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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是非金融机构想要提供支付服务的,都应当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五节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法律制度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大量的非金融机构开始从事支付服务,对其予以规范管理显得尤其必要。在这个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我国的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有效地杜绝了这一领域可能存在的支付风险,使得借助这类机构进行支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和保护。

一、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界定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4)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预付卡不包括:(1)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2)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3)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4)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我国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是非金融机构想要提供支付服务的,都应当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在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之后,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取得

非金融机构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必须满足相应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其中,申请人、出资人必须满足严格的实质性要件,其所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也同样要满足硬性的法律要求。

(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条件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要申请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的支付服务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4)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所谓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第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5)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所谓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6)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所谓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7)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所谓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8)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9)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除了上述九个条件之外,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主要出资人的条件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要申请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许可的支付服务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3)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4)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所谓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其中,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1)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2)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3)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1)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2)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公司章程;

(4)验资证明;

(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6)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②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③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④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⑤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7)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①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②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③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8)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9)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10)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11)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①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②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③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④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⑤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12)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四)《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公告制度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在收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受理通知之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公告程序,在公告期间,应当将下列事项予以公告:

(1)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2)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3)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4)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5)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三、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监管机制

(一)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法律义务

(1)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也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2)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3)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4)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5)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6)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7)完整记载的义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①付款人名称;②确定的金额;③收款人名称;④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⑤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⑥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8)完善备付金存款管理的义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所谓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9)核实客户真实身份的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10)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③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11)接受主管机构检查业务的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职权

第一,有权监管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执行情况。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至第28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二,有权对支付机构日常支付业务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1)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2)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3)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4)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有权责令支付机构停止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在支付机构出现重大损害交易安全和支付安全的风险的时候,责令支付机构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这些重大的损害交易安全和支付安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支付机构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2)支付机构有重大经营风险;(3)支付机构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思考题

1.简述电子支付的法律概念及其意义。

2.阐述电子制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谈谈你对电子货币的功能及其所面对的风险的看法。

4.虚拟货币是一种流通手段吗?它在电子支付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你对它的未来发展有什么样的预期?

5.第三方支付在现代电子交易系统中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从法律上来说,建构一个高效安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从哪些方面着手?

6.在你看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体系中,最需要建立强有力的法律监管机制的应当是哪些方面?原因是什么?

【注释】

[1]刘颖.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3.

[2]刘颖.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6.

[3]齐爱民,崔聪聪.电子金融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49.

[4]张德芬.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法研究.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6:5.

[5]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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