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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一)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构[23]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是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外交部长协商会议的决定,于1959年正式成立的。人权委员会的委员是由美洲国家组织的全体成员国选出的,但是只有《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才有权参加法院法官的选举。

三、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

(一)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构[23]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是根据美洲国家组织外交部长协商会议的决定,于1959年正式成立的。1967年,《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将该委员会正式规定为美洲国家组织在人权事务方面的一个协商机关,“赋予了它在过去未曾享有的制度上和宪法上的合法性”。[24]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34条的规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由7位具有崇高的道德品质并且在人权领域被公认为权威的人士组成。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机构,“委员会应代表美洲国家组织所有成员国”。《美洲人权公约》第36条规定了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都可以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出不多于3名的候选人,他们可以是包括本国在内的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由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从各成员国政府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委员必须分别是不同成员国的国民;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担任,不代表所属国政府。同时该公约第37条规定,委员会成员任期4年,并且只能连任一次。1979年10月,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第9次常务会选举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第一届成员。

《美洲人权公约》第70条规定,委员会的委员从他们当选之时起,在他们任职的整个期间,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人员的豁免;在他们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外交特权;委员会的委员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发表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由他们负责。第73条规定,只有在委员会的请求下,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才可以决定对委员会的委员给予制裁,并且需要公约成员国2/3多数票才可以作出决定。《美洲人权公约》第71条特别强调保证委员会成员地位的独立性。第40条规定,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的相应专业单位承担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人权委员会的会址设在美洲国家组织在美国华盛顿的总部,通常每年举行三次会议,还可以视情况召开紧急会议和特别会议。会议有时也可在其他地方举行,或依照要求而对特定国家进行实地观察。

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不同,它不是美洲国家组织的机构,而是由《美洲人权公约》专门设立的审判机构。1979年9月3日,人权法院正式成立,院址设在哥斯达黎加首都圣约瑟城。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一般在院址圣约瑟城审理案件;当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可行并获得有关国家事先同意时,也可以在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的领土上开庭(1980年《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规约》第3条第1款、《美洲人权公约》第58条第1款)。人权法院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例会,有时还召开紧急会议和特别会议。法院由7名法官组成,他们都应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国民,从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在人权方面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中,以个人身份选举产生的。他们具备按他们各自的国家的法律或按推荐他们为法官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为行使最高司法职能所需的条件。不得有2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人权委员会的委员是由美洲国家组织的全体成员国选出的,但是只有《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才有权参加法院法官的选举。法官应由各缔约国采取秘密投票方法在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以绝对多数票从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法官任期为6年,可连任一次。根据《人权法院章程》第12条的规定,每隔两年,由法官选举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从7名法官中产生。法官有权审理人权法院受理的其所属国为当事国的案件,该案件的任何其他当事国也可以任命一位由其挑选的具备公约第52条所述的各项条件的人作为法院的特别法官。在1979年5月举行的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第7次特别会议上,《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选举产生了人权法院第一批7位法官。根据1999年9月16日的选举结果,7位法官的国籍分别为:巴西、智利、厄瓜多尔、巴巴多斯、委内瑞拉、墨西哥和哥伦比亚。其中,来自巴西和智利的2位法官分别担任院长和副院长。该年度待决案件的当事国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的特别法官共9名,其中危地马拉、秘鲁、阿根廷各2名,巴拿马、尼加拉瓜、美国各1名。另外还选出2名秘书,他们分别来自哥斯达黎加和乌拉圭。[25]

法官从当选之时起,在他们任职的整个期间,享有按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人员的豁免,以及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外交特权。此外,在他们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还享有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外交特权。在1980年7月30日至8月9日举行的第3次例会上,人权法院完成了“本部协议”(Headquarters of Agreement)的制定工作。该协议旨在获得法院及其法官、工作人员、出庭人员在哥斯达黎加的豁免特权,哥斯达黎加政府已经批准了该协议,对于上述豁免特权予以承认。

人权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务时所发表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由他们负责,以维护法官的独立性。只有在人权委员会或人权法院的请求下,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才可以决定对人权法院的法官给予制裁,并且需要公约成员国2/3多数票才可以作出决定。人权法院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由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和人权法院秘书协商后任命;人权法院有权草拟法规并提交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批准。程序规则由人权法院自己制定。在1980年7月30日至8月9日举行的第3次例会上,人权法院通过了法院程序规则,在1991年1月9日至18日举行的第23次例会上,人权法院通过了法院程序规则改革方案。[26]1996年9月9日至20日举行的36次例会上,人权法院又通过了修正后的人权法院程序规则,该规则于1997年1月1日生效。

(二)美洲人权公约实施机构的职权

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1960年人权委员会章程第1条的规定,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对人权的尊重”。而《美洲人权公约》既保留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原有的各项职责,又为该委员会规定了一系列新的职权,使其成为监督《美洲人权公约》实施的一个主要机构。在1978年7月18日《美洲人权公约》正式生效之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便成为一个具有双重职权的国际监督机构,即一方面该委员会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主要机构,有责任促进美洲国家组织全体成员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该委员会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的监督机构,有权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全体公约缔约国实行监督,以保证各缔约国履行其承担的保护人权的各项义务。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1条的规定,人权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尊重和保护人权。具体职责和相应的权力包括:(1)在美洲各国人民中发展人权的意识;(2)当委员会认为提出建议可取时,向各成员国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在各国的国内法律和宪法条款规定范围之内采取有利于人权的进步措施和其他促进遵守这些权利的适当措施;(3)准备进行它认为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取的研究或报告;(4)要求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向委员会提供在人权问题上采取措施的情报;(5)通过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回答各成员国有关人权事务的询问,并且在委员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这些国家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咨询服务;(6)根据公约第44条到第51条各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权力,对请愿书和其他通知书采取行动;(7)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

为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第26条规定的逐步发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义务,公约第4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将向美洲国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它们各自主管的范围每年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人权委员会,从而委员会可以注意促进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所载的在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准则中所包含的权利。”

在第44条和第45条中,公约具体规定了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处理个人申诉案件和缔约国间控告案件的权限:“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1)当任何缔约国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都可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另一个缔约国侵犯了本公约所载的人权的通知书。(2)根据本条提出的通知书,只有由一个声明承认委员会具有上述权限的缔约国提出时,才可以被接受和审查。委员会不得接受针对未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而提出的任何通知书。(3)有关承认权的声明可以是无限期地有效,在特定时期内有效,或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下有效。(4)这些声明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由总秘书处将声明的抄件转交给本组织各成员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人权委员会处理个人申诉和缔约国间控告案件的权限方面,个人申诉制度对缔约国是强制性的,无须缔约国事先声明同意,缔约国也不得排除人权委员会的受理;而缔约国间的控告制度对缔约国家来说是任意性的,委员会只有在侵犯人权通知书提交者和针对者都是作出上述承认声明的缔约国时才能对此进行审查。委员会不得接受针对未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而提出的任何通知书。

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收到个人的请愿书或缔约国的通知书时,首先要依据公约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公约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请愿书或通知书所应具备的受理条件主要有四项:第一,必须是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提出的;第二,必须是在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接到最后判决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提出的;第三,请愿书或通知书中所指的事情并非另一件要求解决的国际诉讼中的悬案;第四,个人的请愿书须注明姓名、国籍、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些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对于国内救济用尽原则,如果足以证明:第一,该国内不存在保护案件中所受侵犯的人权的途径;第二,该国拒绝适用国内补救措施或予以干扰;第三,国内补救措施受到无理由的延迟,则上述要求就不足以阻止对投诉的接受。[27]而且,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当投诉人声称遵行用尽国内救济的要求已不可能,而作为被告的政府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时,那么该国政府便应对国内补救办法并没有用尽负举证责任。

此外,公约第47条进一步规定了委员会对于个人的请愿书或缔约国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况,即:第一,不具备公约第46条所指的任何条件;第二,请愿书或通知书未说明有助于证实本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第三,请愿人或该国的声明表明,该请愿书或通知书显然是无根据的或是不恰当的;第四,请愿书或通知书仍实质上同委员会或另一国际组织以前研究过的相同。

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职权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是一个自治的司法机构,它的宗旨是对《美洲人权公约》加以解释和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确立了人权法院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同时赋予人权法院两方面的职能:第一,诉讼管辖权,也就是适用职能,即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案件进行审理;第二,咨询管辖权,也就是解释职能,即对《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提供解释。

对于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可以承认。缔约国在交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该国承认法院根据事实而不需要特别协议,对于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的一切问题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2)随时承认。此项声明可以是无条件地、在互惠条件下、就一个特定时期或对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上述声明应送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他应将该声明的抄件转送美洲国家组织其他成员国和法院秘书。(3)接受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所有已提交法院的有关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和实施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各当事国,不论是通过上述各款所指的特别声明,还是通过特别协议,承认或已承认法院管辖权。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缔约国的诉讼管辖权是任意性的,取决于案件当事国是否事先通过特别声明或协议表示承认。到1989年,发表声明并承认法院诉讼管辖权的缔约国共有11个,即:哥斯达黎加、秘鲁、洪都拉斯、委内瑞拉、厄瓜多尔、阿根廷、哥伦比亚、乌拉圭、危地马拉、苏里南和巴拿马。[28]而到1999年,承认法院诉讼管辖权的缔约国又增加了9个,分别是:智利、尼加拉瓜、巴拉圭、玻利维亚、萨尔瓦多、海地、巴西、墨西哥和多米尼加共和国。[29]因此,受人权法院诉讼管辖的缔约国总数已经达到20个。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各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如1999年人权委员会向人权法院总共提交了7个案件。[30]而个人虽然有权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提交案件,但无权直接向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或公约缔约国提交人权法院,从而进入诉讼程序。

此外,《美洲人权公约》第62条第2款规定:“为了法院对一案件进行审理,必须完成第48条至第50条所规定的程序。”对于人权委员会或缔约国直接提交的有关另一缔约国破坏《美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人权的案件,如果没有经过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报告,人权法院便没有诉讼管辖权。

《美洲人权公约》第63条第1款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提出要求:“法院如果发现本公约所保护的一项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法院应裁决将保证受害一方享有其被侵犯的这种权利或自由。在适当时,法院还应裁决,造成侵犯此种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或局势而产生的后果将得到补救,并应对受害一方给予公正的赔偿。”法院的判决需附带理由。为监督有关缔约国服从法院判决,法院应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每届例会提交一份关于该法院上年度的工作报告,供大会审议。在报告中,法院应特别详细说明有的国家未服从该法院判决的那些案件,并提出有关的建议。

另外,《美洲人权公约》第63条第2款还规定:“在发生极其严重和紧急的情况下,和必须避免对人们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法院应采取它认为对其可考虑的事件是恰当的临时性措施。对尚未提交法院的案件,法院可按委员会的要求行事。”实践中,这种措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

对于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1)公约或条约的解释。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可以就本公约的解释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同法院进行磋商。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十章中所列的各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同样方式同法院进行磋商。(2)成员国国内相关法的解释。在美洲国家组织一成员国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就该国任何国内法律同上述国际文件是否一致向该国提供意见。

由此可见,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相当广泛的。人权法院提供咨询的对象,并不限于公约的缔约国,而是包括美洲国家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机构(如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妇女委员会);人权法院提供咨询的内容,也并不是仅仅对《美洲人权公约》提供解释,而且包括对美洲国家组织关于在美洲国家保护人权的其他有关条约提供解释。此外,人权法院还可以就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内法同《美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国家组织保护人权的其他有关条约是否一致,提供咨询意见。

(三)美洲人权公约的实施程序

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对于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权委员会)宣布同意受理的个人请愿书或缔约国的通知书的处理程序,具体规定在公约第48条至第51条。

根据公约第48条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在收到请愿书或通知书后,首先要进行的工作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查明该请愿书或通知书的各项根据是否仍然存在。如已不存在,人权委员会应下令结束此案,但也可声明,根据随后收到的材料或证据,该请愿书或通知书是不能接受的或不恰当的,否则就应当决定受理此案;为查明事实,人权委员会有权要求被指控的缔约国提供材料或有关的资料,同时人权委员会应向该政府提供该请愿书或通知书中有关部分的抄件;如果认为必要和适当,人权委员会还可对缔约国进行实地调查,对此有关各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权委员会应置身于有关各方的支配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

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对于已达成友好解决的案件,人权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并应将此报告交给请愿人和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后再将此报告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予以公布。该报告应包括对事实的简要说明和已达成的解决办法。对于未达成友好解决的案件,《美洲人权公约》第50条规定,人权委员会应在其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起草一份报告阐明事实和陈述结论,如报告的全部或某部分不能代表人权委员会各成员的一致意见,任何成员可在报告中附上保留意见;此报告应递交各有关国家,但各该国不得随意公布;在递交此报告时,人权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提出建议和意见。

如果从人权委员会向有关国家递交报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问题既未解决,也未由人权委员会或有关国家提交法院并接受其管辖,根据公约第51条的规定,则人权委员会可通过成员绝对多数票来阐明其对提交审议的问题的意见和结论;在适当时,人权委员会应提出恰当的意见并规定期限,在此期限内,有责任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即采取措施来补救所审议的形势;当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人权委员会应通过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票来决定该国是否已采取足够的措施,以及是否要公布委员会的报告。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57条的规定,不论个人投诉的案件还是国家之间的案件,“委员会在所有的案件中均应出庭”。“这样,委员会在法庭的审讯中就不仅是当事的一方。甚至在委员会把案件提交法庭时,它这样做并不是以它自己的名义,而是代表一个人或一个国家。而且,委员会不需要把案件已提交法院的受害人或国家的争议作为自己的争议予以接受。”[31]当委员会在法庭前出现时,它不是作为“当事人一方”,而是作为“美洲制度中的‘公共部’”。[32]委员会是作为《美洲人权公约》人权保护者的身份出庭的,目的是增进《美洲人权公约》在法律上和制度上的完整性。

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当事国应当向法院举证,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在判决书中,任何法官都有权附上其与判决结果不同的或单独的意见;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应通知案件当事各方,并应送交公约的各缔约国;判决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具有终结性,不得上诉。但经当事任何一方在判决通知书发出之日起90天内提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予以解释。但对于判决书中规定赔偿损失的那一部分,则可以在有关国家按照执行对该国判决的国内程序予以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美洲人权公约》第67条实质上是对人权法院所享有的解释职能的补充规定。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的规定,人权法院的解释对象有两个,即公约或条约、成员国国内相关法。而第67条允许人权法院对于判决的意义或范围予以解释,即增加了一个解释对象:判决书。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将第67条规定的解释权纳入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之内,即使不允许上诉,法院也有义务对自己所作出的判决进行解释。

(四)美洲人权公约实施的实际情况

1.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

《美洲人权公约》于1978年生效后,具有双重职能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除了继续履行审查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的人权状况的职责外,还依照《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全体公约缔约国履行保护人权的义务进行监督。委员会从1979年起每年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各缔约国对《美洲人权公约》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人权委员会每年都接受大量的个人申诉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均在年度报告中予以公布。经过委员会审理的个人申诉案件数量维持在数10件,目前尚无一个年度超过100件。[33]在2000年度报告中,人权委员会对30个案件作了详细的报告,涉及的缔约国达到14个。[34]这表明,被人权委员会关注人权状况的国家范围进一步扩大,个人申诉制度已经成为委员会了解缔约国人权状况的重要信息来源。通过这一制度,人权委员会能够及时发现某些缔约国国内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形,进而按照《美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为说明人权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情况,下面介绍两个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是个人申诉案件,但在是否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问题上,两者的裁决截然相反,从中可以反映出委员会对于《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有关个人申诉案件受理要求的理解和实际采取的立场。

(1)马丁·里德(Martin Reid)诉特立尼达多巴哥共和国案[35]

马丁·里德是特立尼达多巴哥共和国(以下简称“特立尼达”)公民,被指控在1994年4月13日谋杀了法布里娜女士。虽然马丁·里德申辩自己无罪,但该国法院最后还是在1995年11月15日认定他有罪并判处其死刑。马丁·里德的上诉于1996年11月27日被特立尼达上诉法院驳回,1998年8月30日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再次驳回其上诉。1998年8月20日,马丁·里德的代理人格林·巴维克(Glynn Barwick)(以下称“请愿人”)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提交针对特立尼达的请愿书,称该国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马丁·里德的人权构成侵犯。请愿人同时还要求委员会根据其规则第29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预先措施,暂停死刑的执行。1998年9月23日委员会向特立尼达提出了该要求,并敦促该国立即接受。特立尼达虽然在1998年10月16日向委员会提交了对该请愿书的答辩书,但没有回应暂停执行死刑的要求,而且于1999年1月19日处决了马丁·里德。

请愿书中指称特立尼达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中有关生命权、人道待遇权、公平审判权、平等保护权和司法保护权的规定。请愿人特别强调,特立尼达严重地侵犯了马丁·里德在死刑案件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由于公诉书是基于一个目击证人的证言所提起的,而公诉人却没有向辩护律师出示有关该证人证言的警方调查记录,致使律师对该证人证言难以调查,无法揭示其矛盾之处。另外,对马丁·里德的监禁条件也违反了国际标准。请愿人还指出,马丁·里德没有得到一个公平的审判,原因是:他没有机会在是否判决或执行死刑的问题上向法院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

1998年2月20日,应特立尼达政府的要求,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在第98次例会期间召开了一次会议,特立尼达外交部长、司法部长出席。在会上,该国司法部长争辩道:“对于在特立尼达多巴哥共和国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案件中由本国法院作出并执行的死刑判决,人权委员会无权干涉。”特立尼达政府提出的理由是: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人权委员会有权向成员国提出建议,但是,如果人权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试图改变该国作出该判决所适用的本国法,就应当属于超越职权。所以,人权委员会无权干涉特立尼达国内法院对死刑判决的执行。特立尼达政府强调宪法不容侵犯,依照宪法而制定的国内法律应当得到维护。该国特别提到,在接受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诉讼管辖权时,该国对此作出了保留,即必须在与该国宪法一致或规定的范围内才接受《美洲人权公约》的约束。因此,政府有权依照国内法的程序,在执行条件满足时执行死刑,而不必采取委员会要求的预先措施。最后,特立尼达强调指出:“无论是提出建议还是直接干涉,人权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合法判决。”

人权委员会认为,特立尼达在1991年5月28日批准《美洲人权公约》,是《美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而该请愿书所称受到侵犯的人权属于《美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因此,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调查。同时,该请愿书完全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第46条的受理必备条件,即:国内救济用尽、时效限制[36]、程序限制(非悬案)和署名。委员会重申:对于是否用尽本国宪法救济途径的问题不予考虑,因为这既不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要求,也不符合人权法院的章程。请愿书中所提到的陈述事实,如果被证明是真实的话,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人权的指控就能成立。由于请愿书并没有明显的缺乏根据或不适当的情形,不满足《美洲人权公约》第47条的规定,因此不能拒绝接受。

最后,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该请愿书可以被接受,委员会有权受理该案。于是,在1999年3月11日,人权委员会在其总部华盛顿特区作出6项裁定: 1.宣布受理本案;2.通知该决定的当事人;3.继续该案的调查分析;4.委员会应置身于有关各方的支配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邀请各当事人表达他们的看法;5.继续保留1998年9月23日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措施,直至委员会对请愿书作出决定;6.决定公布该报告,并且列入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递交的年度报告中。

(2)维克托·萨尔达努(Victor Saldano)诉阿根廷共和国[37]

维克托·萨尔达努(以下称“受害者”)是阿根廷共和国的公民,在美国被德克萨斯州法院判处死刑,并被就地关押。1998年6月23日,受害者的母亲Lidia Guerrero(以下称“请愿人”)向人权委员会提交针对阿根廷共和国的请愿书,控告阿根廷政府违反了《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美洲宣言》(以下简称《美洲宣言》)第1、2、18、24、26条的规定,还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第4、8、25条的相关规定。请愿人声称,阿根廷没有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向美国提出跨国控诉,因此该国应当承担违反上述条款的责任。

请愿人曾经在1998年3月20日到阿根廷外交部,要求该国谴责美国违反《美洲宣言》第1、2、18、24、26条的关于刑事程序的规定、将阿根廷公民维克托·萨尔达努置于该国司法管辖之下的行为,但阿根廷对其请求没有回应。请愿人认为,《美洲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司法保护应当被推定为受害人有权拒绝在外国受审的权利,否则成员国就违反了超国家的人权上的义务,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权。她还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作为《美洲人权公约》成员国的阿根廷承担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义务,并且该义务对于死刑案件更为重要。因此,请愿人认为阿根廷应当向美国提出跨国控诉,否则人权委员会就应当认定阿根廷没有承担《美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

人权委员会认为,1984年9月5日阿根廷批准加入《美洲人权公约》成为成员国后,委员会只能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对涉及该国的请愿书进行审理,但不能适用《美洲宣言》。事实上,请愿书中所称阿根廷违反《美洲宣言》项下的权利,在《美洲人权公约》中都得到相应的保障。所以,人权委员会首先排除对是否违反《美洲宣言》的问题进行审查。

至于请愿人关于要求阿根廷向美国提出跨国控诉的问题,人权委员会认为,她只提供了一个事实,即“受害人”具有阿根廷国籍,而这并不足以支持她的法律要求。受害人是阿根廷公民并不意味着:对于当别国对受害人采取了“不正当”行为时,阿根廷在其领土内负有采取保护措施的绝对义务和责任。人权委员会强调,无论是《美洲人权公约》的历史,还是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判决及其人权法院自身的态度,都认为《美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不承担保护他们的国民免受另一个国家违反公约侵犯人权的义务。实际上,请愿人自己也承认“受害人”人权受到的侵犯“不是起源于阿根廷政府而是来自另外一个国家”,违反《美洲宣言》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在美国实施的”,即逮捕、审判、判刑等程序全部发生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由那个外国的地区权力机构负责实施。人权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请愿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受害人本人以及在其受到司法追诉的前后程序中,阿根廷曾经在某种程度上对美国施加影响。

《维也纳条约公约》第2条(g)对成员国作出定义,即成员国是指已经同意自己接受生效公约约束的国家。美国并没有批准《美洲人权公约》,因而不受《美洲人权公约》的约束,所以不是成员国,即使阿根廷已经向美国提出了这样的跨国诉讼,委员会也无权受理。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即使美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受公约制约,委员会也同样不能接受该请愿书。因此,《美洲人权公约》没有要求阿根廷向美国提出跨国控诉的义务。委员会断定,公约第45条并未要求成员国负担向另一个国家进行跨国控诉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都无权受理一个成员国向美国提出的跨国控诉的交涉。

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47条第3款的规定,1999年3月11日人权委员会在总部华盛顿特区作出如下决定:宣布该请愿书不予接受;将该决定通知请愿人;公布该决定,并且列入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的年度报告。

2.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自1979年成立到1998年的近20年时间里,共审理了15起咨询案件,其审理的第一起咨询案件是1982年的所谓“其他条约案”。[38]在该案中,秘鲁政府对于公约第64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向人权法院提出咨询,要求人权法院确定所谓“其他公约”是仅指美洲国家间缔结的条约,还是包括美洲国家参加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及其他各项人权条约,并对其依据公约所享有的咨询管辖权的实际范围提供咨询意见。人权法院在1982年发表的咨询意见中认为,公约赋予法院咨询管辖的目的在于“帮助美洲国家履行其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而《美洲人权公约》的目的则在于“使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制度同世界性的人权保护制度形成有机的整体”。因此,公约第64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条约”原则上包括美洲国家参加的任何人权条约,人权法院也有权对美洲国家参加的任何其他人权条约作出解释。但法院同时指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只有在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向法院提出咨询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并且当案件涉及非美洲国家的义务时,法院有权拒绝接受有关国家提出的咨询请求。

1989年哥伦比亚共和国又向人权法院提出了有关《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解释的咨询案,即“在《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的框架内解释《美洲宣言》”咨询案。[39]在该案中,阿根廷要求人权法院确定,“《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是否赋予法院应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或其机构的请求对《美洲宣言》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人权法院在1988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成员国和美洲国家组织机构的口头意见。截至1989年7月3日,包括哥斯达黎加、美国、秘鲁、乌拉圭、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在内的成员国书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法院认为,《美洲宣言》虽然不是一个公约,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法院无权在《美洲人权公约》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因此,人权法院在1989年7月14日发表的咨询意见中指出:《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赋予法院应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或者任何美洲国家组织完全责任机构的要求提供关于《美洲宣言》解释的咨询意见的权利,只要这种行为是在《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美洲人权公约》或其他美洲国家之间制定的保护人权的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的。

人权法院自1979年成立到1999年的20年间,共审理了64起诉讼案件。它受理的第一起诉讼案件是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于1986年向其提交的Velásquez Rodríguez案。[40]

1986年4月24日,人权委员会根据公约第5l条的规定和其22/86号决议将案件正式提交人权法院。人权委员会在向人权法院提交该案时,要求人权法院确定洪都拉斯政府是否违反了公约第4条、第7条以及第50条有关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人道待遇权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同时要求人权法院在判定洪都拉斯违反公约的情况下,进一步命令该国政府对“构成侵犯上述权利的情势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并对受害一方或各方予以公平的补偿”。

在人权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洪都拉斯对于人权委员会处理案件的程序提出了一系列反对意见,但都被人权法院全部驳回。1988年7月29日,人权法院作出判决,判定洪都拉斯政府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第4条、第5条及第7条的规定,并宣布洪都拉斯政府必须向Velásquez的亲属支付公平的补偿。1989年7月21日,人权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判定洪都拉斯政府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为750 000洪都拉斯元。在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受害者亲属的要求下,法院在该项判决中同时宣布洪都拉斯政府有义务防止失踪事件再次发生,有义务对Velásquez的失踪继续进行调查,并有义务惩罚那些对该案负有责任的人员。1990年8月17日人权法院应人权委员会的申请,对上述判决中所指的赔偿问题作出了解释。[41]

《美洲人权公约》并未建立任何专门机构来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然而,该公约第65条规定:“法院应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的每届例会递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供大会审议。报告应特别指出某一国家未能遵行曾作出有关建议的判决的案例。”人权法院据此有权将判决未得到执行的情况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通报,提请大会对此进行讨论,并采取任何适当的政治措施。“虽然大会没有权力通过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但美洲国家组织作出的含有谴责内容的决议也是具有相当政治分量的,它可以转变为公众舆论压力。”[42]

从人权法院的历年年度报告中可以看出,人权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人权法院自1979年成立到1988年的近10年期间,只审理了4起诉讼案件,其中1987年度为3件,1988年度为1件。但是,在1989年度就审理了4件。1990年度至1995年度共审理了14件。1996年以后,每年度审结的诉讼案件数量都超过5件,如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分别为8件、6件和8件,1999年度高达20件。之后审理的案件数量略有下降,2000年度审理了7件,截至2001年10月审理了5件。

人权法院虽然审理了一些咨询案件和诉讼案件,但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由于诉讼案件都是由人权委员会递交的个人申诉案件,因而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甚至导致涉案国采取报复性措施。例如,1999年6月,人权法院裁决秘鲁对4名智利恐怖分子的判决无效。这4人是“图帕克·阿马鲁革命运动”的重要成员,曾参与绑架与暗杀活动,被秘鲁军事法庭判处终身监禁。人权法院裁定该判决无效,这4名犯人应由民事法庭重新审理,而且秘鲁方面应向犯人家属赔偿1万美元。人权法院的裁决遭到秘鲁政府的强烈反对。7月7日,秘鲁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决定该国不再承认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的裁决权,只接受其人权案件协商权。7月9日秘鲁驻美洲国家组织代表比亚特丽斯向该组织提交一份声明,宣布秘鲁不再承认人权法院对其国内人权案件具有裁决权。但是在2001年1月12日,秘鲁国会全体大会经过讨论,决定秘鲁不再要求对犯有恐怖罪和叛国罪的犯罪嫌疑人保留最终审判权,并通过了一项决议草案,决定该国将重返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重新承认该组织的仲裁权。国会司法委员会继而撤销了由人权法院与人权委员会共同调查秘鲁国内恐怖犯罪的建议。

可见,人权法院在实际工作中还没有得到各缔约国的充分合作,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规定主动向人权法院提交过诉讼案件。人权委员会直至人权法院成立7年之后(即1986年)才开始向人权法院提交诉讼案件。因此,美洲地区人权的实现与保护最终取决于各主权国家对条约义务的严格遵守和改善本国人权的实际行动。否则,即使《美洲人权公约》能够对美洲各缔约国在人权问题上产生某种影响,但若离开了相关国家的合作,人权保护制度的效能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注释】

[1]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O.A.S.Treaty Series No.36,1144 U.N.T.S.123,reprinted in Basic Documents Pertaining to Human Rights in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OEA/Ser.L.V/II.82 doc.6 rev.1 at 25(1992).

[2]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Protocol of San Salvador”,O.A.S.Treaty Series No.69(1988).

[3]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O.A.S.Treaty Series No.73(1990).

[4]Statut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O.A.S.Res.447(IX-0/79),O.A.S.Off.Rec.OEA/Ser.P/IX.0.2/80,Vol.1 at 88.

[5]Statut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n Human Rights,O.A.S.Res.448(IX-0/ 79),O.A.S.Off.Rec.OEA/Ser.P/IX.0.2/80,Vol.1 at 98.

[6]Regulations of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Reprinted in Basic Documents Pertaining to Human Rights in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OEA/ Ser.L.V/II.82 doc.6 rev.1 at 103(1992).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n Human Rights,Annual Report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1991,O.A.S.Doc.OEA/Ser.L/V/III.25 doc.7 at 18(1992).

[7]Basic Documents Pertaining to Human Rights in the Inter-American System,OEA/Ser.L.V/II.82 doc.6 rev.1 at67,80,93,133,145(1992).

[8][韩]柳炳华著:《国际法》(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2页。

[9]括弧内所列年份为该国加入时间。

[10]董云虎、刘武萍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3页。

[11]Charter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119 U.N.T.S.3,amended 721 U.N.T.S.324,entered into force Feb.27,1990.

[12]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O.A.S.Res.XXX,1948.

[13]参见[美]伯根索尔:《修改后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与人权保护》,载《美国国际法杂志》1975年第69期,第828~829页。

[14]《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第51条第5款。

[15]《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第112条。

[16]《修订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第112条。

[17]参见[美]伯根索尔:《美洲保护人权制度》(1981),载《美洲法律年鉴》(1986),第80、86页。

[18]参见美国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听证会EX.C,D,E,F,95-2——关于人权的四个条约,1979年11月14、16、19日(1980)。

[19]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页。

[20]参见A.H.罗伯森、J.G.麦里尔斯著:《世界中的人权》,曼彻斯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

[21]万鄂湘、杨成铭:《区域性人权条约和实践对国际法的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2][荷]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6页。

[23]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33条的规定,负责实施该公约并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机构为: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

[24][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页。

[25]1999 Annual Report of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OEA/SerL/V/ III.47,doc.6(2000).

[26]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Annual Report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1991,O.A.S.Doc.OEA/Ser.L/V/III.25 doc.7 at 18(1992).

[27]参见第9102号案件(尼加拉瓜),1986年4月16日第29/86号决议,载《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年度报告(1985-1986)》,OEA/Ser.L/V/Ⅱ.68,doc.8,rev.1,at 57(1986)。

[28]参见塞西莉亚·梅迪纳:“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与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载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主办:《人权季刊》(英文版)1990年第12期,第447页。

[29]1999 Annual Report of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OEA/SerL/V/ III.47,doc.6(2000).

[30]1999 Annual Report of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OEA/SerL/V/ III.47,doc.6(2000).

[31][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32]参见维维亚那·加拉多案,G101/81号案件,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1981年11月13日判决,《编号A:判决与意见》,77号,22节(1984)。

[33]根据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1996年以来的历年年度报告,该委员会审理的个人申诉案件数量分别是:1996年度39件;1997年度42件;1998年度70件; 1999年度34件;2000年度30件。

[34]2000年度报告中公布的个人申诉案件涉及的国家及案件数量为:涉及秘鲁的有9件;涉及阿根廷的有4件;涉及巴西、危地马拉的各3件;涉及巴哈马群岛、哥伦比亚的各2件;涉及厄瓜多尔、苏里南、萨尔瓦多、格林纳达、海地、牙买加、墨西哥、委内瑞拉的各1件。

[35]Martin Reid v.Trinidad and Tobago,Case 12.052,Report No37/99,Inter-Am. C.H.R.,OEA/Ser.L/V/II.95 Doc.7 rev.at 276(1998).

[36]特立尼达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1998年8月30日驳回马丁·里德先生的上诉,而请愿书的签署日期为1998年8月20日,递交日期为1998年8月21日,因此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b)所规定的“6个月”期限。

[37]Victor Saldano v.Argentina,Petition,Report No38/99,Inter-Am.C.H.R.,OEA/Ser.L/V/II.95 Doc.7 rev.at 289(1998).

[38]“Other treaties”Subject to the Consultat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Art.64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Advisory Opinion OC-1/82 of September 24,1982,Inter-Am.Ct.H.R.(Ser.A)No.1(1982).

[39]Interpretation of 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4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Advisory Opinion OC-10/89,July 14,1989,Inter-Am.Ct.H.R.(Ser.A)No.10(1989).

[40]Velásquez Rodríguez Case,Judgment of July 29,1988.Series C No.4,Para 131;Godínez Cruz Case,Judgment of January 20,1989,Series C No.5,Para 137.

[41]Velásquez Rodríguez Case,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ensatory Damages Judgment(Art.67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Judgment of August 17,1990 Inter-Am.Ct.H.R.(Ser.C)No.2(1990).

[42][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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