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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的内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洲人权公约的内容(一)美洲人权公约的体例《美洲人权公约》由序言、正文以及声明和保留构成。并且,希望通过《美洲人权公约》“在民主制度的范围内巩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制度”。可见,第一部分属于《美洲人权公约》的实体性规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属于《美洲人权公约》的程序性规定。据此,堕胎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的限制。

二、美洲人权公约的内容

(一)美洲人权公约的体例

《美洲人权公约》由序言、正文以及声明和保留构成。

序言阐明了制定该公约的根据和目标,认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来源并非由于某人是某一国家的公民,而是根据人类人格的属性,因此以公约形式来加强或补充美洲国家国内法提供的保护而对上述权利给予国际性保护是正当的”。并且,希望通过《美洲人权公约》“在民主制度的范围内巩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制度”。智利、厄瓜多尔、乌拉圭等三个国家在1969年签署该公约时声明对与本国宪法相抵触的若干条款作出保留。

正文包括三个部分,共计11章、82条,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详细阐述了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以及权利保障机构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第一部分(第1~32条)规定了国家义务和受保护的公民权利;第二部分(第33~74条)规定了公约的保障机制,确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为公约的主管机关,并对其组织、职责、权限和程序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第74~82条)是一般和过渡条款,对公约的签署、批准、保留、修改、议定书、废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生效后两个保障机构成员最初产生方式作出规定。可见,第一部分属于《美洲人权公约》的实体性规定,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属于《美洲人权公约》的程序性规定。

(二)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有23项,分别是:法律人格的权利、生命的权利、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个人自由的权利、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获得赔偿的权利、享有私生活的权利、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答辩的权利、集会的权利、结社的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财产的权利、迁移和居住的自由、参加政府的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司法保护的权利。

(1)法律人格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强调其保护的对象是每一个人,是个体意义上的单个自然人(human being),因此,公司和其他法人并非《美洲人权公约》保障中所意味的权利受益者。“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权被承认是一个人。”(第3条)法律人格权的重要性并不亚于生命健康权,《美洲人权公约》维护个人在法律上的完整人格。

(2)生命的权利。在各项国际人权文件中,生命权都被置于首要位置。如果没有生命,人的一切权利和自由都将失去意义。为了防止由于死刑的滥用而使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严重威胁,《美洲人权公约》在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补救方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对犯罪时年龄在18岁以下或超过70岁的人以及孕妇不得处以死刑;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犯了除政治犯罪或相关的一般罪行以外的最严重罪行并依照既有法定程序才可处以死刑。并且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第4条第6款)。《美洲人权公约》还规定了生命的含义:“每一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第4条第1款)据此,堕胎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的限制。

(3)人道待遇的权利。所有人无一例外地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的此项权利最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侵犯。因此,《美洲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而且特别要求被监禁、被控告、被刑事追诉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的待遇”(第5条第2款)。“剥夺自由的惩罚应以犯人的改造和社会再教育为主要目的”(第5条第6款),而不是为了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侮辱、虐待和不人道的待遇。

(4)不受奴役的自由。《美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从事非自愿的劳役,各种形式的奴役和劳役正如奴隶交易和贩卖妇女一样都应予禁止。”这表明,《美洲人权公约》反对一切形式的奴役,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政府、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奴役他人。但“奴役”与“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是两个概念。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但在公约规定的某些情形下不得援引该条款。

(5)个人自由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看,自由就是生命。一个人一旦失去了自由,就如同其生命受到了限制,因此,《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7条第1款);对任何人不得非法逮捕或关押、剥夺身体自由(第7条第2、3款)。对于被依法拘留的人,《美洲人权公约》赋予其及时被告知拘留理由权(第7条第4款)、取保候审权(第7条第5款)、申请司法审查权(第7条第6款)以及迅速被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的权利(第7条第6款)。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欠债而被拘留(第7条第7款)。

(6)公平审判的权利。公正、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是体现一个社会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在全球法治化的浪潮中,公平审判的理念已深入人心,并成为国际性或区域性人权文件不可或缺的内容。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公平审判的权利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受到指控时,“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事前经法律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进行审讯”(第8条第1款);第二,“被控告犯有罪行的每一个人,只要根据法律未证实有罪,有权被认为无罪”(第8条第2款),即无罪推定;第三,在诉讼的过程中,人人都有权完全平等地享有八项最低限度的保证,即无偿获得翻译帮助权、详细获知被控事项权、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权和获得指定辩护权)、提供证人权和向证人提问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和上诉权(第8条第2款);第四,“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供认有罪才算有效”(第8条第3款),排除非法采集的证据;第五,“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第8条第4款),确认一事不再审、一罪不再罚的原则;第六,“除为保护司法利益所需要外,刑事诉讼应公开进行”(第8条第5款),不仅要求审判公开,而且还要求审判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公开,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

(7)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美洲人权公约》确认刑事法律从旧兼从轻原则,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第9条)。

(8)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因错判而导致冤狱的人,《美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如由于错判而使人受到最后判决,人人都有权按照法律获得赔偿。”

(9)享有私生活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第1、2款规定:“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根据该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认并通过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同时,该条暗示,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公约所禁止的是“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这就意味着正当、合法的干涉是公约允许的。

(10)良心和宗教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持或改变个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个人单独地或和其他人在一起,公开地或私下里宣称信奉或传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美洲人权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损害保持或改变其宗教或信仰自由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该自由既包括信教的自由,也包括不信教的自由。虽然公约没有提到“无神论”,但“信仰”一词理应包含这个意思。

(11)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该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送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表达方式可以采取口头、书写、印刷和艺术等任何形式。除非为了对儿童和未成年人进行道德上的保护而控制观看某些不适当的节目或者事前审查公开的文娱节目,这种权利的行使无须事前审查(第13条第1、4款)。《美洲人权公约》禁止滥用政府或私人对新闻、广播频率或对用于传播消息的设备的控制,或者采取任何其他手段来间接限制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表达和传播(第13条第3款)。

(12)答辩的权利。为了保护因新闻媒体不确实的或攻击性的声明或意见而受到损害的人,《美洲人权公约》第14条赋予他们依法通过新闻媒体进行答辩或更正的权利。为了有效地保护答辩的权利以维护其荣誉和名誉,《美洲人权公约》第14条还规定出版者和报纸、电影、广播和电视公司都应有一位不受豁免权或特权所保护的负责人,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13)和平集会的权利。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15条的规定,对于行使和平集会的权利不得非法加以任何限制。这种集会应当是非暴力性的,应当和平进行,不得发生暴乱、骚乱等。

(14)结社的自由。人具有社会性,难以脱离社会而生存。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单枪匹马”的时代已经永远成为了历史。人们自然需要组成各种团体,正如保罗西加特所言:“在这样的团体中,存在着远比组成团体的单个人大得多的力量,这种力量是个人自己所不能有的。”《美洲人权公约》第16条赋予公民自由结社的权利,以实现其在思想、宗教、政治、经济、劳动、社会、文化、体育等方面的目标。

(15)结婚和家庭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确认已达结婚年龄、双方自由和完全同意结婚的男女有权结婚和建立家庭,并且维护夫妻双方在结婚期间和解除婚姻时的权利平等和责任适当平衡,保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第17条)。《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5条也规定了该项权利。

(16)姓名的权利。姓名是一个人在社会中交往的媒介,属于个人私力范围,其决定权自然属于个人。《美洲人权公约》第18条规定,所有人有权自主决定其姓名,甚至可以使用假名。

(17)儿童的权利。儿童的未成年特点致使其容易受到他人的侵犯,特别需要外界的保护,因此,《美洲人权公约》第19条规定:“每一个未成年儿童都有权享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必要的保护措施。”《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第16条规定:“应当保证每一个儿童至少在初级阶段接受免费义务教育。”

(18)国籍的权利。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是享受公民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取得国籍或者被剥夺国籍,这个人就无法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了确保每个人都拥有国籍,《美洲人权公约》第20条规定:“国籍发生消极冲突时应采取出生地取得原则,以保障人人都能够成为一国的公民;任何人都享有国籍不得被任意剥夺或改变的权利。”

(19)财产的权利。财产是个人在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对于个人所付出努力的回报。《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财产不被非法剥夺的权利,禁止高利贷等任何人剥削人的形式。

(20)迁移和居住的自由。这是与人身自由相关的基本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合法地处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该国领土内迁移和居住。”迁徙自由包括:人人都有权自由地离开任何国家,包括他自己的国家在内;有权在国内从一个地区迁徙到另一个地区;有权进入其国籍所属国。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对于不被准许在外国领土上居留的本国人民在本国内予以收容”。据此,《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第5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从他国籍所属的国家的领土内被驱逐出去,或者剥夺他的进入该国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还确认了一定条件下的受庇护权,即因犯有政治罪或有关的刑事罪而正在被追捕时,他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在外国的领土上寻求庇护或受到庇护(第22条第7款)。对于外国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受庇护权,《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还规定:“如果一个外国人的生命权利或人身自由,在一个国家由于他的种族、国籍、宗教、社会地位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正遭到被侵犯的危险时,该外国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驱逐到或被送回到该国,不论该国是否是他的原居住国家;禁止集体驱逐外侨。”

(21)参加政府的权利。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3条的规定,每个公民享有的参加政府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个公民都有权“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投票和被选举,这种定期选举应通过普遍的和平等的投票以及保证投票人自由表达其愿望的秘密投票来进行”。这项规定不仅涉及每个公民的选举和被选举权,而且包括选举的原则和程序问题,即“定期选举”、“普遍的和平等的投票”、“秘密投票。”第二,参政权。每个公民都有权“直接地或通过自由选出的代表参加对公共事务的处理”。第三,担任公职权。每个公民“在普遍平等的条件下,有机会担任国家的公职”。所谓“普遍平等”,是指允许在诸如年龄、能力等方面规定一些必要条件,但必须对所有竞选者都适用,不得歧视任何人。

(22)平等保护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有规定,该项原则也毫无例外地被国际人权公约和地区人权公约纳入其人权保护体系之中。《美洲人权公约》第24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们有权不受歧视地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所谓“不受歧视”是指,“个人基本权利不因种族、国籍、信仰或性别而有所差别”(《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5条第10款)。

(23)司法保护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权向主管法院或法庭要求给予单纯和迅速的援助或任何其他有效的援助,以获得保护,而不受侵犯宪法或有关国家法律或本公约所承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的危害,即使这种侵犯行为可能是人们在执行其公务过程中所实施的。”据此,《美洲人权公约》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对于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个人的申诉,并有权审查该行为是否违背合法性与合宪性原则。法院应当运用司法权来协助公民抵抗包括来自行政机关在内的各种侵犯人权行为的威胁,使公民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后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规定了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方面的各种权利(1967年《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43条至第50条)。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26条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包括具有经济和技术性质在内的各种措施、立法或其他适当的方法。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对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领域的人权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第6条至第18条)。

3.按照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程序确认的其他权利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31条、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将对公约的修改建议直接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或者由人权委员会或人权法院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自2/3的公约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该修改对批准修改的各国生效。对于其他缔约国,则应于它们各自交存其批准书之日起生效。另外,任何缔约国和委员会都可以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出本公约议定书草案,由大会进行审议并表决,以期将其他各种权利和自由逐步纳入其保护体制范围之内。其他权利和自由经过上述程序确认后,就可以被列入公约的保护范围。

(三)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缔约国的义务

(1)尊重权利的义务。缔约国应当尊重《美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并采取措施“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所有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主张、民族或社会出身、经济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会条件而受到任何歧视”(第1条第1款)。缔约国同时具有主动的和被动的义务,这就是说,它们有义务不侵犯《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并且要采取一切必要且合理的措施来“保证”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

(2)及时有效保护权利的义务。如果缔约国目前尚未建立对《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权利或自由的保护机制,该国应依照宪法和公约的规定采取为使这些权利或自由生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2条)。

(3)不得侵犯绝对权利的义务。《美洲人权公约》将11种权利规定为绝对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不得援引第27条第1款即“暂时停止保证”条款。既不得暂时停止保护这些权利,也不得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这些绝对权利是:法律人格的权利、生命的权利、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和参加政府的权利(第27条第2款)。

(4)保证解释符合公约精神的义务。《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对缔约国的解释行为作出以下限制性规定:第一,不得作出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解释(第1款);第二,不得通过解释超过公约规定的限度来限制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第1款);第三,不得限制享有或行使任何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或者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第2款);第四,不得排除人类天赋人格所固有的权利,以及作为民主制度所产生的其他权利或保证(第3款);第五,不得排除或限制《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或其他保障人权的国际文件所具有的效力(第4款)。

(5)维护外国侨民正当权益的义务。《美洲人权公约》明确禁止集体驱逐外侨(第22条第9款)。如果由于外国侨民的种族、国籍、宗教、社会地位或政治见解等原因,一国将剥夺他的生命权利或人身自由的时候,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该侨民遣送回该国,即使该国是其原居住国(第22条第8款)。

(6)提供司法救济的义务。缔约国应当确保需要司法补救的任何人都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并且促使经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主管当局予以落实。对此,《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要求这种补救的任何人均应享有经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主管当局所决定的权利;发展采取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主管当局应实施这些已同意的补救。

(7)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提供报告的义务。对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要求提供的有关缔约国实施公约相关情况的报告,缔约国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第43条)。各缔约国应当每年向美洲国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它们各自主管的范围提交报告和研究成果,并且应当将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人权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因此可以注意促进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所载的在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准则中所包含的权利。

(8)服从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判决的义务。如果缔约国以特别声明或特别协议的方式承认人权法院的管辖权,那么针对人权法院受理的本国是当事国的任何案件,该缔约国应当服从法院的判决。

2.个人的义务

《美洲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了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同时还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规定:“每一个人对其家庭、社会和人类都负有义务。并且,在民主国家中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到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第32条)这种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不被强迫劳动权的限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法律规定以强迫劳动的方式作为剥夺自由的刑罚,那么法院有权作出强迫劳动的判决并予以执行,但是这种强迫劳动不得有损犯人的尊严、身体或智力(第6条第2款)。兵役以及在押犯人服刑时依照规定所做的劳务不被视为强迫劳动。当发生威胁社会的生存或幸福的危难或灾害时,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提供可能的劳务(第6条第3款)。

(2)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限制。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法律可以规定所必需的限制(第12条第3款)。而且,父母或监护人有权按照他们自己的信念,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宗教和道德教育(第12条第4款)。

(3)发表意见自由权的限制。行使发表意见自由权应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的限制,并且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不危害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同时,任何战争宣传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非法暴力行为,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包括以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国籍为理由,对任何人或一群人煽动任何其他类似的非法活动,都应视为法律应于惩罚的犯罪行为,不受公约保护。

(4)集会、结社自由的限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采取“依照法律和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者为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者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规定的那些限制”。由于武装部队成员和警察身份的特殊性,为了实现上述目的,《美洲人权公约》“不排斥对武装部队成员和警察加以合法的限制,包括甚至剥夺行使集会自由的权利”。

(5)财产权利的限制。为了公用事业的建设或维护社会利益等正当目的,在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征收该项财产,但必须向财产所有人支付适当赔偿。该限制特别强调法定性,即必须依法征收。

(6)迁徙、居住自由权利的限制。《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规定,为了防止犯罪或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卫生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人员出境进行限制。在规定的地区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依法限制迁徙、居住自由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美洲人权公约》并没有赋予公民自由进入他国的权利,因为“除了根据特殊的通商、友好等条约外,国家不能主张它的国民有进入外国领土或在外国领土内居住的权利。接受外国人是一种自由决定的事项;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属地最高权,有权拒绝外国人于它全部或一部分领土之外”。[22]这也构成对迁徙自由的限制。

(7)参加政府权利的限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根据年龄、国籍、住所、语言、教育、文化能力和智力,或在刑事诉讼中主管法院的判决,依照法律的规定限制行使该权利。

(8)权利的一般限制。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的规定,当发生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在形势紧迫所严格需要的范围和期间内,在这些措施同该国依照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并不抵触,并且不引起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为理由的歧视的前提下,该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部分免除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限制公约规定权利的行使。按照为了全民整体利益而颁布的法律,缔约国可以对享有或行使公约所赋予的权利或自由施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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