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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序位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可以说,任何秩序与效率都是要以安全为前提;秩序与效率虽然也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但它们还不足以解释虚拟经济立法的根本动因。而虚拟经济安全却能最好的解释虚拟经济立法的意图,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主导价值或核心价值。

(二)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序位

上文已论述,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有三:即虚拟经济秩序、虚拟经济效率和虚拟经济安全。但是它们的关系不是平行的、并列的,而且在各个价值之间还有可能出现冲突现象,其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论,是“价值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性与复杂性及社会条件的多重性与多变性。”[14]的确,价值之所以产生冲突,从价值本身的属性来看,它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和满足,因此,不同的人——具体到虚拟经济法律制度领域,就是不同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他们自然有着不同的价值立场和选择——人性并不整齐划一,人性“并不是一系列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15]而且,从时空的角度观之,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价值也会随着时间、地点、社会环境、国际经济环境的不同,其重要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于是,对“法价值的协调,创造一种和谐状态的确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16]但是,如果从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自身品格入手,我们依然可以探求出虚拟经济法律制度诸价值之间的序列关系,在笔者看来,虚拟经济效率、虚拟经济秩序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而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乃是虚拟经济安全,之所以作这种位阶划分,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

(1)从法律史的角度考察,虚拟经济法律制度正是近现代经济不安全(经济灾难)的产物,其初衷就是要预防与应对虚拟经济生活中的不安全事件,是一种典型的“危机对策”立法。一般情况下,每次剧烈的危机之后,便会有应对危机的虚拟经济法律制度产生,比如,1929年经济危机之后,“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美国政府开始意识到证券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特殊意义以及自由放任所酿成的恶果。痛定思痛,美国政府决定以法律形式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和控制。”[17]1933年美国率先通过了枟1933年银行法枠,规定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业务,特别规定禁止商业银行承购包销公司企业新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同年,还通过了枟1933年证券法枠,确立了信息公开原则,禁止以欺诈手段推销证券,1934年美国又通过了枟证券交易法枠,确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证券法律执行机构,同时规定证券商注册制度。这些立法构成了美国虚拟经济立法的基础。2007年底以来,美国先后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了枟抵押贷款债务减免的税收豁免法枠,对按揭住房贷款人进行税收减免援助,于2008年7月30日通过了枟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枠,设立3 0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用于向符合条件的购房者提供担保,保障他们能够获得再融资,于2008年10月3日又通过枟金融救援法枠,向金融机构提供7 000亿美元的救助计划以及其他领域1 490亿美元的减税措施,新任总统奥巴马上台后,已于2009年2月17日通过了枟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枠,该法确定了未来10年内投入7 872亿美元,“拯救”美国经济并为其发展奠定基础的长远计划。[18]

(2)从秩序、效率与安全的关系看,安全既是秩序、效率的基础,又是秩序、效率的保障,所谓“大河有水小河满”,一个缺乏整体安全价值的虚拟经济法律制度,注定是缺乏效率和秩序的——即便有,也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因此可以说,任何秩序与效率都是要以安全为前提;秩序与效率虽然也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但它们还不足以解释虚拟经济立法的根本动因。而虚拟经济安全却能最好的解释虚拟经济立法的意图,是虚拟经济法律制度的主导价值或核心价值。比如,有人在分析我国证券法的价值时指出,作为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它有三个价值:证券投资安全、证券交易效率和市场的广延度。但这三个价值有时却存在着冲突,当这种冲突不可避免地发生时,证券法突出强调的是证券投资安全。[19]然而,众所周知,投资安全的首要条件则是证券市场的整体安全,也就是说,证券法的首要与核心价值应当是证券市场的安全。

(3)如果我们从人性的角度来探究,就会发现,与虚拟经济效率和秩序相比,虚拟经济安全更不具有自发形成的可能性,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参与到虚拟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依然以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基本诉求,利益最大化和效率之间有着最为密切的关联,效率问题实质上就是利益最大化问题,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效率问题有着深刻的人性基础,而虚拟经济秩序,尤其是存在于较小范围内的局部秩序,虚拟经济主体可能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选择通过相互协商来达成一种“合作的秩序”,但是对于虚拟经济安全,他们缺乏关注的动力,在万千人参与的市场中,他们也不具备关注的能力——在求利的人性动因下,做出维护整体虚拟经济秩序的行为并不会对单个的经济人形成激励,恰恰相反,不能做出或不愿做出才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常态:不能做出是因为市场主体知识和信息的不充分;不愿做出是因为更多的时候,维护整体虚拟经济安全和个人利益存在矛盾和背反现象,谁都不愿意为了整体虚拟经济安全而放弃眼前的利益和机会,于是,个体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这一市场经济中的常态便产生了,虚拟经济法律制度正是回应这一宏观需要而产生,确保虚拟经济安全,避免各种形态的危机产生,也就成了虚拟经济法律制度首要的、核心的使命。

(4)就虚拟经济的基本特征来说,与实体经济相比,虚拟经济具有运行中的自我异化性、高成本性、高风险性等特征,[20]而这些特征使得其极易导致泡沫经济和经济危机,现代社会的实践已经屡次证明,各地出现的所谓“经济危机”“金融风波”“金融大爆炸”“次贷危机”等,绝大多数都是直接源于虚拟经济领域。因此,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和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必然要反映人们对虚拟经济特点的认识,将经济安全作为虚拟经济立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唯有此,虚拟经济才能健康发展,否则其便有被戕害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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