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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一节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产生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交易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这种通过租赁进行的融资活动,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就承租人而言,可以经由融资租赁,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可见,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既灵活又方便,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提供一般中长期贷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独特的融资便利。因而,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国家,获得了飞速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但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截至目前,融资租赁业已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合理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规定,可以推断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扩展,主体资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过相应的判例。

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虽然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当然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为,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具有广泛性、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设备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对象。所以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据此,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作出明确限制,但根据国际准则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限定性。

【案例15-1】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产的一套精密成套设备,双方找丙公司商议,由丙公司购买并直接租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如下合同:(1)由丙公司付给乙公司货款500万元;(2)乙公司将精密成套设备代办托运给甲公司;(3)甲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80万元。该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甲、丙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乙公司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丙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为筹借资金欲向丁银行借款300万元,丁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丙公司请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诺。丙、丁、戊签订了如下合同:(1)丁银行借给丙公司300万元,预扣1年的利息30万元,实际交付丙公司270万元;(2)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丙公司应付给戊公司担保费30万元。合同由三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为顺利安装和操作该设备,又与辛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根据咨询意见作出决策的损失承担。请问,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与相关合同的辨析

(一)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会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但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自身特性,与通常买卖合同有所不同:

1.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2.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3.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4.由于根据约定,出租人得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因而,本应由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出租人所负担的及时检验义务,以及对于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妥善保管义务,也转由承租人负担。

(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规定,或该合同没有特殊的交易惯例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之处:

1.出租人享有以下特殊的法律利益:第一,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2.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中,尽管出租人仍应负担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是由出卖人作为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来完成的。在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时,承租人一方面是在受领租赁物的交付,另一方面也是作为出租人的受领辅助人,辅助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的移转。

(三)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在实践中和理论上,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常常只具有担保的功能,因而融资租赁合同常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发生混淆,下面我们一一阐明其关系,以利于法律的适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与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体来说,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表现为价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交易意图不同。在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取价金,对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支付价金,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使用购买租赁物,但出租人所购买的物件却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将物的使用、收益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仅在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以在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中承租人无期待权。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制度,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形成长期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与此相反,在融资性租赁的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

第三,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以支付全部价金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延缓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即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标的物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无须另订协议。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才可以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构成不同。

第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法律特别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则无此内容。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与租赁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也基于租赁期限的届满、合同的解除等原因而终止。但就合同终止的原因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有一个重大区别:在租赁合同中,如没有特殊约定,一旦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归于消灭,租赁合同即终止。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毁损灭失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风险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由承租人负担,因而,即使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归于消灭,承租人仍应负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并未终止。这一区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属性所决定的。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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