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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刑事诉讼是国家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专门职能活动,主要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无疑是最容易侵犯公民人权的一个司法领域。

三、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

刑事诉讼是国家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专门职能活动,主要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无疑是最容易侵犯公民人权的一个司法领域。鉴于此,联合国在其通过的人权公约和司法文件中确认了一系列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以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时能够依照这些公认的、科学的准则,一方面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充分地保障和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应该说后者是确立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和重点所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多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能够获得人道的待遇和公正的裁判。1996年3月我国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这次修改的主题和指导原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权利的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起权利保障体系,大体上接近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准则。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际司法文件都对该原则作了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拒绝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承认被控罪行,即被告人不负有供述义务。(2)控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必须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如果控诉方不能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3)疑罪从无。如果控诉方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控诉,切实证实被告人有罪,即便被告人有犯罪嫌疑,法院也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准则,它还应当成为重要的法治理念。被控诉的人,在法院经过审理宣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他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应当是与他人平等的,不应受到司法人员以及公众的歧视性待遇。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应不带任何有罪的偏见,而应将其视为无罪之人。国际人权公约将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这对于保护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着重大的意义。遗憾的是,该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确立,当前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部门都没有正式认同这一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并规定了从属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差别。《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规定包含有部分无罪推定的内容,即被告人不等于罪犯;未经合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但对于无罪推定的另一层意思——法院判决有罪之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当假定无罪——没有予以采纳。这样规定实际上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罪责问题置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在依法判决之前,既不肯定其有罪,也不推定其无罪,可以说这是界于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两者之间的折中性原则。较之于有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克服了很多有罪推定的弊端。但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够彻底。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是不偏不倚、绝对中立的。在审判伊始便因起诉机关的指控而将被告人置于不确定的罪责状态中,这显然违背了法官地位中立、公正审理的精神,极易使被告人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二)“一事不再理”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可调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确立了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通常也被称为“禁止双重归罪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很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对这一原则作了规定。《俄罗斯宪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被重复判罪。”美国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者,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之危险。”

一事不再理是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得到绝对的尊重,已经法院审判认定的事实和所确定的刑罚不容更改。从字面规定上理解,该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一人不应因同一罪行受两次惩罚;二是即便罪责与刑罚有出入,亦不能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重新定罪。但从公约的精神上看,后一层含义的理解显然值得商榷。《公约》规定此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使其免受重复的追诉。但如果对被追诉人所定刑罚显然高于其所犯罪行或将刑罚施于无罪之人,则应当进行审判,更改原来的判决,而不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坚持原来的判决。这一原则的意义首先在于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一个人不应当受到无休止的追诉。

我国没有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纳入刑事诉讼法中,而是确立了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重新进行审判。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向来遵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力求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从理论上说,我国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比“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加科学,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宗旨,但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很好地贯彻这一原则的条件,相反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有违法律和人道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个罪犯已被判刑并在狱中接受改造,却由于形势政策的变化或仅仅是因为某一位领导个人的好恶,一纸批条,便不得不再次接受法院的审判,从而导致原定刑期加长甚至被加重判处死刑。这是极不人道的,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可谓得不偿失。

(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相冲突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被确立最早是在英国,1637年李尔本被指控出版了煽动性书籍,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因拒绝而遭到鞭打,并被施以枷刑。1640年李尔本要求英国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英国国会采纳其意见,并在法律中确立了被刑事追诉的人拥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一般说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二是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而且被追诉人不会因沉默而遭受惩罚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推测。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的要求。[6]该原则的科学性和对于人权保护的重要性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确认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第14条第3款第(七)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有的区域性人权公约也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如《美洲人权公约》等。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亦规定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美国1791年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规定:“不得强迫刑事罪犯自证其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部分内容,但不完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明令禁止以非法手段追究犯罪,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另一层含义即被追诉人应当享有沉默权却没有得到采纳,相反《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重要原则,这也是我国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如实供述义务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规定显然是相抵触的,而且与我国于1985年1月批准加入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的规定也存在矛盾。规则第14条规定少年罪犯有“保持缄默”的权利。虽然在国际刑事诉讼领域沉默权早已被确认为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在我国,是否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问题,直接牵涉公安司法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仅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沉默权的缺失至少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良后果:(1)容易导致刑讯逼供,严重侵害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证据,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对口供有着很强的依赖性,这使得侦查机关从被追诉人身上寻找突破口的欲望十分强烈,而沉默权的缺失使得被追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手段可以对抗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因此侦讯人员如果在调取口供时遇到障碍的话,便往往诉诸暴力,以刑讯方式强行获取口供。(2)有悖于人道主义,有损于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国际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都要求应当将被追诉人看做诉讼的主体,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被追诉人作为独立存在的个体,应当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而不得对其施加任何非人道的待遇。剥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强迫其自证其罪,无异于强迫其自戴枷锁,这显然是有悖于基本人性的,不符合人道主义。另外,每个人都应当享有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没有向任何人公开的义务。强迫被追诉人供述自己所不愿透露的个人秘密,无疑是对被追诉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有损其人格尊严。(3)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公民既有说的权利,也有不说的权利。这种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即使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被追诉人既可以选择供述同样也可以选择沉默。对于被追诉人完全出于自身意愿的选择,侦查机关不得干涉。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是规定其应当如实供述,这无疑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言论自由。

(四)辩护制度不完善

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力量和地位上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面对公诉机关的追诉,被追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而诉讼公正的实现要求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即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因此被追诉人享有并充分行使能与控诉方相对抗的防御性诉讼权利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关键所在。在被追诉人的各项防御性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是最核心的内容,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对指控进行辩护和反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增强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实现控辩平衡,国际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对被追诉人所应享有的辩护权利作了系统的规定,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应当享有以下各项辩护权利:(1)知情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对受刑事控告者)应当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知情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被追诉人只有了解了控诉方对自己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才能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2)自行辩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为自己进行辩护。(3)沉默权。被追诉人既可以选择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选择沉默;法院不能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或加重对他的刑罚。(4)聘请、会见律师的权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被追诉人还应当享有与自己的律师进行联络和会面的权利,追诉机关应当为被追诉人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5)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公约和文件都对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了规定。法律援助不仅是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作为重点,扩大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这次修改还吸收了国外一些比较先进的做法,对我国的辩护制度进行了改革,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改革庭审方式,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等,而以往“重追究,轻保护”的立法思想也有了较明显的转变。但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比,我国的辩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能充分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还特意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即便如此,我国对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保障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在法律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从侦查阶段起就享有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而法律中又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该项权利,这往往导致缺乏法律知识的被追诉人在整个侦查阶段独自面对侦查机关的追诉。事实上,许多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都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会给侦查工作造成很大的麻烦,甚至把律师的介入看做是侦查破案的障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以避免侦查工作受到律师的“阻碍”。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对诉讼的进程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律师能否及时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最容易遭到侵犯的阶段,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拘禁都出现在这一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通过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行为进行控告或申诉,可以起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案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使这种作用被大大弱化了。

2.被追诉人与律师进行联络、会见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

被追诉人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就是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借助其专业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要帮助被追诉人,则必须与其进行联络、会面,从被追诉人处了解相关案情及其所受待遇情况,这也是律师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因此,与律师联络、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二)项规定:“(被指控者)应当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也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96条对被追诉人与律师联络、会见的时间、方式及程序等作了规定,肯定了被追诉人有与律师联络、会见的权利,但同时也对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与律师进行联络、会见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我们看到,许多国际司法文件在对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进行规定时都强调了被追诉人应当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会见律师。国际司法准则之所以强调被追诉人应当有权在保密情况下会见律师,其目的就在于为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交流提供便利,保障被追诉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行使。而我国法律规定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这无形中会给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交流造成阻碍。侦查人员的在场往往会令犯罪嫌疑人心存顾忌,不敢向律师吐露案件的真相。出于害怕被报复的心理,犯罪嫌疑人即便是遭受了非法待遇也不敢告诉律师,使得律师不能通过申诉、控告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法律对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进行监督的条件规定得极为宽松,只是规定了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自行决定,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进行监督。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甚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及内容进行限制,这种做法极不利于被追诉人对辩护权的行使并严重阻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与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与律师联络、会见权的目的也是不相符的。

3.平等对抗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

平等对抗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抗。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现状都不能完全满足平等对抗原则的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还达不到真正的平等。具体表现在:

(1)控辩双方取证权不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案件材料、自行收集证据和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两条规定为辩护律师能够尽早了解案件情况,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提高辩护方的取证和辩护能力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从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方取证权的保护仍存在一些缺陷。

首先,辩护方的阅卷权受到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和案件中的一些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律师应当可以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但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的律师阅卷的范围很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律师查阅范围被人为缩小的情况。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对公诉机关开庭审判前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由原来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公诉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而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这本是对原庭前审查方式不合理之处的改革,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确,使得许多司法人员产生误解,认为辩护律师的查阅范围仅限于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这就把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限制在一个很狭窄的范围内,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难以正常进行。

其次,辩护方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要想向证人或被害人等收集证据必须得到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拒绝,律师的取证行为将无法进行。特别是向被害人取证,除需其本人同意外,还要得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批准,收集证据的难度很大。

再次,辩护方的申请取证权得不到保障。考虑到辩护方人力、物力上的局限性,法律不仅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同时还赋予其申请法院、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对于辩护所需的而自己又无法或不便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代为收集、调取。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权利往往会因为控辩双方职能上的对抗性而形同虚设,在很多情况下,控诉方并不愿意为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提供实质上的帮助。

与辩护方相比,控诉方的取证权所得到的保障要充分得多。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调查取证的能力远胜于辩护方。侦查、控诉机关拥有充裕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享有法律所赋予的鉴定、搜查、扣押等多种侦查手段,而且其调查、取证行为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据。这无疑使得控诉方取证比辩护方要容易得多,从而造成控辩双方取证权实质上的不平等。

(2)控辩双方的证据地位不平等。控辩双方不仅在取证权上不平等,而且双方所收集的证据在法庭质证中的效力和地位也存在极大的差异。

侦查、控诉机关所收集、调取的证据在法庭通常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即在案件的被害人和证人不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推定控方所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用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辩方自行收集的证据想在法庭上发挥作用则要困难得多。首先,辩方收集的证据要在庭上出示必须要得到法院的批准。根据有关规定,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移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参考”。也就是说,对于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没必要核实的,可以不予理睬,更谈不上什么当庭质证和采纳。其次,如果辩护方出示的证据是证人证言或是被害人陈述,那么证人和被害人必须到庭进行质证,否则法庭将不予采纳。这样的歧视性待遇使得控辩双方本来就不平等的力量和地位变得更加悬殊。

(3)控辩双方对抗手段不平等。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攻防力量不平衡,对抗手段也极不平等。面对控诉方强大的追诉力量,沉默权本应作为被追诉人的一种防御手段在法律上得到确立,以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但我国不仅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上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而且还规定了被追诉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从而使得被追诉人面对控方追诉时缺乏可以与之对抗的手段。控辩双方在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对抗。

4.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

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文件都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规定,将法律援助列为国际司法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四)项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司法文件也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以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法律援助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并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法律援助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将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况增加为三种,即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列入可以或应当获得指定辩护的主体范围内。《律师法》对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方式、律师的义务及法律援助的具体方式等作了专章的规定。但任何一种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法律援助制度也不例外。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初级阶段,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许多方面还显得很不成熟,未能完全达到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有三种,即: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盲、聋、哑或未成年的被告人及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这与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文件中“所有被控诉人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都有权获得指定辩护”的规定相比显然覆盖面过窄。其中对于符合后两种情况的人,法律将为其指定辩护规定为法院的义务,即法院必须为后两类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而对于因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使用“可以”的提法意味着法院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指定与否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法院只是有选择性地为其中的一部分指定辩护,这意味着还有一部分面临监禁的被告人不能够像有钱的被告人一样平等地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基本原则无疑是相违背的。许多国家都将“有可能被判处监禁”规定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就是说凡是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被告人,在无力负担法律服务费用时,国家至少应当在审判中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在加拿大和美国等一些国家,这项权利甚至已经被写入宪法加以保护。[7]

(2)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根据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被追诉人自被拘留时起,便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这意味着被追诉人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便应获得法律援助。而我国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能介入诉讼。这就导致许多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许多案件正是因为在侦查、起诉阶段律师没能及时介入,导致最后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

(五)直接、言词原则未得到切实贯彻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由于两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在场为先决条件及内容上的关联,因此学界常将两者视为一项原则。[8]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法庭审判应当始终以公开、直接和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都享有就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采纳书面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该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在场,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应当由控辩双方以口头言词的方式进行。鉴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重要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随着证据理论的发展以及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性的逐步增强,该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中得到了普遍的确立和推广,从而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国际人权公约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项(丁)规定:“(被指控人)有权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询问。”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庭前审查制度进行了改革,法院不再对起诉案件进行实体审查,而只对案件的材料和证据等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官对于证据的真伪,必须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辩论才能作出判断,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从司法实践看来,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这与立法上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而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直接、言词原则作了自相矛盾的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实际上就是默许了证人可以不到庭作证。这两条规定从理论上看是互相矛盾的,但“质证”一词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可以通过曲解“质证”的含义来消除这一矛盾。如有时仅需双方都就证人证言发表了意见就算是对证言进行了质证,这无疑会使被追诉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同时也使得庭审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方便自身工作的考虑,公诉机关对证人出庭与否往往漠不关心,很少主动要求和积极劝说证人出庭作证,甚至还出于担心证人在法庭上误事的想法或是认为证人出庭过于麻烦而故意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以书面证言代之。而且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还很不完善,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在这几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证人出庭率长期以来都处在一个相当低的水平上,大多数案件的证人并不出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多采取书面的形式。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向证人调取证言时并没有辩护方律师或法官在场进行见证、监督,因此控诉方在法庭上出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并没有可靠的保障。但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给予控诉方充分的信任,不会因证人不出庭而对其证据资格产生怀疑。实际上侦查人员单方面询问证人所获取的证人证言并不十分可靠,正如犯罪嫌疑人经常会遭受诱供、逼供一样,侦查人员向证人调取证言时,诱供、篡改证言甚至于逼供等现象并不少见。极低的证人出庭率使得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成为一句空话,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面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这无疑会令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六)审前羁押制度不完善

审前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因特定目的,在开庭审判之前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关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9]审前羁押直接涉及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一样,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其他各项权利的行使都要以人身自由权为基础。因此,审前羁押的适用是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重大问题。鉴于此,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都对审前羁押作了严格的规定。联合国对审前羁押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两个文件中。这两个文件对审前羁押的审查、执行、监督、期限以及被羁押人的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设立了公正适用审前羁押的国际标准。与国际公约和司法文件所设立的标准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存在明显的漏洞,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相差甚远,这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严重侵犯被羁押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概括起来,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羁押期限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前羁押期限的计算、延长、审批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审前羁押期限的规定就非常合理和完善。相反,在羁押期限的计算和延长等问题上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即便不出现重新计算期限、延缓计算期限、退回补充侦查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等特殊情况,逮捕羁押期限最多可以达到14个月。如果在侦查和起诉期间出现了可以延长期限的特殊情况,则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之前究竟有可能被羁押多长时间则难以计算。审前羁押期限的设定直接关系到被羁押人审判前被剥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同时也能反映出一个国家的侦查能力及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视程度。[10]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十分普遍,许多被追诉人在审判前已被羁押了十多个月,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被羁押了三四个年头,这显然是极不人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对于“合理的时间”究竟是多长,该公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联合国反对自我归罪和保护青少年的下属委员会曾建议:所有政府应通过立法使被逮捕或被拘留的人在被逮捕的3个月内接受审判,或将其释放等待以后的诉讼程序。[11]依照这一国际标准,即便这些被长期羁押的被追诉人最后都被判处了长期徒刑或死刑,将其羁押如此之久而不交付审判也是极不人道的。另外,如果这些被长期羁押的被追诉人最终被证明是无辜的或是罪行较轻不致被判处长期徒刑的,那么,如此长时间的审前羁押无疑是对其人身自由权极为严重的侵害,无论追诉机关基于何种理由,如此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都是不能接受的。

2.审前羁押的审查监督机制不合理

审前羁押的审查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审查监督的机关、进行审查的时间以及被羁押人申请审查的权利等内容。审查监督机制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审前羁押审查监督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被羁押人有就羁押问题及时获得审查和提出申诉的权利、由一个公正的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措施进行审查和监督、审查机关有权作出羁押是否合法的决定等。与国际司法准则相比,我国的审前羁押审查监督制度有自己的特色,许多具体的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不一致。

首先,追诉机关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享有广泛的决定权。在我国,拘留的审查和批准过程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完成的,并由公安机关自己执行。尽管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很难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和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的适用必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是由法院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逮捕都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的,法院很少涉足这一领域。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公安机关有着共同的诉讼任务和目的,因此,逮捕决定的公正性难以得到切实的保证。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该问题尤为突出,在自行侦查案件中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一般由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部门进行。但这种做法不能令人信服,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监督也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该条款赋予了被追诉人在被拘禁后,及时地被带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司法机关对羁押进行审查后,若发现羁押不合法或是不必要的,有权予以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羁押人该项权利,被追诉人被羁押后并不会被及时地带到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另外,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羁押的合法性由检察机关而不是由法官进行审查,这种做法也是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不相符的。对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机关应当是公正的、独立的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能决定了它比检察院更为中立,更易作出公正的判断,因此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监督的重任应该主要由法院而不是检察院来承担。

再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赋予了被羁押人就羁押的合法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被羁押人及其律师、近亲属等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该规定只是赋予了被羁押人就超期羁押的问题提出申诉的权利,并没有赋予被羁押者就羁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被羁押人提出的申诉仍然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被羁押人人身权利的保障极为不利。

3.逮捕和羁押不分

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对受到刑事犯罪指控的人进行审前的羁押应是例外而不是常规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指出:“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八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但在我国,逮捕等同于羁押,被追诉人能够得到暂时释放等待审判只属于例外情况。我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另外,很多公安司法人员的头脑中还残留着“有罪推定”的观念,对他们而言将被追诉人关押等待审判是很自然的事。这些原因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受到长时间的羁押,这与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文件所确立的“以羁押为例外”的基本权利保障准则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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