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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违约金支付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F公司认为C公司逾期完工,要求C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F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 464 000元。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当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以使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额大体一致,以实现合同正义、公平原则。

第六节 建设工程安装合同违约金支付问题

主题案例1

上海虹桥D商厦有限公司与上海H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6]

案情回顾

2003年7月28日,本案当事人D公司、H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D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H公司有权按照应付未付部分每日3‰的标准向D公司收取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H公司便组织施工。2004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D商厦开始对外招商,D公司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D公司已支付H公司工程款共计961 800元,余款未支付。H公司请求D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 052 048.70元。D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超过了其承受范围。

争议焦点

诉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H公司与D公司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主题案例2

C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F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7]

案情回顾

本案当事人F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现代M试验中心的中央空调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当事人C公司,合同总价为4 325 000元。为此,F公司与C公司先后两次签订承包合同书。2005年7月9日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05年9月15日,合同金额为4 000 000元,工期延误金按照合同金额的每天0.3%计算,如遇不可抗力、F公司工程变更及政府重大活动引起的停工指令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合同工期可以顺延,这时因顺延发生的费用不在于F公司。2005年9月28日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10月7日,完工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合同金额为325 000元。后C公司未在约定日期竣工。F公司认为C公司逾期完工,要求C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F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 464 000元。C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争议焦点

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C公司应当在2005年11月2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逾期竣工了58天。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每天0.3%计算,现F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为4 000 000元,C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因F公司未能提供因C公司的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0.1%,故C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232 000元(4 000 000元×58×0.1%)。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探讨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法院对其进行调整。相关分析如下:

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指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的客体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支付是在发生违约情况时。

违约金的约定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全面、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出现违约情况时快速解决纠纷。但是,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与事后因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关系,其数额的约定极有可能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是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责任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追求理想之一。[28]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可知,衡量违约金约定时数额低于或者过分高于的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当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守约方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调整到与损失额相等。但是,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法律规定是“过分高于”时违约方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该“过分高于”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过分高于”案件较《合同法》第114条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约定1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进行调整时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调整到“不过高”的水平,即损失额的130%以下。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当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以使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额大体一致,以实现合同正义、公平原则。

【注释】

[1]国务院1983年8月8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2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该条例已废止。

[2]《建筑法》第15条第2款。

[3]详细内容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章资质许可。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第7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5]《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颁布后部分失效,其第一部分:“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已失效。

[6]案例详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焦民二终字第354号。

[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0.

[8]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69.

[9]宋宗宇,温长煌,曾文革.建设工程合同溯源及其特点研究.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3(5):87-92.

[10]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3.

[11]案例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10号。

[12]案例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8号。

[13]李义.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及对策.科技信息,2008(24):117-118.

[14]详细案例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31号。

[15]参考王利明教授承揽合同风险负担定义。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2。

[16]牟隆.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浅议.知识经济,2011(3):25.

[1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4.

[18]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2。

[19]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3.

[20]案例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78号。

[21]案例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09号。

[22]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25.

[23]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最新司法解释下的分析与思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3.

[24]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最新司法解释下的分析与思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4.

[25]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最新司法解释下的分析与思考.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94.

[26]详细案例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41号。

[27]详细案例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9号。

[28]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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