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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冠以经济法的名称,但一般认为这些法律属于现代意义上的重要的经济法。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是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同时也是法律意识作用的必然结果。

1.1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解决许多市场失灵出现的实际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或诉讼法一样,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并利用各种不同的调整方法使之成为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我国而言,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完善对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意义尤其重大,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

1.1.1 经济法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经济法”作为词的使用远远早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一词最早见于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所著的177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1843年,法国另一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其著作《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186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蒲鲁东在其所著的《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又一次提出了“经济法”这个词。由于上述空想社会主义者未曾阐明经济法的含义,因此,他们所使用的“经济法”只能是从词的角度使用的,并非现代经济法的含义。但摩莱里与德萨米所言的“分配法与经济法”,蒲鲁东所述的“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其中所包含的关于国家对经济参与的闪光思想,成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思想萌芽。

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形成,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颁布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规,有些直接以“经济法”命名,如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素钾经济法》等。这些法律有一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即保障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干预。它突破了历来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自由放任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的民法显著不同;同时,它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它重在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这一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界的注意,并对此开展研究和讨论。起初,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法律现象同战争有关,将其称为“战时经济统制法”,之后,大家意识到这种法律的出现并不只是同当时的战争相关联,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即使战争结束以后,国家对经济的许多干预措施仍不可缺少。于是许多学者意识到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出现了,并把这类保障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统称为“经济法”。经济法概念就这样首先在德国广泛使用,以后陆续传播到国外,并最终成为世界各国通用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日本、美国等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以实现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强制干预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变革。经济法研究的热潮逐步掀起,使经济法逐步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最为突出的是战后的日本,为了摆脱困境,振兴经济,在实行经济非军事化、确立和平经济、提倡经济民主化等三项原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以禁止垄断为中心内容,包括企业管理、工业、商业、财政金融、外贸外汇、环保等方面130多种经济法规,并汇编编入1979年出版的《六法全书》中设置的“经济法”专编,足见经济法在日本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美国,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先后颁布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等统称为反托拉斯法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冠以经济法的名称,但一般认为这些法律属于现代意义上的重要的经济法。尽管经济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但世界上只有原捷克斯洛伐克曾于1967年制定了《经济法典》,其他国家均未单独制定经济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虽然制定、颁布了一些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没有正式称之为经济法。由于我国在一段时间实现计划经济体制,不可能重视经济法以及其他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从宏观到微观都是实行以政府指令性计划为主的管理体制。整个国民经济运行,都是以政府为主体,以指令性计划为中心,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即采取行政指令、行政措施、行政手段等方法,来保障国民经济的运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认真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在全面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同时,在经济工作的方法上,提出了要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搞好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

虽然我国经济法的兴起比其他国家迟缓了30~40年,但其发展之快、发展的广度和深度是其他国家所不及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方面的立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的重点,经过20多年的努力,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经济法律框架体系。

1.1.2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

法的产生和形成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关,它是基于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同时作为上层建筑,法的产生和形成也会受到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的影响,特别是国家的影响。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是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同时也是法律意识作用的必然结果。

1.1.2.1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生成,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物质条件。资本主义进入大机器工业阶段后,形成了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主要表现在:

1) 在大规模生产的基础上,形成了生产社会化。生产社会化,指生产资料使用社会化、生产过程社会化和产品社会化。科技新成果的广泛应用形成了大规模生产,其直接结果是生产过程越来越具有社会性,出现了生产社会化。生产社会化使社会经济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从而单个资本转变为集中的社会共同资本,实现了资本社会化;单个人的劳动转变为社会的共同劳动,实现了劳动社会化。

2) 社会分工不断深化,新的产业部门不断出现,各经济主体相互依存,形成国民经济体系化。19世纪末20世纪初,化学工业、汽车工业、石油工业等新兴工业部门不断产生并迅速发展。在新兴工业部门形成的同时,在既有的同一生产部门内部也发展出许多新的生产类别,使这些行业进一步扩大。这一时期,社会经济形成了以中心生产部门为轴心的连锁性和基本经济过程连续性。社会各经济部门、同一经济部门的各个经济单位不再是孤立的、分割的,而是相互衔接、互补共存,社会经济形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从而奠定了国民经济完整体系的基础。

3) 完备的市场要素和市场竞争,使各地区、各国家之间的商品交换活动日益频繁,经济联系扩展到全球,形成了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生产社会化和国民经济体系化,把市场经济推向了更高的阶段。在商品输出的同时,资本和技术不断输出,从而使垄断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了国际性质。

社会化大生产推动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这种新变化使资本主义的内在矛盾日益显现。为了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控制在资本主义范围内,西方国家不再信奉“市场万能”理论,政府开始干预经济,纷纷制定相关法律,从最初大量的应付战争和经济危机性质的经济立法到后来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现代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1.1.2.2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政治基础

国家职能的变化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的变化必然导致作为上层建筑核心的国家职能的变化。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阶段,国家对经济采取放任态度。在国家与法的领域,这种放任思想表现为“夜警国家论”、“有限政府论”。这些理论主张国家与法在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消极作用,即对社会经济不予干预,“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共识。市场经济主要由民商法调整。民商法的制定,一方面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期望。民法基本原则诸如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的确立,客观上体现了国家鼓励自由竞争,维护经济秩序,从而实现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的。国家选择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是由在这种自由经济形态下,国家所承担的经济职能决定的。但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垄断的出现极大地限制了自由竞争这个市场经济的内在驱动力,使生产力的发展受到阻碍。这些问题恰恰都是在民商法所设定的法律框架下产生的,但也是民商法所无力解决的。社会经济生活强烈要求国家进一步介入社会经济领域,国家不能像过去那样只当“守夜人”、“警察”及“仲裁人”了,而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干预,以求经济能够稳定发展。但是市场经济本质是法制经济,此种土壤产生出的国家干预,决定了其不能是政府随意地针对具体经济个体的干预,而必须是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的,针对一般经济主体的干预。这就决定了国家必须选择法律的形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即使是采用某些行政或经济性质的干预,亦必须是在法定程序下进行。应这种国家干预的需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大量的经济立法。这些新的法律,组成了一个新的独立的法部门——经济法。

1.1.2.3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社会本位的法哲学思想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基础。社会物质条件是法哲学思想的决定性基础。与生产社会化、国民经济体系化和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国际化的转变相适应,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想揭示新的法现象的本质,从而使创立经济法理论成为可能。

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是自由放任的经济,它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这在法律上表现为民法。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意识自治”,客观上排斥国家权力的干预,从保障个人契约自由出发来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这种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想被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发挥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以至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一致认为“管得越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是社会思想观念的主流,其在法哲学思想上表现为个人本位。个人本位的核心是个人权利本位,简称权利本位。权利本位论的基本主张和特征是:把权利的地位放在实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国家最高权力之上。主张“自由权利”,亦即“天赋人权”,认为人性是自然法之父,自然法是实在法之父,认为私有财产权是从自然状态带进国家组织中去的自然权利,因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不能设置任何障碍,认为自由是人性的结果,人的自由、平等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权力应为保障自由、财产和安全服务;权利是法律的中心概念。主张“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客观法”、“主观法”由此而分;“法学是权利之学”,充分表达了权利在法文化中的地位;权利是现实的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工具和出发点。认为现实的人在利益驱动下依据权利参加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活动。这里“现实的人”是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的参加人。

权利本位法哲学思想是对国家义务本位论的否定,是历史的超然。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发展,垄断资本家凭借其自身对资源的垄断而排斥自由竞争。市场调节所具有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日益充分暴露出来,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与此同时,民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平等、自愿等原则也受到了极大冲击。这种盲目发展,带有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以近代民法为媒介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失去自律性。此时法学家们开始思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认为自由放任、权利本位的弊害在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采取了“个人中心”的立场,已不适合时代要求,认为社会利益就是个人真正利益,个人生存、发展依赖社会的生存、发展。因此,在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上,出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哲学思想,社会法学派逐渐兴起。

社会本位法思想,是以社会权为核心的权利思想,是以社会权为基础构建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思想。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想不是一般地排斥权利,而是权利不再处于本位地位。这种新的权利论,不再以社会契约论和自由权利论为前提。以自由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法哲学思想向以社会权为中心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想演变,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进程,这是巨大的历史性进步。这种转变使经济法理论的创立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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