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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体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53年11月3日,《欧洲人权公约》正式生效。第1部分为第1条和第1章,详细列举了《欧洲人权公约》各成员国应当保障的权利与自由。但是,在《欧洲人权公约》之后,各成员国已经很少执行死刑。《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了广泛的人身自由。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仅规定了被公认为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权利。

一、《欧洲人权公约》体系

受《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有关人权集体保障思想的影响,欧洲各国在尚未正式启动经济政治一体化之前,就开始了对人权保障方面实现一体化的探索。《欧洲人权公约》是这种探索的成果。《欧洲人权公约》体系补足了欧盟(欧共体)早期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对于欧洲人权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欧盟制宪的过程中,《欧洲人权公约》体系被纳入欧盟的框架,成为《欧洲宪法条约》(草案)基本权利专章的来源之一。

(一)《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主要内容

1948年5月召开的海牙大会作出决定,起草一份《欧洲人权宪章》,并成立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欧洲理事会(不是欧盟理事会)。欧洲理事会的宗旨是在成员国之间取得更紧密的联合,以保护和实现它们的共同遗产:关于民主、法制和人权的理想与原则,以及促进它们的经济与社会进步[116]。1950年9月,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的外交部长在罗马签署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1953年11月3日,《欧洲人权公约》正式生效。其后,为补充、修正《欧洲人权公约》,各成员国又签署了14份议定书[117]

《欧洲人权公约》除序言外共66条正文[118]

序言对各成员国签署《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进行了说明,主要有:第一,《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了一系列的普遍性人权,其宣告的目的就在于这些被宣告具有普遍性的人权应当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欧洲人权公约》是落实《世界人权宣言》的区域性人权公约;第二,欧洲理事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而促进这种团结所用的方法之一就是维护和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第三,各项基本自由是各成员国的深切信仰,也是世界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目的,各成员国决定采取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基本权利。

正文共分5章,主要由3个部分构成。第1部分为第1条和第1章,详细列举了《欧洲人权公约》各成员国应当保障的权利与自由。第2部分包括第2、3、4章,规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保障机制,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两个人权保障机构,并对其组成、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详细地规定。第3部分为第5章,主要是对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的行政事务和公约的批准、生效、修改、解释进行规定。本部分将主要介绍第1部分所列举的人权清单,对于《欧洲人权公约》所创设的人权保障机制将在本节第2部分详述。

包括议定书在内,《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基本涵盖了各成员国所普遍承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在内容上与23年后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基本相同。由《欧洲人权公约》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有:

第一,生命权。《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确认了生命权,其第1项前段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在第1项后段,《欧洲人权公约》并未禁止死刑,而是认为法院可以通过一个有罪判决剥夺人的生命。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人权条约相比,《欧洲人权公约》甚至没有规定对死刑的限制[119]。但是,在《欧洲人权公约》之后,各成员国已经很少执行死刑。1983年4月,各成员国签署了旨在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第六议定书》第1条规定,废除死刑,任何人不得被宣判死刑或者执行死刑;第2条又规定,在战争中或者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中,死刑仍得适用,但适用死刑的成员国必须将适用死刑的法律依据告知欧洲理事会的秘书长[120]。《第六议定书》于1985年3月正式生效。2000年11月,欧洲理事会发表《关于欧洲无死刑的宣言》,将彻底废除死刑作为各成员国的共同目标。为落实上述宣言的精神,2002年5月,欧洲理事会通过了“第十三号议定书”,将废除死刑的范围从和平时期扩展至战争或者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时期,即彻底废除死刑,而且规定本议定书既不得保留,也不得克减[121]。“第十三议定书”已经于2005年生效。

第二,免于酷刑和免于强迫劳动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4条废止了违背现代文明理念的两项制度,即酷刑和奴隶制。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受到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4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隶,或者受到奴役;第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使其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第4条的两项规定废止了奴隶制及变相奴隶制。第4条第3项对“强制或强迫劳动”进行了定义,从而将法律所允许的强制劳动、服兵役或取代兵役的替代性强制劳动、紧急状况下的劳役和构成公民义务一部分的劳役排除在外。

第三,人身自由。《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了广泛的人身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项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但经合法程序被拘留、逮捕的除外。第5条第2项至第5项对以拘留和逮捕方式限制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主要包括:应告知逮捕的理由及被控罪名、应对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尽快进行司法审判、应有因错误拘留或逮捕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欧洲人权公约》主要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议定书则将人身自由的范围予以了扩大。由各议定书所确认的人身自由主要有:免于因无能力履行契约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住处的权利、免于被驱逐(流放)的权利、返国权和外侨不受集体驱逐的权利,等等。

第四,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仅规定了被公认为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了言论自由,但规定本条不应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和电影所采取的许可证制度。第11条规定了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保护本身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对于以上的政治权利与自由,《欧洲人权公约》在冷战的背景下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均在上述条文的第2项规定了对有关权利的限制。《第一议定书》增加了选举权这一政治权利,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每隔适当时间组织一次自由的选举。

第五,个人私生活方面的权利。对于个人私生活方面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也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第9条第1项规定了公民的思想、良心以及宗教的权利。当然,根据第8条第2项和第9条第2项的规定,上述两类权利都可以由国家依法加以限制。个人私生活的另一方面是家庭生活,《欧洲人权公约》对此也加以了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12条规定,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行使此权的国内法结婚和组织家庭的权利。《第七议定书》又增加了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规定。

第六,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是欧洲长期以来人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也详细列举了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都有接受独立而公正的法庭审判的权利,而这种审判又必须是公平和公开审判。第6条第2项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而第3项则详细列举了刑事案件被告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第7条则确认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七议定书》补充了3项刑事案件被告的程序权利(原则)。《第七议定书》第2条规定,任何人被法庭宣判犯有刑事罪后,应当有权获得更高一级法院对该项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第3条规定任何公民有因冤狱而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条则规定了刑事案件一事不二审的原则。

第七,部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尽管名为“人权公约”,但主要是一个“自由权公约”,除以个人私生活方面规定了部分家庭生活的权利外,基本上没有规定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第一议定书》增补了部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每一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和平享有其财产,除基于公共利益和国际法普遍原则规定外,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第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当尊重父母按其宗教和哲学信念进行教育和教学的权利。当然,其他更加丰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由《欧洲社会权利宪章》所确认的。

除《欧洲人权公约》外,欧洲理事会还通过其造法功能,制定了多部专门性的欧洲人权条约,主要有:《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10月签署,1965年2月正式生效,1996年重新公布)、《欧洲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11月签署,1989年2月生效)、《欧洲保护少数民族的框架公约》(1994年11月签署,1998年2月生效)、《欧洲儿童权利公约》(1996年1月签署,2000年7月生效)、《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1997年4月签署,1999年12月生效)。这些人权条约,要么是《欧洲人权公约》某个条文的具体化,要么对《欧洲人权公约》有所扩展,基本形成了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核心的人权条约体系。

(二)《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人权保障机制

《欧洲人权公约》不仅列举了被欧洲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人权,而且为保障这些人权规定了人权保障机制。《欧洲人权公约》所创设的人权保障机制最早由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构成。1994年以后,《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保障机制发生了大规模的改革,欧洲人权委员会被撤销,欧洲人权法院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需要指出的是《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障机制不同于欧盟的超国家组织,其主要是一个政府间的协商机制。

欧洲人权委员会是《欧洲人权公约》的准司法保障机制,主要行使对人权申诉案件的初步审查权以及对人权争议的协调权。第一,对人权申诉案件的初步审查权。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对各成员国政府和成员国公民提出的人权案件进行初审,其中对于成员国政府提出的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有当然管辖权,而对公民提出的申诉则以该公民所在的成员国政府是否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管辖权为前提[122]。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的案件,必须是穷尽本国司法救济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应当受理。第二,对人权争议的协商权。对于受理的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对之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以便在尊重《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人权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能协商解决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将形成一份报告,提交各争议主体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并由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公布。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应当起草一份详细的报告,对有关成员国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提出意见,该报告提交各争议主体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对于协商不成的案件,可以在3个月内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欧洲人权委员会实际上是争议案件进入欧洲人权法院司法程序前的前置程序。

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公约》的司法保障机制。为了保证各缔约国遵守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障各缔约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创设了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人权公约》框架下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核心[123]。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由来自于各成员国的法官组成,同一成员国不得派出2名法官。法官由欧洲理事会咨询大会以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同联合国国际法院一样,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的规定,诉讼管辖权是指欧洲人权法院对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享有的强制管辖权。欧洲人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是任意性强制管辖权,即只有成员国以书面形式声明接受欧洲人权法院管辖时,欧洲人权法院才能对该国的人权争议案件实施管辖[124]。根据1990年11月通过的《第九议定书》,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团体和各成员国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除诉讼管辖权外,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根据《第二议定书》的规定,就由欧洲理事会提出的咨询要求发表咨询意见。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政治保障机制。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外交部长或者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各成员国遵守《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监督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协调不成,但又未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自行审查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报告,并要求成员国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改进措施;其二,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各成员国需要将判决的执行情况向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报告。如果成员国政府不执行判决或者执行不当,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发布报告,以形成对该成员国政府的政治压力,必要时,还可以将严重违反人权的成员国开除出欧洲理事会[125]

1994年5月,《欧洲人权公约》的各成员国签署《第十一议定书》,对《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保障机制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是要将欧洲人权法院塑造成为“常设单一的欧洲人权法院”[126]。根据《第十一议定书》,欧洲人权委员会被撤销,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也不再承担处理申诉的职能,而仅仅负责监督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执行。两大机构职能的裁撤与转变,为欧洲人权法院集中行使人权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提供了前提。

对欧洲人权法院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管辖权方面的改革,个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而无需其所在国政府和被告国政府是否承认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此举极大地扩大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二,法官的改革,改革后的欧洲人权法院由与成员国数目相同的法官组成,不再有两名法官不得拥有同一国籍的限制,各成员国提出3名候选人,由欧洲理事会咨询会议选举,任期改为6年,可以连选连任,但届满70周岁时必须卸任。第三,内部机构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改革后的欧洲人权法院设立4个工作组,在考虑地理、法系和性别分布的基础上组成,每个组在3年内保持固定,设立组长和副组长。每个工作组内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12个月内保持固定,负责对案件的初审,经小组合议庭决定受理的案件,方可进入审判程序。正式审判由审判庭负责,审判庭是改革后欧洲人权法院的核心[127]。审判庭由7名法官组成,每一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其中当事国的法官为当然成员。审判庭可以就案件的实体争议作出决定。如果审判庭发现案件比较严重,或者可能涉及条约解释,或者可能与本院已经作出的判决发生冲突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管辖权,而交由一个由17名法官组成的大审判庭审理。同时,大审判庭还是欧洲人权法院内部的上诉机构,当事人对审判庭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大审判庭,大审判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128]。由此,欧洲人权法院建立了可以与当代法治国家国内司法制度相媲美的审判制度[129]

2004年,《欧洲人权公约》各成员国签署了《第十四议定书》,对欧洲人权法院再次进行了小幅度的改革。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在案件初审阶段设立了独任法官庭。独任法官庭又一名法官组成,负责对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进行初审,以决定是否受理[130]。此外,《第十四议定书》还设立了一个“欧洲理事会人权专员”的职位,赋予其以第三方身份干预案件审理的权利[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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