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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的组织基础,大学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科层性被认为是工业社会组织中所具有的普遍特性。马奇认为,教育组织内部的无序远甚于有序,人员、机构间联系松散。科恩、马奇和奥尔森把这类组织的存在状态称为“有组织的无序状态”。大学这些组织特征缘于大学构造的客观社会基础。大学作为社会系统组织的一个子系统,其内在的结构属性和外在的社会合法性,具有客观统一性。

第一节 存在基础

大学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存在,它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也是一种追求特定目标的协作结构,因此它有着一般社会组织的特点。斯格特指出,无论什么组织,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大部分的分析家都把组织看作是一种社会结构,即由个体所创造的、被用来追求特定目标的协作结构。在这样的意义上,所有组织都面临着一系列共同的问题。所有组织都必须界定(和重新界定)目标;引导参与者提供服务,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协调;从环境中获得资源,对产品和服务进行分配;对参与者进行选择、培训和更换,以及协调周边关系等”[1]

科层性被认为是工业社会组织中所具有的普遍特性。“莱斯特·安德森认为,有3个理由可以把大学看成是一种科层组织、大学的服务机构是科层组织;研究工作是由科层机构完成的、教学活动也开始出现科层化的趋势。罗伯特·斯托普在《高等教育中的科层》一书中指出,大学具有以下科层特性:技能是大学聘用的标准;校长和其他一些管理人员是任命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教职员工的工资是固定的,由所在的组织支付;级别得到认可和尊重;职业具有排他性;组织成员的生活方式以组织为中心;终身制是职业保障的措施之一;在个人财产和组织财产之间,有严格的区分。”[2]

大学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它既有社会组织的共性,又有自身独特的个性。科恩、马奇和奥尔森在《教育组织行为学》中指出,教育组织有3个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特征:组织目标不具体明确、组织技术往往不清楚、参与者流动性大。马奇认为,教育组织内部的无序远甚于有序,人员、机构间联系松散。科恩、马奇和奥尔森把这类组织的存在状态称为“有组织的无序状态”。后来,韦克提出了“松散结合的系统”这个概念,并得到了国内外诸多学者的一致赞同。托尼·布什作了进一步的概括,认为这种松散结合型的组织具有9个方面的特征:组织目标不明确;组织管理的手段和程序不清楚;组织中不同机构间相互影响比较小;组织结构不确定;越是高度专业化、规模较大、有多种目标的学院组织,其组织内部运作越无序;组织管理中参与者的流动性强,很难明确各人的责任;组织对外部信息的把握具有不确定性,决策过程模糊;组织的决策是无计划的决策;强调分权优势[3]

就一般组织而言,人们往往强调结构紧密、运行有序的意义,对于松散和无序显然作出不利的判断。韦克则认为,松散结合系统其实有很多优点,松散结合有利于化解整个组织不得不为环境所发生的每一细小变化而作出反应的可能性,可以提供敏感的反应机制,局部有较好的适应性,有利于组织内部创新活动的开展,即使出现局部的病变不会影响到整个组织的其他部分,可以为组织内部成员提供更开阔的自主空间,不必为协调关系而消耗大量的人力与财力,因而运作成本低。阎光才认为,松散本身的负效应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因为大学毕竟是一个规范的组织,由于组织结构松散,基层在资源的分配上往往形成冲突,因而同样可增加运作的内耗与成本;不同部门相互隔离,不利于彼此间的合作与交流,影响了资源的利用率;此外,各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势必会影响组织整体的发展;等等[4]

大学这些组织特征缘于大学构造的客观社会基础。关于这方面,伯顿·克拉克在《高等教育系统》中有过深刻的阐述。他指出,高等教育不同于企业组织、政府部门和许多非营利性机构之处,就在于它是用特殊的理智材料组织起来的,是控制高深知识的社会机构。“知识,尤其是高深知识材料,处于任何高等教育系统的目的和实质的核心。”[5]伯顿·克拉克把高等教育系统看作是一个“知识共同体”,高深知识是高等教育系统的逻辑起点和基本材料,高等教育系统都围绕它组织活动。而近代以来,“学术系统的工作材料具有日益专门化、数量越来越多、知识密集型、知识广博性和自主性程度越来越高的特点”[6]

人们还按照形成方式,把组织分为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与普通社会组织相比,大学中除了有我们通常所说的非正式组织外,还有特殊的非正式组织,这就是在学术基础上形成的各种群落。它往往以某一学科,或者某一专业、某一方向,甚至某一课题为核心聚合。有不少学者早就指出,大学作为知识的共同体,人们对学校的忠诚赶不上对学科的忠诚。而对学科的忠诚并不是源于正式组织的力量,而是源于对学术兴趣、学术价值的认同,对学术范式的认同。同时,个人在学术群体的被接纳程度,是个人学术价值和地位的一种尺度,以知识为业,视学术为生命的人们自然更看重“同道”的认可。在这种特殊的非正式组织中,学者对学术权威的追随要胜过对行政权力的遵从,学术权威人格化的感召力可能比正式组织的权力都更具有驱动力。学术的群落经常不是一种正式的组织安排,而是学者们自由的聚合。无论教师还是学生,因学术兴趣、知识探索走到一起,自由开展各种创造性的活动,从而形成大学的学术生态。

大学作为社会系统组织的一个子系统,其内在的结构属性和外在的社会合法性,具有客观统一性。大学是以高深知识为材料进行功能活动的组织,由于“高深知识需要超出一般的、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那么,自然只有学者才能理解它的复杂性”[7]。这就表明,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大学应更多地具有自治性。“自治是高深知识的最悠久的传统之一。人们曾经认为,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8]历史的发展中,这种自治性要求以法律的形态肯定下来,成为大学组织作为社会存在的根基,这就是以学术自治为核心的大学法人制度。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体系不同,关于大学组织的法律规定性也各不同。但不管怎样规定,通过法人制度来保障大学的自治则是共同的。

法人是一个民事概念,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是指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大学作为民事法人的意义在于,保障其独立性和自主性。王一兵指出:“西方流行的大学自主与大学法人地位的本意是,大学应当免受政府的直接干预,依照法律独立处理办学事务,如确定学校机构、财务管理、创收、招聘教职员工、课程与专业设置和对学生的要求,以及教学与研究自由。这种自主权应当通过议会为建立一所大学所通过的特定的学校章程,即法律予以确立,并为大学和政府共同遵循。非经议会同意,政府和大学无权更改,以此维护大学探究真理、创造和传播知识、客观公正的社会批判等功能……不过,这仅仅是理论,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一个高等教育体系是完全不受外界控制的。而且,大学自主的概念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上,大学与政府、与社会的边界划分是常被重新界定和修改的,接受新的边界划分成为大学自主得以继续的必要代价。”[9]

20世纪后期以来,世界高等教育发展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普遍现象,就是要求大学自主办学,要求大学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大学法人化诉求,实际上包含着几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些国家的大学本来就具有法人地位,但在教育发展中,受到各方面的挤压,法人地位被逐渐削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们要求大学法人地位的回归,以保持大学的自主和学术独立,如美国等国家的情况就是这样;另一种情况是,有的国家公立大学本来有法人地位,为了缓解财政压力、提高事业效率,给大学法人制度赋予新的内涵,将大学更多地推向市场,要求其更加自主地办学,如英国、日本的情况就是如此;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大学(主要是指公立大学)本来并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为了搞活系统运作机制、迅速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赋予大学法人地位,促使其自主办学,如泰国、马来西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就是这样。

在我国大陆地区,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1995年3月审议通过的《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到《高等教育法》,不仅规定了“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当享有的7项自主权。然而,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并没有使学校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校法人的性质不确定。有的学者认为,“高校不仅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而且在民事活动之外的教学、科研、教师及学生管理等领域也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行政法(公法)上的特别法人”。其主要理由是“高校的法人资格系由《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所确立,而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行政法的一部分”,“高校存在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人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10]。但是,这只是学者们的法律学推理,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因为行政法人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学校法人主体性质的模糊,学校法人的实体化也就难以落实,即使在民事领域,公立学校法人大多没有完全具备《民法通则》的要求。

不独学校法人的性质不确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属性也没有清楚地界定。许多学者认为,办学自主权主要是民事权利,是高校自然本有之权利。有学者则认为,“从高校自主权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高校的自主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它是一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11]。问题还在于,办学自主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但现行法律没有就这些权利作出清晰的解释,权利的范围、尺度、规则不明,实施、监督、保障缺乏规定性和程序限定,这就使得法律难以成为实践可以参照的准绳,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承认实际被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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