由的权利、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住所权、自由离开任何国家权、不受驱逐权等。

第五议定书于1966年1月20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71年12月21日生效。该议定书对公约第22条和第40条进行了修订,以确保对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的成员能进行定期更换和调整。

第六议定书于198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85年3月1日生效。该议定书规定应予废除死刑,但出现下列情形时各缔约国可以自行在法律中规定死刑的适用:如果某人在战争年代或其面临战争威胁时犯罪,可以对其执行死刑。

第七议定书于1984年11月22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88年11月1日生效。该议定书增加了新的权利规定,包括外国人合法居住权、刑事犯的复审权、错判赔偿权、一事不再审权、夫妻平等权等。

第八议定书于1985年3月19日在维也纳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85年3月19日生效。该议定书主要是对人权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九议定书于1990年9月6日在罗马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该议定书对公约第31条第2款、第45条、第48条作了修正。主要是规定了报告提交的程序、申诉人的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以及提交案件的主体和程序等。

第十议定书于1992年3月25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该议定书旨在改善监督公约实施的程序,它改变了在争端未诉诸欧洲人权法院时,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裁决是否发生违反公约情形的投票规则,以简单多数原则取代了公约第32条规定的2/3多数的规则。

第十一议定书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并由成员国签署,于1998年11月1日生效。该议定书旨在重建监控手段,规定在斯特拉斯堡建立统一的永久性的常设人权法院,代替现有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工作。

第十二议定书是欧洲委员会41个成员国于200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其内容主要是反对各种形式的歧视,尤其是种族歧视。

第十三议定书于2002年5月3日在立陶宛首都维尔纽斯举行的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第110次会议上通过,欧洲委员会44个成员国中的36个成员国作了签署。[6]该议定书的内容主要是:签署该议定书的国家有义务毫无例外地取消死刑,包括战争时期。该议定书至2003年4月30日,共有13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批准,比生效要求10个批准国还多出3个,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于2003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十四议定书于2004年5月13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通过,目前尚未生效。由于公约缔约国数目快速增长,个人申诉的案件日益增多,致使欧洲人权法院无法从容应对。1998年个人申诉案件为18 164件,2003年就新增案件39 000件,至2003年底未决案件已达65 000件。[7]为保持和提高管理效率,确保欧洲人权法院能继续发挥主导作用,第十四议定书主要是对公约第二编“欧洲人权法院”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有:(1)法官的任期。法官任期由6年延至9年,且不能再连选连任。如此修订主要是为了增强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2)设定过滤无价值案件的程序。第十四议定书第6条和第7条引入了独任庭制度(single judges formation)。独任法官有权对个人申诉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有权从法院的案件清单中注销该个人申诉登记记录,且这一决定为终局性的决定,不必经过进一步的审查。独任法官未作出不予受理或注销决定的案件才能提交给审理委员会或小合议庭作进一步的审查。为提高独任法官的工作效率及不损害决策的司法性和中立性,报告法官应当协助独任法官开展工作,由一国选任的独任法官不得审查涉及该缔约国的申诉。(3)完善对个人申诉案件的受案标准。除公约第35条规定的标准外,第十四议定书第12条增加了申诉人未遭受重大不利的申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至于什么是重大不利,议定书并未进行解释,这有待于欧洲人权法院日后以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了避免滥用此规定以致个人申诉被大量驳回,议定书设立了三个主要保护措施:一是即使作为个人申诉人没有遭受重大不利,但出于对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权利的尊重而要求审查案件的,该申诉就不能被宣布为不可受理;二是未能得到该国国内法院恰当审查的个人申诉不能宣告为不可受理;三是为了今后以判例的形式逐渐确立清晰的受案标准,规定在该议定书生效后的两年内只有小合议庭和大合议庭才有权适用新的受理标准,独任法官和审理委员会均无权适用。(4)增加处理重复性案件的措施。主要是增加了审理委员会的权限。如果涉及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重复性的个人申诉案件,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之前欧洲人权法院对相关问题作出的判例对该案直接受理并作出裁决。(5)加大判决的执行力度。议定书主要是通过强化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应用措施来促进其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对判决的解释问题阻碍了判决的执行,在2/3多数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有权将该问题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要求法院对该判决作出解释;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一国存在拒绝履行终局判决的情况,在2/3多数决议通过并正式通知该缔约国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问题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由其对该缔约国是否违反公约第46条第1款作出判断。[8]如果法院认为的确存在违反义务的情形,其应当将意见反馈给部长委员会,由后者考虑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6)扩大第三方参与。议定书第13条对公约第36条作出补充,除公约规定的第三方参与的情形外,对于小合议庭和大合议庭审理的所有案件,欧洲理事会人权委员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并参加庭审。

值得注意的是,自第十一议定书生效后,第二、第三、第五、第八议定书的内容均被第十一议定书所取代,第九议定书被废止,第十议定书亦失去了其意义。而第十四议定书一旦生效,《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二)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主要权利

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包括:生命权(第2条)、免受酷刑与不人道待遇权(第3条)、不受奴役和强迫劳动权(第4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5条)、公平审判权(第6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和通讯权(第8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第9条)、表达自由权(第10条)、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权(第11条)、结婚及组织家庭权(第12条)、有效救济权(第13条)、财产权(第一议定书第1条)、受教育权(第一议定书第2条)、自由选举权(第一议定书第3条)、免于因民事债务而受拘禁之自由权(第四议定书第1条)、迁徙及选择居家自由权(第四议定书第2条)、不受驱逐权(第四议定书第3条、第四议定书第4条、第七议定书第1条)、刑事上诉权(第七议定书第2条)、错判赔偿权(第七议定书第3条)、一事不再审权(第七议定书第4条)、夫妻平等权(第七议定书第5条),等等。本节仅就其中几项主要权利作具体介绍。

1.生命权(生存权,the right to life)

生命权,是指任何人的生命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均享有法律保护其生命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被故意或非法剥夺其生命,这是一项最基本的和首要的人权,是人享有和实现其他各项人权的基础和前提。

《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该项权利主要体现在公约的第2条。该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其例外情况包括:一是法院的依法判罪,即死刑的适用;二是由于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包括正当防卫,为实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脱逃以及为镇压暴动或叛乱而合法采取的行动对他人生命的剥夺。最初的规定虽然保护了公民个人免受合法权力之外的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亦或是国家武断剥夺其生命的权利,但并没有免除死刑,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定罪执行死刑不在此限。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欧洲理事会全体会议(the 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于198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会议上决定通过一个议定书,也就是第六议定书(于1985年3月1日生效),规定应予废除和平时期的死刑,但该议定书仍然保留了战时的死刑。鉴于在1993年有59人被合法执行死刑,至少有11个成员国和7个观察员国的575名囚犯将要被执行死刑的状况,1994年欧洲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了废除死刑的1246号建议书,接下来于2002年5月3日在立陶宛首都维尔纽斯举行的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第110次会议上通过了第十三议定书,欧洲委员会44个成员国中的36个成员国作了签署。该议定书规定了签署该议定书的国家都有义务毫无例外地取消死刑,包括废除在战时、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的紧急威胁时的死刑。与此同时,欧洲理事会全体会议和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为了进一步落实这一规定,鼓励那些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的成员国暂缓适用死刑。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对生命权的规定,尤其是对死刑的废除举措走在了整个世界的前列,正如旨在促进民主和人权的欧洲理事会秘书长Walter Schwimmer所说:“欧洲理事会早已取得令人骄傲的成果,在这个8亿人居住的大陆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死刑。”而“第十三议定书在所有情况下废除了这一野蛮的刑罚。我们希望,这对于全球废除死刑是关键性的一步,我们也将为了在全球实现废除死刑这一目标而不遗余力。”[9]随着第十三议定书的生效,欧洲大陆成为第一个全面废除死刑的地域,成为生命权保护的典范。

美国的“9·11”事件引起了整个世界对恐怖主义的高度警觉,反恐运动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在这一趋势下,欧洲范围内废除死刑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不同的看法认为废除死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恐怖主义的纵容及对恐怖分子的放纵与宽容。但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最后联合公报认为,各国的确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反对恐怖活动,并在反恐怖主义的过程中更新1977年欧洲反恐怖公约;但是“对人权的尊重并不是反恐怖主义的障碍”,反恐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且合适的”。

与生命权相关并引起争议的是堕胎问题。由于堕胎涉及道德、政治、宗教、风俗以及法律等因素,因此判断堕胎是否侵害了生命权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法律对生命起始的界定。但《欧洲人权公约》并未对生命起始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堕胎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国家可以对堕胎的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并不承认胎儿的绝对生命权,因为这将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10]但其后的《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弥补了这一缺陷,该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与《欧洲人权公约》在此问题上的模糊性不同,堕胎从一开始就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的限制。

在现实中,不公正地剥夺公民个人生命的最糟糕的情况主要是出现在战时以及内乱时期,而且这往往也会直接导致国家间纠纷的产生。如在1974年7月和8月土耳其入侵北塞浦路斯事件中,后者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诉土耳其侵犯了该国公民的生命权,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查明在这期间的确有大规模非法屠杀的行为存在,于是立即作出了一个明确的不利于土耳其的判决,尽管这一判决不可能彻底杜绝这一状况的再次发生,也没有找到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及国家间纠纷的政治途径,但是我们并不能低估在发生人权纠纷后由一个超国家机构作出清晰判决的作用。

幸运的是,有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生命权规定而向欧洲人权机构申诉的案子很少,最近的一个案例是阿卜杜拉·奥贾兰诉土耳其案(Abdullan Ocalan v.Turkey,1999)。阿卜杜拉·奥贾兰于1978年11月28日成立了库尔德工人党,并当选为总书记,领导反政府武装活动,试图建立独立的“库尔德斯坦共和国”。在库尔德工人党同土耳其政府长达16年之久的内战中有37 000人丧生。1999年2月16日,他在肯尼亚被土耳其特工和美国中央情报局绑架,同年6月29日由土耳其安卡拉国家安全法院以“从事叛国、屠杀和分裂活动罪”判处死刑。入狱后奥贾兰及其支持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欧洲人权法院遂要求土方暂停执行对其的死刑判决,以便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00年1月12日土总理宣布同意上述要求。为尽早解决加入欧盟会籍问题,土耳其于2003年1月15日签署了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议定书,奥贾兰成为该法案的第一个受益者,由死刑改判无期徒刑。

2.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freedom from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可以说是生命权的延伸,与个人的人身完整性及人的尊严直接相关,因而也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但该条文仅仅笼统地宣示应当禁止上述行为,并未具体阐释酷刑及不人道行为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间的联系与区别。为此,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曾通过判例确认了严重性原则:由当事人所遭受的待遇或处罚的严重程度来区分其是否在被禁止之列。

在1969年的丹麦、法国、挪威、瑞典和荷兰诉希腊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酷刑是为了某种目的,如为获得情报或承认,或给予处罚而实施的非人道待遇;非人道待遇或处罚是指在特定状况下,蓄意地使遭受精神的或肉体的严重痛苦的不合理待遇;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指在他人面前严重羞辱某人,或迫使某人违背自己的愿望或良心而行事的待遇。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在1978年爱尔兰诉英国的案件中对上述概念作了一些修改,认为:酷刑是造成极其严重和残忍痛苦的蓄意的非人道待遇;非人道待遇或处罚是指遭受强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有辱人格的待遇是指企图激起受害者恐惧感、极度痛苦感和自卑感,能羞辱和贬低他们,并可能击垮他们的肉体和精神抵抗的虐待。[11]

虽然,随后的一系列判例对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由于不可能列举所有情形,在现实中对其认定与把握是相对的,它取决于个案的所有情节如待遇状况、身体或精神因素、受害人的年龄和健康,等等。因此,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也表现得愈来愈具有弹性。例如,欧洲人权法院曾判定:因国家官员对被拘留人的强奸所引起的疼痛或痛苦应当计入“酷刑”。[12]

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救济,为了更好地贯彻《欧洲人权公约》的精神,1987年,欧洲理事会专门制定了《欧洲预防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公约》,其重要特征之一是: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能在任何时间、在不经任何等待的情况下进入任何公约成员国,以接受被拘禁人的投诉或声明;检查被囚者或囚犯的待遇;观察执法官员和另一些工作人员对被剥夺自由者的态度,等等。同时,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有权造访任何监禁场所,诸如监狱,警察局看守所以及审前看守所,等等;该委员会成员还可以私下会见被拘留人或囚犯——在监所听力所及范围之外会见,假如可能,还可在当局视野所及范围之外会见。[13]实践证明,《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所建立起来的预防性程序性制度是一个有效的、成功的制度,为国际反酷刑制度的制定与实践树立了一个典范。《欧洲防止酷刑公约》所建立起来的预防性机制为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途径。

3.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是指公民有权享有个人的身体自由,不受非法逮捕、拘禁、审讯和惩处的权利。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可以说是生命权的自然延伸,属于基本人权之一,是其他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权利得以充分行使的保证。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除了这一原则性的一般规定之外,鉴于自由权在民主社会中的重要地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对自由权剥夺的例外情况作了详尽无遗的列举,从而最大可能地防止缔约国利用自由裁量权另行创设剥夺自由的其他类型。其例外情况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1)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判罪而对某人加以合法的拘留;(2)由于不遵守法院的合法命令或为了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得以履行而对某人加以合法的逮捕和拘留;(3)在有理由地怀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在犯罪后防其脱逃时,为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司法当局而对某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4)为了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依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为了将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当局而加以合法的拘留;(5)为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对某人加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吸毒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留;(6)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为押送出境或引渡对某人采取行动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的措辞也相当严谨,一方面着重强调了剥夺自由的“合法性”,从主体、手段、程序各方面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针对对象的不同,适用的措施也不同。如未成年人只适用拘留而不适用逮捕,原因是对未成年人的拘留其侧重点不在于惩罚,而更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脱离有害的环境,从而有利于对其教育和健康成长。

公约第5条除关注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使公民免于遭受武断的逮捕和羁押外,还规定了被羁押人应当享有的相关的程序性权利,概括起来有:告知权,即任何被逮捕的人应以其能理解的语言被迅速告知其被逮捕的原因和被指控的罪名;及时受审或释放权,即由于涉嫌犯罪或防止其犯罪或防止其犯罪后脱逃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其在逮捕或拘留后应享有迅速被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法官审查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迅速裁决羁押是否合法或是否要继续羁押的权利从而获得在审判前的释放,以及其他任何被逮捕或拘留的人都有权运用司法程序要求法院就羁押作出合法性决定从而要求释放;求偿权,即由于违反该条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有权获得赔偿。

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很快就在斯特拉斯堡法院早期受理的案件中显示出来。在最初的一万个案件中有将近1/3是与剥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有关的。在对成员国例行检查的过程中,欧洲反酷刑委员会(the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向各国建议给予被羁押人上述程序性的权利。在欧洲理事会针对警察、监狱职员、检察人员、律师以及法官所举办的培训班或研讨会上,其中特别强调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而且欧洲理事会还经常给那些寻求指导的国家提供专家建议,为其指明如何使其本国的法律符合斯特拉斯堡法院在此领域所订立的标准。

美国“9·11”事件后,各国相继制定了限制恐怖嫌疑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反恐法案。如“9·11”事件后,英国政府以“特殊环境需要特殊法律”为由,出台了《反恐怖、犯罪和安全法案》,但是被英国最高司法机构——议会上院上诉法院2004年12月裁定,反恐法案中不起诉、不审判情况下无限期拘留外籍恐怖嫌疑人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由于这是一个有效期只到2005年3月14日的临时法案,如果在3月15日之前,没有新的反恐法案出台的话,所有关押在伦敦贝尔马什监狱中的外籍恐怖嫌疑人都将被无条件释放。为了避免这样的结果,英国下议院试图在它过期之前通过新的反恐法。2005年1月,布莱尔政府紧急起草了新议案,规定内政大臣克拉克有权无限期要求嫌疑犯留在政府机关或自己家中,禁止会客、出行甚至上网和使用手机。经过长时间多次激烈讨论,英国议会下院(众议院)于2月28日晚以279票赞成、219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政府提交的这一新的反恐法案。但这一反恐法案于3月7日遭遇重大挫折。议会上院(贵族院)投票表决认为,政府大臣不拥有下令对恐怖嫌疑人实施“控制令”的权力。议会上院当天裁定,只有法庭才可以限制恐怖嫌疑人的行动,实行宵禁和其他控制措施。而且,只有在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后并确认能在法庭成功审判的前提下,“控制令”才能被执行。由于没有新的法案通过,3月14日刚过,警方不得不将所有拘捕的外籍恐怖分子嫌疑犯释放,这些人中还包括素有“基地组织在欧洲的大使”之称的谢赫·阿布·卡塔达。虽然警方也派人对这些释放的恐怖分子进行监控,但是还是有不少人很快就消失在警方视线之外。英国是少数几个没有身份证制度、警察也无权查看行人证件的国家。不仅如此,英国收留难民的政策也是最宽松的。英国一直以自己对人性的宽容和赋予任何人平等的权利而骄傲。但这一切在伦敦爆炸事件后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反思反恐问题,媒体也开始批评上院不食人间烟火,过于注重罪犯的权利而忽视受害者的权利和感受。也许将来,不仅是英国,欧洲其他国家也会通过一系列反恐性质的法案。但这一切都不是问题,如何避免在反恐过程中假借名目侵害无辜人们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如何拿捏人权限制的尺度而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精神或许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14]

4.公平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公平审判权是指任何人有权获得一个合法成立的独立的司法机构在合理的诉讼期限内,通过公正的程序决定自己权利、义务事项的处分事宜或决定自己的刑事罪名。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公平审判权作了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之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公平审判权是当事人最频繁诉求的一项权利,通观第6条可以发现其规定的公平审判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司法独立理念。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权得以有效实现的制度保障。虽然司法独立的内涵与外延以及对司法独立概念的表述在各个国家均存在着差异,但各国都相继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使得司法独立成为国际人权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个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此进行了宣示,从而成为公平审判原则对缔约国的一项基本要求。

二是公开审判理念。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公开审判已成为现代各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成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在确立公开审判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其中包括:社会的公序良俗、国家安全、未成年人利益、司法公正保障等。但这些限制是否是必需的,仍然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

三是诉讼期限理念。《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之公正与公开的审判。何为“合理时间”,鉴于各缔约国的具体情况和国内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公约并没有作出统一的具体的期限规定,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诉讼的合理时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同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复杂程度、缔约国对诉讼期限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表现。只有法庭在审理活动中无故拖延或非法拖延,才能判定归责于法庭,也才能作出法庭违反公约所规定的“合理时间”的判决。

四是无罪推定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凡受刑事罪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来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且其调查取证的过程必须正当与合法,从而使法庭和公众对被指控对象的怀疑达到不被动摇的合理程度。在指控尚未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被指控方不能被推定为有罪。虽然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第6条是否包含被指控方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但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承认被指控方可以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五是刑事被告人的最低权利保障理念。《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规定了刑事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知情权,即刑事被告人有权要求以其能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性质和受指控原因,这项权利使得被告在第一时间就能了解控方指控罪行的罪名、所依据的法律和基本证据,从而有利于其准备辩护;辩护权,即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足够的时间和便利为自己准备辩护,同时,享有自己辩护或由他人代理辩护的权利,而且,可以选择法律援助为自己辩护,在无力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时,可以获得免费辩护;询问证人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即刑事被告人有权直接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被告人通过询问控方证人,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最大限度地指出对方证言的可疑和矛盾之处,并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言,从而获得成功辩护;获得翻译权,即刑事被告人在不懂或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语言时,可以获得免费翻译的帮助。

此外,《欧洲人权公约》还规定了一些与公平审判相关的原则和权利,具体包括: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刑事案件上诉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2条)、错判赔偿权(《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3条)、不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审判或惩罚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等。

5.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freedom of thought,conscience and religion)

《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以及单独地或同别人在一起时,公开地或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信仰之自由。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与表达自由相重叠,但很明显,权利人持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的自由比之将它们表达出来的自由更容易获得保护,而且这一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也更大。如在英国,如果一个雇员被雇主要求实施违背其宗教信仰的行为,但这种要求并非是出于种族歧视的情况,雇员是不受国内法保护的。在此情形下,雇员可以根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诉诸欧洲人权法院寻求保护。如在一个案例中,一位拉斯特法里崇拜者(Rastafarian,指崇拜前埃塞俄比亚皇帝Haile Selassie为神并信奉黑人终将得到救赎重返非洲的牙买加黑人教派,在宗教仪式中使用大麻,禁止理发)由于其留着骇人的长发绺(牙买加黑人的一种发式)而被雇主解雇。由于英国的种族关系法(Race Relations Act)不认为拉斯特法里派为一种族群,因此其申诉未能获得支持。于是他转而求助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并获得保护。

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要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但在现实中,尤其是在雇佣情况下,公约规定的这一权利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如在一个案例中,一位穆斯林教师受雇于内伦敦教育局(Iner London Education Authority,简称ILEA),他要求在每个礼拜五给予参加祈祷的时间,这一要求被拒绝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审理该案后作出驳回申请的处理,因为ILEA在作出决定时已经考虑到了公约第9条的规定,而且,雇佣合同并没有赋予他缩短工作时间不工作的权利。针对诸如此类的情形,有一种意见认为,当雇员意识到其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与其宗教信仰自由相违背或相冲突时,雇员有辞职的权利。但这一理由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如果坚持上述理由的话,当雇员迫于实际情形在谈判中不得不放弃其宗教权利时,则是不公正的。国内法院对公约第9条的解释是否采取严格限制原则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6.表达自由权(言论自由权,freedom of expression)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对表达自由权作了规定:人人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受公权力干涉和不受疆界影响。

公约所规定的表达自由被视为民主社会的脊梁之一,对于其他权利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表达自由还是公约第9条所保护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逻辑前提。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有权通过语言、图像、行为等自由地表述自己的思想、信仰、观点及其他信息或自由地与他人交流上述思想、信仰、观点及其他信息。但由于每个案件都取决于个案的实际情况,欧洲人权法院并未能就该权利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指示。可以说自Handyside诉英国案(Handyside v.the United Kingdom,1976)时起对表达自由的范围作了一个初步的界定。

Handyside诉英国案的案由主要是英国当局根据《淫秽出版物法》取缔了一本名为《小红课本(the Little Red Schoolbook)》的性教育书,该书出版商Handyside认为英国当局侵犯了其表达自由的权利而诉诸欧洲人权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鉴于《小红课本》这本有关性教育的书庸俗下流,会对青少年读者的道德观产生影响,因而政府控制这本书的发行是正当的,英国当局的做法不违反公约第10条。虽然没有支持Handyside的诉求,但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肯定Handyside出版的这本书属于公约“表达自由权”的保护范围的一段话成为经典:“表达自由是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是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所必需的,不仅适用于传递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和观念,还适用于那些冒犯、震撼或扰乱国家或任何特定人群的言论,这是多元主义宽容和开明的要求,如果没有这些就不可能存在民主社会,这意味着任何强加于此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都必须与国家所追求的合法性目的相适应。”[15]这段话不但明确了表达自由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表达自由进行干涉的正当性要求,而且揭示了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欧洲人权法院此后的相关判决及学者对该权利的研究文献中此段话被反复引用。

此后,经过众多的判例,对表达自由还确定了政治讨论批评及其他公共问题的讨论批评的范围可以更广,且保护力度应当更大的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作为表达自由应有的代价或者说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欧洲人权委员会也认为,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必需的,但是,这些限制不得被用于遏制在报刊媒体上对政治家的行为和言论做正当合法的批评。在民主社会中,媒体就官员负责处理的公共问题的争论情况作出报道,以此参与政治进程,正是其功能所在。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16]

但另一方面,表达自由伴随着许多义务和责任,而且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还要受到许多必要的限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获得的信息泄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无偏”,表达自由应当受到所必需的约束。从已有的判例来看,欧洲人权机构往往从公权力干涉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目的性以及合比例性方面来考察判断这种干涉或限制是否必需的。[17]

7.财产权(the right to peaceful enjoyment of possessions)

《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财产权的规定主要在第一议定书第1条:每一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除出于公共利益并按法律和国际法普遍原则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财产。但上述规定无论如何不得损害国家行使它认为为了依据普遍利益控制财产之使用或为了确保税款或其他特别税或罚款之支付而必须施行之法律权利。

在斯勃朗和兰诺斯诉瑞典案(Sporrong and Lonnroth v.Sweden,1987)中,欧洲人权法院将该法条分解为三部分:第1款第1句为总的原则;第1款第2句规定任何对财产的剥夺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第2款赋予了国家有权根据普遍利益原则控制财产的使用。鉴于公约规定财产权的实质及宗旨是确保私人财产权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从而实现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相均衡的状态,因此,后两项对财产权的限制是有条件的,而且其解释与适用均不能违反前面的原则性规定。

公约及其议定书并未对财产权的客体加以具体规定,对财产的内涵及外延的认识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财产”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有形物如地产、房屋、金钱、货物等,还应当包括:股利(Bramelid and Malmstrom v Sweden,1982)、商业信誉(Van Marle v The Netherlands,1986)、债权(Agneesens v Belgium,1988)、专利(Smith Kline and French Laboratories Ltd v The Netherlands,1990)、酒业许可证(Tre Traktorer v Sweden,1991),等等。尽管“财产”的含义广泛,但它仅指现实的财产和现实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定权利。

根据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对财产权的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剥夺,二是控制。对财产权的剥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即目的正当;二是遵守国际法普遍原则,即有法律依据;三是必须依法进行,即程序正当。在现实中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剥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剥夺,指国家在特定条件下采取国有化、征用、征收、没收等措施而使得权利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二是消极剥夺,指国家负有保护权利人财产权的义务,但国家怠于或不愿履行该义务,而导致权利人财产权的丧失。之所以认为国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也给权利人造成了财产权剥夺的损害,是因为国家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不仅应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应采取积极的非法损害基本人权的国家行为,而且还应向权利人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对于来自公权力及公权力以外的对基本人权的损害,国家应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制止和救济,因此,国家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财产权的“间接”剥夺。[18]同样,对财产权的控制也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具有法律规定的控制之权利,即手段的合法性要求;二是出于普遍利益的目的或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或罚款的交纳,即控制目的的正当性要求。

除上述两种法定限制形式外,国家还可以借助公权力的行使对财产权进行其他形式的限制,主要包括:一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在城市化进程中,国家因实施城市规划法令而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害或不利影响;三是由国家对特殊营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权损害。[19]

无论哪种形式的限制,欧洲人权法院在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公约关于剥夺或控制财产权的上述条件外,还要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三)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主要义务

1.缔约国的义务

(1)尊重人权的义务。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的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每个人都能获得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根据公约第14条及第十二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当全面保障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得实行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观点和其他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与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基于其他情势的各种歧视。

(2)维护外国侨民正当权益的义务。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缔约国不得集体驱逐外侨。而第七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将该项义务从集体延伸到个人,规定“一国领土境内之合法外侨不应被从该领土逐出”。该条进一步规定,即使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驱逐外侨的决定,缔约国仍应保障该外侨享有的如下权利:“提出反对他被驱逐的理由;使他的案件得到审查;有代表替他为这些目的(指实现上述两项权利)在主管当局面前或在由主管当局指定一人或若干人面前进行申诉。”

(3)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规定的有效补救权一方面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缔约国保障权利和自由的义务。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不仅应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国家不应采取积极的非法手段或措施实施国家行为来损害人权或妨碍个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第2款规定了缔约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妨碍个人申诉权的有效行使);而且,国家还应向权利人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国家对无论是否为来自公权力的损害人权的行为,均应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有效救济。由于公约规定,只有在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方法后,欧洲人权法院才能依据普遍的国际法规则作出是否审理的决定,因此,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义务还包括任何一个缔约国其国内法必须规定切实有效的救济条款,否则其本身就构成了违反公约的一个事项。

(4)说明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52条规定:“在接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请求时,任何缔约国对其国内法保证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有效实施的方式,应提供说明。”

(5)合理解释公约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53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限制或克减根据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根据缔约国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所保护的任何人权及基本自由。”这一条规定要求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必须符合公约精神,尤其是对公约的限制或克减解释权作出了禁止规定。

(6)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管辖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55条规定:“缔约国同意,除依照特别协定外,将不利用它们之间有效的退约、公约或声明,以便通过申诉把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端提交给本公约规定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从而排除了特别协定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方法的适用,使各缔约国无一例外地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

(7)服从判决拘束力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保证在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案件中遵守法院的终审判决。”

(8)不得滥用权利限制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1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许可的对上述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不应适用于已经规定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即禁止缔约国将允许的限制作扩大性适用,从而影响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实际获得。

2.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比较广泛而全面地规定了有关权利和自由,在这些权利和自由中除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权(第3条)、对于行为时国内法或国际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得判罪的权利(第7条第1款)、对犯罪的处罚不得重于犯罪发生时所适用的刑罚的权利(第7条第1款)等一般被视为绝对权利,不得对其进行限制外,绝大多数权利和自由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予以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

(1)法定限制。《欧洲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依照国际法规则或国内法的规定可以对公约规定的一些权利和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受法律限制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公约第2条第1款中对生命权的一项限制“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但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者除外”。第8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的干涉”,公共权力机关得干涉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第9条第2款规定“表示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第10条第2款规定表达自由“受法律所规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第11条第2款规定可以对集会和结社自由权的行使施加“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一项限制是,除“按法律和国际法普遍原则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财产”。第四议定书的第2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施加的限制”可以对公民的自由迁徙权加以限制。第七议定书第1条规定“一国领土境内之合法外侨不应被从该领土逐出,除非根据法律达成的一项决定为之”。

(2)特殊主体限制。由于某些群体的人或组织因其特殊的法律地位而可能被规定不具有享有某些权利的资格。体现这些特殊主体权利限制的有:《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对表达自由权的规定中允许缔约国对广播、电视或电影等影视实业进行许可证限制。第11条第2款允许对“国家武装部队、警察或行政机关的成员”的集会和结社自由施加合法的限制。第16条规定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的限制不受第10条、第11条及第14条的约束。第七议定书第5条规定“各国为了子女利益”可以对配偶的婚姻权“采取必要措施”。

(3)特殊目的限制。这主要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国家福利、司法权威及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等目的而对一些权利和自由施加的限制。这些措施主要体现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公平审判权的规定中注明:“判决应公开宣布,但为了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而该社会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护当事各方的私生活有此要求,或法院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公开将有损于公平的利益而坚持有此严格需要,可以拒绝记者与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的审判。”第8条第2款规定“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福利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维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公共权力机关可以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进行必需的干涉。第9条第2款规定表达个人对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在民主社会中受“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0条第2款规定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受“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获得的信息泄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无偏所必需的约束”。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维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对集会和结社自由权进行必需的限制。上述这些出于特殊目的而对权利与自由加以的限制并没有详尽列举,这主要是因为各国的政治、宗教等各不相同,公约无法对损害上述特殊利益的情形作出一致的规定,因而赋予了缔约国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如何为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约束,在不同的国家约束程度也不尽相同。

(4)直接例外规定。为严格保障《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最大限度地避免国家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权利与自由加以损害,公约还直接地详尽地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第2条第2款规定:“当由于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不应该被认为同本条有抵触:(1)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2)为实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脱逃;(3)为镇压暴动或叛乱而合法采取的行动。”第4条第3款规定:“本条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1)在依照本公约第5条的规定而加以拘留的通常过程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间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2)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遇有某些国家承认良心上反对兵役者,则以强迫劳役代替义务兵役;(3)遇有紧急情况或威胁社会生活或安宁的灾祸时所要求的任何劳役;(4)构成通常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劳役。”

3.国家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义务

禁止滥用权利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17条规定:“本公约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或实施任何旨在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旨在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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