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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有效地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4月13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境外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须经中国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金融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及机构名称更改,应报中国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违反《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据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一)境外中资金融概述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在中国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与担保、保险和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是中资独资,也可以是中外合资。我国的中资银行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走出国门在世界各地设立了多个分支机构。

为了有效地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4月13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8月和1996年10月,针对境外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监管不力的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就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报批程序、报告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及内部稽核、变更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还发布了《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就境外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活动规则等作了明确规定。1997年1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针对融资中出现的问题重申了有关规定。

(二)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条件

在境外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母国,也有权对此加以管理和控制。根据我国法律,申请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者为境内金融机构者必须满足的条件有:(1)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2)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3)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4)有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如申请者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则必须满足:(1)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2)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3)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4)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如申请者为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是:(1)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2)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3)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三)对中资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境内投资单位须定期向所在地的金融主管部门报告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并提供材料,重大的变更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金融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的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境内投资单位给予处罚。

1.定期报告制度监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按规定向金融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对设在境外的银行分行、附属行、持股25%以上的银行及取得当地银行执照的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以机构或国别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机构的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除按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报送外,还应以境内投资单位为单位汇总上报。年中和年末除报送上述报表外,还须按规定报送半年和年度工作报告,即于每年7月31日以前和次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金融主管部门报送境外金融机构半年和全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工作报告。

对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合资公司及其他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保险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并须报送年中和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对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处及其他金融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报送材料。

报表填制以人民币为单位,汇率按汇总日期的有关汇率确定。

2.变更管理。境外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须经中国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增减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股本方式及转让股权,机构升格、撤销或合并,修改章程等。

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代表、代表的变更,境内投资单位应按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先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任免手续,否则无效。境外金融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及机构名称更改,应报中国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3.业务经营监管

(1)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等,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不得在境外融资。

(2)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分公司,其对外融资须经总公司授权,视为总公司的对外借债,其总公司须按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境外分公司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应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3)中资企业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负有限责任,在境外融资不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境内母公司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4)境内投资单位应设专门部门并配备充足人员,负责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明确内部有关部门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对境外金融机构的业务授权、资产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信贷风险评级、外汇及衍生品交易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要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工作制度,包括对内部稽核的程序、频率、稽核报告的报送、稽核结果的处理等有明确规定,并报送中国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违反《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据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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