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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责任的种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金融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金融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责任。金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缔;拘留等。金融诈骗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等相关规定,采用诈骗手段,侵犯国家、集体及个人货币资金所有关系,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金融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金融行政责任

金融行政责任,是指金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违反金融行政法律义务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1)金融行政责任的种类。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金融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金融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根据责任承担方式的直接效果不同,可分为惩戒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前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责任,后者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

(2)金融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金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缔;拘留等。

(二)金融民事责任

金融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金融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金融民事责任的种类。民事责任根据发生的原因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其认定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

(2)金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在金融民事责任中,最常见的责任形式有赔偿金、违约金、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形式。

(三)金融刑事责任

金融刑事责任是指严重违反金融法并触犯刑法的犯罪者应承担的刑罚制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1.金融犯罪的种类

一般是根据《刑法》中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将金融犯罪划分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并根据这些罪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等相关规定,侵犯金融管理关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依照刑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涵盖:①破坏货币管理罪,包括:伪造货币罪;走私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逃汇罪;骗汇罪;非法买卖外汇罪;洗钱罪。

②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罪,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③破坏银行管理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④破坏证券管理罪,包括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2)金融诈骗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等相关规定,采用诈骗手段,侵犯国家、集体及个人货币资金所有关系,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证券诈骗罪。

2.金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金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

【引申阅读】

经济犯罪与死刑

我国刑法将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在罪名数量上有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典中,法典规定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有:贪污罪、抢劫罪,共2个,占总数的7.4%。随后,由于经济犯罪日趋复杂和严重,为了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这些单行刑法将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的数量大幅度提高。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共68个,经济犯罪的死刑数量为20个,占29.4%。

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在学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在我国,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这种社会报复的道义观念仍然深入人心;重刑主义无论是在立法者还是在一般社会民众中间还广有市场。这些因素促成了立法中死刑数量不断增加。

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尽合理,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1)从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盗窃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罪侵害的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侵害的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死刑所剥夺的却是个人至高无上的生命权,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2)死刑对经济犯罪的预防效果并不好。刑罚的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和能力,使其不再重新犯罪。具体到经济犯罪中,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不一定要通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式来进行。经济犯罪大多需要特殊的条件,比如有的需要特殊的身份(贪污罪、受贿罪),有的需要庞大的经济实力(走私方面的犯罪、生产伪劣商品的犯罪),有的需要特殊的犯罪工具(金融诈骗罪)。如果有针对性地剥夺犯罪人相应的资格或者能力,完全可以完成对类似犯罪行为再犯的预防。如开除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人的公职;如对走私犯罪人实施高额度的罚金,并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就能够达到很好的预防效果。

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实施刑罚,以使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不产生犯罪念头,不再走向犯罪之路。犯罪分子以外的人可以分为三大类:受害者、潜在的犯罪人、其他守法者。

对受害者和其他守法者的预防,死刑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安抚和平息民愤上。安抚受害者的受伤心灵,以满足其内心本能的报复愿望,从而阻止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私力报复而犯罪;平息其他守法者的民愤,淡化他们基于普遍正义感而产生的对犯罪人的憎恨心理,从而防止守法者因为义愤而加害犯罪人。另一方面,死刑的实施意味着对犯罪的强烈否定,这种否定可以强化其守法意识,阻止其仿效犯罪人。但是,经济犯罪多是对社会的犯罪,受害者具有抽象性和不特定性,受害者往往缺乏明显的受害意识。不像暴力犯罪那样,行为指向的是明确、具体的受害个体;这就使得死刑丧失了对受害人和其他守法者安抚功能。

对潜在的犯罪人,死刑具有最强的威慑力,可以阻止一部分潜在的犯罪人走向犯罪道路。但是,经济犯罪的特殊性,使得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性受到限制。首先,经济犯罪大多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定的“法定犯罪”,而非基于“内在的恶”而实施的“自然犯罪”,这就使得犯罪人往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合理化解释;其次,经济犯罪多为“管理型”和“智力型”犯罪,基于高智商的侥幸心理,大大减低了死刑的威慑力量。

(3)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携款外逃,有些犯罪人特意逃往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一旦在国外抓获,可以因为逃往国没有死刑,逃避严厉处罚。若逃往国和我国达成的引渡协议,必须遵守“死刑犯不得引渡”原则,但由于我国经济犯罪还存在死刑,在引渡问题上很难和一些国家达成引渡协议。一旦达成,我国还要根据犯罪人和外国司法机关缔结的辩诉交易,向引渡国承诺对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对引渡人员不适用死刑,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犯罪存在死刑,使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就图谋逃往国外,造成了大量资金外逃。如果经济犯罪立法上不适用死刑,就更有利于解决这些问题。

【课外阅读】

义务与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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