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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内容和形式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返还标的物。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的主要目的。

6.6.1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同的结合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至少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有时出租人需要从银行借款,还涉及贷款人。融资租赁也就包括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甚至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同的结合,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当事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是纯粹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负责融通资金,即支付标的物价款的责任,而不像其他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通常还负有与租赁物有关的其他责任。

3)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功能

融资租赁的过程是出租方融资,承租人融物,货币资金与商品资金对等转移的过程。

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而言,无须立即支付所需设备的全部价款,即可在较长期限内获得该设备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利用租赁物生产所得利润支付租金,实际解决了生产企业缺乏生产资金的问题。对出租人而言,则利用手中的剩余资金向承租人提供信贷,按承租人的选择要求购买设备并交承租人使用,从中收取租金,能够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也解决了出租人资本大量过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6.6.2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融资租赁的内容包括:① 租赁物名称;② 租赁物的数量;③ 租赁物规格;④ 租赁物技术性能;⑤ 检验方法;⑥ 租赁期限;⑦ 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⑧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最大区别。

2)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合同形式或其他形式。这种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因为融资租赁的标的额一般比较大,而且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又多又复杂,如果不采取书面形式,既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也不利于合同出现争议后的处理。

6.6.3 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主要是向出租人收取价款。但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收取价款的权利行使是以先履行交付义务为前提的。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并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出卖人的对方当事人虽为出租人,但其交付对象却为承租人。如果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为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6.6.4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权利

(1)选择租赁物的出卖人并决定租赁物的条件。在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所承租的租赁物虽由出租人购买,但却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不仅有权选定租赁物及供货的出卖人,而且有权直接与出卖人商定标的物的条件。

(2)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就标的物的瑕疵向出卖人请求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并且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

(3)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所以,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而且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4)出卖人违约时,承租人有索赔权。

2)承租人的义务

(1)按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接受租赁物,既是承租人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

(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保管维修标的物。《合同法》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兼有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特点。作为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但承租人不拥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作为买卖合同,出租人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而对租赁物没有维修义务,维修义务由租赁物的占有人承租人履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返还标的物。一般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是为承租人的需要购买的,租金中已包含了融资利润,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6.6.5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

(1)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论是一般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所让渡的仅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所以,在租赁中,出租人始终都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有权取回属于自己的租赁物,而不能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对待,因为破产财产是指供破产债权人实际分配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2)收取租金。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的主要目的。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并非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3)在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义务

(1)购买租赁物。出租人应当按照其与承租人的委托协议购买租赁物,以实现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履行委托协议,不与出卖人订立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应当向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2)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在租赁中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所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负有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义务。

(3)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也是出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4)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义务,而出租人却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如出卖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请求出卖人交付出卖物。《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5)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的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6)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6.6.6 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②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③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③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6.6.7 违约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②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③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④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③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④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②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③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出租人依照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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