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

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政府一贯尊重和肯定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大力支持联合国在人权领域所采取的措施。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批准或加入24个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六类:第一类是国际人权宪章,这里还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二、中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政府一贯尊重和肯定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大力支持联合国在人权领域所采取的措施。中国政府积极参与联合国在人权领域的活动,积极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文书,积极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还积极倡导不同制度国家的人权对话,积极推动国际人权运动,在人权领域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1955年4月,周恩来总理率领中国代表团参加在印度尼西亚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又称“万隆会议”)。这次会议通过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确认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体现了尊重和促进人权的精神,也表明了中国政府对人权的肯定态度。回国后,周恩来总理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扩大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指出,亚非会议宣言的十项原则“也规定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争端等原则。这些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1981年中国当选为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国,从此,中国更加活跃于国际人权领域,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其中包括《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民族、种族、语言、宗教上属于少数人的权利宣言》和《发展权宣言》等工作组。[15]近年来,中国十分重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积极与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开展合作。2000年3月中国政府与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在北京成功举办了第八届亚太人权研讨会。中国还在人权问题上积极开展对话与交流,增进了解,扩大共识。2000年2月和9月中国与欧盟分别举行了第九次和第十次人权对话。同年,中国还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举行了人权对话。

中国政府不仅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而且非常重视国际人权公约在促进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批准或加入24个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有六类:第一类是国际人权宪章,这里还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第二类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第三类是反对种族主义的公约,如《消除对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第四类是反对酷刑的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五类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六类是国际人道主义法,这里包括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议定书。

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这4个公约总称为《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均签订于1949年8月12日,于1950年10月29日正式生效。1949年公约签字国有61个,至今联合国的绝大多数成员国都参加了这4个公约。而且,公约中的重要部分被视为获取了习惯国际法的地位。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一公约。1956年11月5日中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的第10条作如下保留:“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二公约。1956年11月5日我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的第10条作如下保留:“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1956年11月5日我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但同时声明对公约的第10条、第12条和第85条予以保留。其中,关于第10条保留为:“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第12条保留为:“有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关于第85条保留为:“关于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85条规定的约束。”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中国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批准书。但同时声明对公约的第11条和第45条予以保留。其中,关于第11条保留为:“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关于第45条保留为:“在扣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5.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83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加入书。1984年3月14日,该议定书对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对该议定书的第88条第2款“除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第85条第1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国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国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作了保留。

6.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83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瑞士联邦政府交存了加入书。1984年3月14日,该议定书对我国正式生效。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该公约由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第34/180号决议通过,1981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54个。该公约的目的在于用一个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文件来消除拒绝和限制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及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地位的歧视。

1980年7月17日,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80年11月4日交存了批准书。公约于1980年12月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公约的第29条第1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依照《国际法院规则》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作了保留。

8.《消除对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联合国自成立以来,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中均申明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然而,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着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现象,尤其是南非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情况趋于恶化,这些行为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会员国根据宪章承担的义务。鉴于此,联合国呼吁各国制止种族上和宗教上不容异己的行为,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1904号决议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为了实施该宣言所确定的原则,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2106A号决议通过了《消除对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该公约于1969年1月4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48个。1981年12月29日,我国交存了加入书。1982年1月28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第22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不能以谈判解决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予以保留。

9.《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受歧视的原则,为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并考虑到难民地位问题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而不致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召开了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该公约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8个。1982年9月24日,我国交存了加入书。同年12月2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的第14条“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和第16条第3款“难民在其经常居住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2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予以保留。

10.《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鉴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只适用于因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而成为难民的人,而自该公约生效以来已发生新难民的情况,为使所有公约定义范围内的难民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受1951年1月1日的期限约束,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讨论,于1967年1月31日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8个。

该议定书共11条,主要内容是:删除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条关于该公约只适用于因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而成为难民的人的规定;缔约国承诺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接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合作,以利其执行职务;保证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有关难民状况、本议定书实施情形和现行或以后生效的有关难民的法律、条例及命令的资料与统计数据。1982年9月2日,我国交存了加入书;同日,该议定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议定书的第4条“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予以保留。

11.《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一直关注南非人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断言,种族隔离习俗,即南非政府强加给其本国居民及独立前的纳米比亚的种族分离和歧视政策,是危害人类的罪行;这些政策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背道而驰的。自1948年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许多决议,谴责种族隔离的政策和做法为危害人类的罪行。安全理事会也曾强调,种族隔离及其继续加剧和扩大,严重地扰乱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在国际和国家范围能够采取更有效的措施,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罪行。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大会第3068号决议通过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6年7月18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00个。1983年4月18日,我国交存了加入书;同年5月18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12.《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禁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行是联合国大会最先处理的问题之一。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在其第1次会议上通过第96(1)号决议,确认灭绝种族是文明世界所谴责的违反国际法的一种罪行,并指出,无论何人以何种理由犯有灭绝种族罪,一律在惩治之列。为此,联合国大会呼吁国际合作,并请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拟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草案。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目的在于防止和惩治战时或平时所犯的灭种罪行。该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22个。

我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了批准书。1983年7月17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该公约的第9条“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3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予以保留。我国政府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于1951年7月19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约的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13.《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于1988年4月3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87年10月21日签署该公约,1988年4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该公约旨在加速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它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体育领域的种族隔离行径,并促进以奥林匹克原则为基础的国际体育精神,同时它希望各缔约国执行《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的国际宣言》所载各项原则,并确保尽早为此通过实际措施。

1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联合国创立后就开始详细深入审查的问题之一。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75年联合国大会根据第5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根据该宣言的原则,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工作组着手起草禁止酷刑国际公约。该工作组1980~1984年于每届人权委员会会议前举行一周的会议。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该公约1987年2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01个。

1986年12月12日,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作了保留。其中,该公约第20条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供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1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审查其成员国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调查程序一旦完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入其为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编写的年度报告。第30条第1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15.《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成立以来,儿童的幸福和权利始终是它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联合国最初采取的行动之一就是于1946年12月11日设立联合国儿童基金会。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承认儿童必须受到特殊的照顾和协助。以后,联合国在一般性的国际条约和专门针对儿童权利的文件即1959年11月20日的《儿童权利宣言》中都始终强调保护儿童的权利。鉴于《儿童权利宣言》不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给儿童权利以条约法的保障已日益成为必要,尤其是在筹备“国际儿童年”的过程中,这种必要愈加明显,在1979~1989年的10年间,人权委员会详尽研究了《儿童权利公约》草案,1989年如期完成了该公约的拟定工作,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以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88个。

该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并要求各国应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公约所载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别。

1990年8月29日,我国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1992年3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对公约的第6条:“每个儿童有固有的生命权,各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予以保留。这表明,我国将在符合本国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规定的前提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该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

16.《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男女平等是联合国始终坚持的原则。《联合国宪章》宣布各会员国决心重申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为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尤其是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1951年6月29日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三十四届会议通过了《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该公约于1953年5月2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该公约的缔约国共为126个。我国于1990年9月7日批准加入《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同年11月2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17.《就业政策公约》

《就业政策公约》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要求各会员国将之作为一项主要目标,并应宣布并实行积极的政策,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各会员国实施的政策应以保证下列各项要求的实现为目的:(1)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2)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3)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并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

1996年,我国签署了《就业政策公约》。1997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加入该公约。

1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从建立之始便将阐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作为其历史任务。1947年人权委员会着手建立以宪章人权条款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宪章体系,并设想这个体系由一部人权宣言与采用条约形式的国际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组成。1954年人权委员会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一起,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联合国大会在1955~1966年10余年间,由第三委员会(社会、人道和文化事务委员会)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进行逐条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以第2200A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该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35个。

我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该公约,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人人有权为促进及保障其经济及社会利益而组织工会及加入其自身选择之工会,仅受关系组织规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项权利之行使)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根据1997年6月20日和199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先后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各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第三,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1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在于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并要求成员国保护个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和基本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人民的自决权、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结社自由、宗教自由等。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自由处置其自然财产和资源。此外,公约还责令各缔约国尊重并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将民族自决权确立为人权,突破了西方国家仅仅将人权理解为个人权利的框框。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但迄今为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还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

20.《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由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该公约。截至2005年9月15日,已有30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该公约共71条,确立了预防、刑事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追回、履约监督五大机制。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6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则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1.《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为共同防范和打击国际恐怖活动,努力消除产生恐怖主义的根源,加强国际社会的对话和磋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界定了恐怖主义爆炸罪的定义,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法律上将恐怖主义爆炸行为作为国内犯罪予以规定;规定了缔约国对恐怖主义爆炸案件的刑事管辖范围。同时规定:缔约国如果不将国内发现的有恐怖主义爆炸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引渡给有关国家,则必须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对恐怖主义爆炸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等。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的决定。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20条第1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22.《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明确了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定义,其中在国际法上首次对“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作出明确定义;阐述了公约缔约国多边合作打击“三股势力”的原则、内容、方式和程序;规定了公约缔约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在双边基础上开展合作的具体操作规程;规定了公约缔约国之间应当在信息、人员、技术、物资、司法等方面相互提供协助;规定了公约缔约国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规定了公约的生效、退出和修订的程序,以及在公约生效后其他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的条件。附件内容为10个有关反对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或议定书的通过时间及名称。[16]

2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0年11月15日由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0年12月12日开放供各国签署,2003年9月29日生效。该公约是联合国近年来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件,旨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我国政府一贯重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工作,并积极主张通过国际合作达到这一目标。我国政府自始至终参加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起草过程,为公约顺利通过作出一定的贡献。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2003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公约第35条第2款关于通过仲裁和国际法院解决争议条款作出保留。2003年9月23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公约于2003年10月23日对我国生效,公约同时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17]

24.《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以及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人员的安全和行动自由,敦促武装冲突各方充分尊重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地位,谴责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以及国际人道主义人员进行攻击和使用武力的行为,1994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2004年9月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这对保护包括执行维和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在海外的我国公民的人身安全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