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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基本原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之后,随着金融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在银行业务和银行法制基础上逐步形成了金融法。金融法是以实现国家对金融业的调控和监管为目的的法。金融法通过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等四大要素进行规范,以实现对金融关系的规范。具体来讲,金融法调整的金融机构组织关系主要包括两大类。金融法调整金融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了金融法体系中的金融机构法,或称金融组织法。

第二节 金融法基本原理

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它从最初的习惯,到后来的银行法,再到现代的金融法,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在货币和信用的初期发展过程中,货币兑换、货币收支、货币借贷等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起初表现为习惯,它们为大家所公认,共同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从世界范围来说,现代意义上的银行法是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产生的。史料记载,近代最早的银行是1580年成立的意大利威尼斯银行。1694年英国伦敦创办的英格兰银行,是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的资本主义银行;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即1844年英格兰银行法。之后,随着金融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在银行业务和银行法制基础上逐步形成了金融法。

一、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讲,金融法就是国家立法中确立金融机构的设立、组织、性质、地位和职能的法律规范,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组织、管理金融事业和调控、监管金融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 Body of Law),被公认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这是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

本书所称的金融法,是指广义上的金融法。

(二)金融法的性质与特征

金融法在本质上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尽管在金融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中也包含有民商法、行政法的因素,但其最基本因素是经济法。

金融法之所以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的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及金融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属性,是国家调控经济、监管市场过程中发生的核心经济关系;第二,金融法具有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特征,如金融法的主要功能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调控金融和监管市场的职责权限,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第三,金融法确立国家调控和监管金融业的法律原则,金融主管机关据此依法调控金融业和监管金融市场,体现出金融法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经济法性质的作用。

正因为金融法属于经济法范畴,所以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商法、行政法相比,它有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1.金融法具有宏观调控性。金融法是以实现国家对金融业的调控和监管为目的的法。金融法通过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汇率和资格审查等四大要素进行规范,以实现对金融关系的规范。由于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

2.金融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因金融法较多体现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干预,所以必然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就是说,金融法律规范以义务性、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为主。而传统的民商法,因为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坚持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

3.金融法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金融法调整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其具有宏观调控性、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的公法性;同时,金融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包含有大量的私法规则和制度,具有明显的私法性。因此,金融法是典型的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的法。

4.金融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金融法主要规定金融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实体法内容,但也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步骤、方式等程序法内容。例如,票据法是规定和保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因而属于实体法;但同时,因票据的运作注重程序,票据法中规定有许多程序性规定,如具体结算规则,体现出明显的程序法特征。

(三)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属于哪一层次的法律部门。

金融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为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的金融法,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金融法是这个独立部门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法律体系第三层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作为一个法律学科,金融法就是隶属于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可称为法学的三级学科。

金融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金融法学是一个具有广阔研究空间和长远发展前途的新兴法律学科。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就是各类金融关系。所谓金融关系,是指在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管理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金融机构组织关系、金融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一)金融机构组织关系

金融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各类金融机构组织进行立法规范,因而金融机构组织关系就构成了金融法调整对象的一个重要方面。具体来讲,金融法调整的金融机构组织关系主要包括两大类。

1.金融机构的外部组织关系,即与金融机构法律地位有关的,在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金融机构的设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变更、接管、终止等。

2.金融机构的内部组织关系,即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结构有关的,在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职工之间因经营管理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如金融机构的组织机构、分支机构的性质和地位等。

金融法调整金融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了金融法体系中的金融机构法,或称金融组织法。

(二)金融管理关系

金融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在对金融业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是指国家为实施对金融产业的宏观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在我国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业实施的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可以是间接干预,前者形成金融监管关系,后者形成金融调控关系。

1.金融调控关系。金融调控是国家对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的基本职能之一。金融调控关系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对有关金融变量实施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关系。金融调控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调整货币供应量指标、市场利率水平,间接调控金融市场。当然,在某些特定时期,也会动用直接控制手段,施以直接管制。因而,金融调控关系既有金融交易的平等性质,又有金融监管的不平等性质。

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1)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经济关系,即中央银行因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而与金融机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

(2)与货币发行有关的经济关系,即中央银行在履行其“发行的银行”职能中,与金融机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发行货币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职责,在其通过再贴现贷款,以及购买证券、金银、外汇等方式把货币投入市场,形成流通货币过程中,与各有关主体之间必然产生多种经济关系。

(3)与中央银行金融服务业务有关的经济关系,即中央银行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各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中央银行提供的公共金融服务业务包括经理国库,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组织协调清算系统并提供清算服务等。

2.金融监管关系。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依法对金融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其间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就构成了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具体地讲,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监管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1)与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审批有关的监管关系,即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因依法审批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资本、任职资格、分支机构、变更、接管、终止及其业务范围而与有关机构和个人所形成的行政审批关系。

(2)与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管有关的社会关系,即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中所形成的关系,主要包括在银行存贷款管理、银行结算管理、金融资产交易管理、信托投资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期货期权交易管理、保险管理中发生的监管关系。

(3)与查处非法金融活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有关的行政处罚关系,即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形成的行政处罚关系,主要包括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违法经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证券、操纵证券市场价格、从事内幕交易等与有关机构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

(三)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又称为金融交易关系,是指金融机构依法从事金融活动过程中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金融业务关系是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社会大众之间,大众相互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金融业务关系与其他经济关系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当事人中往往有一方是金融机构;二是以货币或者金融工具为交易对象;三是业务活动通常是信用活动或是以信用为基础。

金融业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其一方主体是金融机构,其交易对象是货币或者金融工具。所以,金融业务关系既要受到民商法等基本法的调整,又要受到金融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具体地讲,金融法调整的金融业务关系包括:

1.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包括银行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种金融业务关系,如同业拆借、再贷款、转贴现、再贴现等。

2.金融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类关系大量存在,主要包括金融机构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金融业务关系,如存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委托代理、财务顾问、融资租赁、金融信托、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

三、金融法律关系

法的任务是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规范调整各式各样的现实的社会关系。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经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多样性,金融法律关系就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金融关系。或者说,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与金融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管理活动中必然形成各种各样的金融关系,这些金融关系中凡是经过金融法调整的,就具有了金融法律关系的性质,构成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金融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种,金融法律关系具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即金融法律关系具有纵向行政管理性和横向经济协作性的双重性:一方面,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机构的组织和金融活动的开展实施宏观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各金融主体之间又要按照价值规律、金融市场运行机制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金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金融关系既有纵向的金融监管关系,又有横向的金融业务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法律关系是纵向金融管理法律关系和横向金融协作法律关系的统一。

除此之外,金融法律关系还具有自己的特征:一是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然有一方是金融机构;二是金融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是作为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三是金融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多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其格式往往是标准化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更改,有着较为严格的准则性要求。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法学理论上称为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说”。金融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的。而且,金融法律关系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必须是具体明确的,具有确定性。

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说是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金融机构则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2.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体现着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参加金融活动的行为目的和具体要求,反映着金融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具体的金融法律关系都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达成的,其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均由当事人秉承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只有在金融管理关系中,由于金融监管机构所行使的管理职权来自于国家强制力,使得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

3.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两类,即与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相关的行为和作为金融工具的货币、有价证券。其中,货币和有价证券是金融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确立

讨论法律关系的确立,不能不提及另一个法律概念,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金融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根据其发生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有无联系,金融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事件。事件是指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及战争等社会现象;行为是指由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1.金融合法行为。凡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均为合法行为,在金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生的受金融法律规范保护的金融行为即是金融合法行为,它可以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金融合法行为包括金融管理行为、金融司法行为、金融交易行为等。

2.金融违法行为。即金融法律关系主体违反金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作了金融法律禁止的行为。金融违法行为会侵害其他金融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3.金融法律事件。即指由金融法规定的不以金融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金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也可以是社会现象,但它们必须是金融法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行为主体之间的金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那些现象。例如,自然灾害中的地震、火灾、水灾等造成有价证券灭失,社会现象中的当事人死亡、军事行动、政府禁令等造成金融业务履行不能,均会引起相关金融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四)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就是国家金融主管机构和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利、切实履行义务,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保护金融法律关系方面具有职能的机构有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仲裁机构、审判机构。

国家对法律关系的保护,最终是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的,从而使得法律责任成为法律关系保护的一个重要范畴。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要靠金融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是金融行为主体违反金融法规定时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根据金融违法行为的性质的不同,违法行为人要承担不同的金融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金融民事责任。金融行为主体违反民事性质的金融法律规范,就要承担金融民事法律责任,以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承担金融民事法律责任的条件为:其一,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其二,有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其三,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者承担金融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金融行政责任。金融行政责任是指金融行为主体因违反行政性质的金融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矫正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行为人承担金融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为:(1)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2)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3)行政违法的情节与后果;最后,违法行为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者承担金融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前者主要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惩罚;后者主要有履行职务、撤销违约、纠正不当、行政赔偿等。

3.金融刑事责任。金融刑事责任是指法院对违反刑事性质的金融法律规范、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所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备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即刑事处罚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法律责任是任何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我国金融立法应该更加重视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更好地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健康有序发展。

四、金融法的内容、体系和渊源

(一)金融法的内容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的内容就是金融法所包含的调整各种金融关系的各类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即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金融关系、规范金融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行为规则。一般而言,凡是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其内容主要是规定参加该类社会关系的主体及其资格条件、资本要求、组织机构等,以及具备资格条件的主体从事该领域社会活动的行为规则。由此,可以将该部门的全部法律规则分为主体法和行为法两大部分。

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分支部门,金融法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金融主体法和金融业务法。所谓金融主体法,又称金融机构法、金融组织法、金融业法等,就是关于各类金融关系主体,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其性质、地位、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等的法律规则。而金融业务法,又称为金融行为法、金融活动法,就是关于各类金融关系主体,特别是金融机构依法从事金融业务、开展金融活动所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则。

应该指出,金融法的内容,即各类金融法律规范,并不是截然区分的,而是相互协调,构成一个分类组合、有机联系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金融法的体系。

(二)金融法的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在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基础上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据此,金融法的体系就是指一个国家调整各类金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多层次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金融法体系的多层次性表现在,按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有金融法律、金融法规、金融规章、地方性金融法规和自律性金融规章等多个层次。金融法体系的有机性表现在,在金融法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宗旨和任务,从而形成统一整体[9]

在金融法理论上,金融法学体系与金融法规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我们对金融法的体系进行分析,研究其构成的时候,我们通常可以从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角度入手,并分别形成金融法的理论体系和金融法的立法体系,也就是金融法学体系和金融法规体系。

1.金融法学体系。金融法的理论体系,也就是金融法学体系。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按照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进行归纳和分析,金融法可以分为金融组织法、金融监管法和金融业务法三个部分。

(1)金融组织法。金融组织法又可称为金融主体法或金融机构组织法等,是指用以确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业务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机构是金融活动不可或缺的主体,金融关系的当事人中往往有一方是金融机构,因而它在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成为金融法予以规范和主管机关进行监管的主要对象。所以,金融组织法是金融法的基础,包括中央银行法(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如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设立的规定、信托法中关于信托公司的规定等)、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等。

(2)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督管理法是用以确立国家金融主管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职责及监管措施,以及规范金融主管机关的具体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体系,主管机关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已形成基本框架,最典型的是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另外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相关金融主管机关的职权、职责及监管措施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3)金融业务法。金融业务法又称为金融行为法,或金融交易法,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各种具体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根据不同金融业务的不同性质,金融业务法又可细分为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特殊融资法及金融中介业务法等。

间接融资法是主要调整和规范间接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存款法、贷款法、同业拆借法等;直接融资法是主要调整直接融资关系、规范资本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包括证券发行法、证券交易法、产权交易法、信托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特殊融资法是主要调整期货、期权、外汇融资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期货法、期权法、外汇法等;金融中介业务法是指调整和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银行结算法、银行代理法、投融资咨询法等内容,分别存在于《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2.金融法规体系。金融法的立法体系,也就是金融法规体系。世界各国由于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金融立法的具体任务和规制重点不同,加之金融法的内容十分庞杂,使得各国金融法在立法体系上各有特点。根据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金融立法实践,我国的金融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法律部门组成。

(1)银行法。银行法是调整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组织和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银行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银行法也是金融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按照银行业务性质的不同,我国银行法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法等。

我国银行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而且包括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活动,所以银行法又称为“金融机构法”。所谓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我国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则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10]

(2)货币法。货币法,又称货币管理法,是指调整货币的种类、地位、发行、流通、兑换及其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货币的不同种类,货币法可以分为通货法、外汇法和金银法。根据货币运动的层次和顺序,货币法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法、货币流通法和货币保护法等。

(3)票据法。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汇票制度、本票制度和支票制度等。票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以信用为基础,是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因此票据法是金融法的组成部分。

(4)证券法。证券法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证券法》主要是调整资本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其所调整的资本证券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股权凭证,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二是债权凭证,如公司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等。

(5)金融衍生品法。金融衍生品法是调整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关系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交易形态的不同,金融衍生产品可以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互换等。各国对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立法监管,是在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所以,期货交易法是金融衍生品法的基础和核心,研究金融衍生品法就应该首先研究期货法。

(6)信托法。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信托法的内容包括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以及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实践中,从事信托业务的大多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是金融信托。金融信托属于金融法的范畴,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托,属于民法范畴。

(7)投资基金法。投资基金法是指调整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它通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基金受益凭证,或称为基金份额或基金单位,筹集资金,进行投资。按组织形式分类,投资基金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按受益凭证可否赎回,投资基金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投资基金法主要规定投资基金的种类、设立、交易和终止,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等内容。

根据投资领域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产业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又称为风险投资基金。

(8)保险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作为一种危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由于保险还具有积累资金和投资职能,被列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所以保险法是金融法的范畴,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

(9)网络金融法。网络金融法是关于网络金融交易和网络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作为网络金融法调整对象的网络金融关系是传统金融关系在网络空间的表现,网络金融法是金融法应对金融电子化、网络化的产物,因此其内容也同样包括银行、货币、票据、证券、期货、保险、外汇、信托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10)国际金融法。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金融关系是以国际金融为特定内容的经济关系,国际金融是相对于国内金融而言的一种跨越国界的金融活动,是国际间一切与货币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

国际金融法作为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部门,是有关国际金融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总和。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金融条约和国际金融惯例,国内法渊源包括国内金融立法与判例。各国为调整涉外金融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又称为涉外金融法,属于国际金融法的国内渊源。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国际化的当今社会,国际与国内金融法在不断地加速融合。“如果说,国内金融法与国际金融法还有什么区别的话,只是时间上的区别了,我国加入WTO后,区别将越来越缩小。”[12]我们认为,学习和研究金融法,不能不包括国际金融法,反之亦然。

(三)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创制及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我国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调整各种金融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金融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国际金融惯例。

具体地讲,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国的各项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成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因此,宪法是金融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金融法的立法和实施都必须在宪法指导下进行。

2.金融法律。金融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调整各种金融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金融法的最重要的渊源。

3.金融法规。金融法规即指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调整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法律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13]。金融行政法规是我国金融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它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4.金融规章。金融规章,即指金融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14]。金融规章即指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5.金融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15]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

6.自律性规章。自律性规章是指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准法律效力。如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信托业协会的章程和自律性规则,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等。

7.金融司法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正式解释或有权解释,是基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典型的金融司法解释,如2000年11月14日公布、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等。

8.国际金融条约和国际金融惯例。国际金融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在相互间金融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渊源之一的国际条约,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规范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金融条约。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屈指可数,主要有:1944年在布雷顿森林召开的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上缔结的、经过后来多次修订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参加国已达180多个;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主持下签订的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对WTO成员的金融法制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国际金融惯例是指在国际金融交往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规则,它通常指人们在长期的国际金融实践中经反复的类似行为而形成,并被从事有关实践的当事人普遍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的习惯做法和通例。国际金融惯例因其“不成文”的特点所致,其所表现的行为规范在实际适用中往往会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为了促进惯例规则的统一化,一些国际组织和学术团体对某些国际金融惯例加以收集、整理,并系统编纂,形成国际惯例文件。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金融惯例文件主要有: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等;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付代理通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修正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国际证券商协会、塞德尔、欧洲清算组织共同拟定的《ACE惯例规则》,等等。

五、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的高度概括和集中体现。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金融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它是体现金融法的立法目的、贯穿整个金融立法过程并对各项金融法律制度和全部金融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指导思想和最高准则。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金融法应遵循以下7个原则。

(一)稳定币值以促进经济增长原则

经济增长、币值稳定是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标志,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我国中央银行法明确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16],从而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原则。

货币稳定是货币流通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它是与经济发行相联系的。要稳定币值,就必须贯彻货币制度独立性和统一性的要求,执行经济发行的原则。货币制度的独立是指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与其他政策相对独立,货币的发行必须与财政发行、政府信用分开,即财政部门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货币制度的统一是指货币的发行与管理要统一由人民银行负责。

稳定币值以促进经济增长原则,要求货币的发行、金融活动的开展、金融监管与调控的进行,都要有利于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这一原则归根到底是要保持货币的稳定,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二)金融安全与效率兼顾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威胁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金融是国民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命脉和血脉,各国均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作为金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在立法目的和宗旨中都有维护金融秩序、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的要求[17]。我国的金融立法、执法中必须始终贯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理念和原则。为此,从立法上而言,要科学、合理地建立、健全各种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从执法上而言,必须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的地位和职权,改进监管的方式、方法,完善监管措施;从守法方面而言,各金融机构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和各项具体业务制度,实行规范运作和审慎经营。在金融对外开放方面,必须积极稳妥,立足于国家主权和安全,切实做好涉外金融业务的经营和监管工作,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渗透和转移。

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金融业及金融市场的效率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效率和国际竞争力有着重要影响。效率和安全之间具有辩证关系,效率以安全为前提之一,安全以效率为目标之一,金融法应该在注重金融安全的同时,兼顾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有管理的适度竞争,对于金融业的安全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适度竞争原则

发展市场经济,就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引导资源配置的不断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资金也要商品化,这就必然在金融业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商业金融机构之间,通过竞争能够促进金融业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商业银行的竞争,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18]。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进行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提高信贷质量,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增加便民措施,更新服务设施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招揽储蓄或者采用违法的有奖储蓄;利用汇款、贷款业务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或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而且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营,使金融秩序发生混乱,对经济发展起破坏作用。

国家鼓励、支持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为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需要,国家正在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改制,同时,国外商业银行也纷纷在我国设立其分支机构,今后,竞争将更为激烈。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公平竞争意识、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四)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原则

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在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总是当然主体之一,而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存款人、投资者等则是分散的,相对处于弱势。为规范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各国金融立法都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之一。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都在第1条立法宗旨中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例。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又由于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公众存款,其经营以营利为目的,并伴有经营风险,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否健康、规范,直接影响着存款人的利益。各国金融法之所以都把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作为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商业银行与其他企业不同,其自有资本比例很低,资金的绝大多数是靠吸收存款负债经营,是典型的借鸡生蛋,存款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关系到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任度和积极性,对整个金融业发展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第二,商业银行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作为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存款人是分散的,很难了解银行经营运作的实际情况,在这一金融业务关系中,相对于银行来说处于弱势;第三,面对社会上众多的存款人,如果不强调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严格禁止侵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一旦银行发生破产,就可能产生社会动荡,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因此,以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具体措施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立法的重要目的。

(五)管理与经营相分离原则

所谓管理与经营相分离原则,是指行政性的金融管理职能与商业性的金融经营职能的相互分离。这主要体现出中央银行的地位和职能不断演变的结果和趋势。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银行职能是双重的,即同时执行管理和经营的职能。具体表现在:一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职能不分,中国人民银行既是中央银行,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业,又是商业银行,经营工商信贷及储蓄业务;二是各专业银行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的职能不分,即各专业银行既是政策性银行,代表国家财政负责国家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及专项性投资的管理,又是商业性银行,经营工商信贷、储蓄、汇兑、结算等业务。这样就导致政企不分、关系扭曲、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甚至孳生腐败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体制也开始了改革。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与经营具体金融业务的职能逐渐分开[19]。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金融体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作出相应变革,金融立法坚持和贯彻了金融管理职能与金融经营业务相分离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一是制定中央银行法,明确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职责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及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二是制定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政策性银行分离,商业银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三是制定政策性银行法,设立专门的政策性银行,专门代理国家进行专项投资,并代表国家对投资进行管理,以保障国家投资安全和实现投资目标。

(六)分业经营与分业管理原则

现代金融业,依照行业性质、业务范围以及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四大类,它们被称为是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金融业的四大行业,各有特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行业都处于发展过程中,金融法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督管理。

同时,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必须根据它们的行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如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设置相应的专门监管部门,实施分行业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对金融事业的管理做到有的放矢、落到实处。这几个行业的有关“分业经营与分业管理”的规定或解释主要有:

1.银行业。《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第10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即中国银监会监管。

2.证券业。《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即中国证监会监管。

3.信托业。即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行业,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收取报酬。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信托业法》还在制定中。当前,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管法》第2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适用该法规定,即中国银监会监管。

4.保险业。《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即中国保监会监管。

(七)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

市场经济是外向型经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我国的金融业也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活动中去。为此,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大胆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中的金融立法做法,采用国际金融立法的通例,培养和发育外向型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又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入手,对外债、外汇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的活动及我国驻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立法管理和必要的金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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