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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审查标准、种类和要求

时间:2022-09-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五)行政诉讼的证据1.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或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五)行政诉讼的证据

1.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提交的或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证据种类中,绝大多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相同,而其中属于行政诉讼特殊证据的种类是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应当现场制作,不能事后补作,现场笔录应当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标准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必须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同这一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实际意义。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经合法程序、运用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且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在未被法院认定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所记载和反映的情况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人们主观虚构、想象的,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依赖于人们意志转移的。

3.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和要求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书证极为常见,包括罚款单据、行政处罚裁决书、没收财产收据、各种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书证的特征有以下几点: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知;内容明确而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已经形成;不论真伪均具有较强的直接证明力。

书证的制作形式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原则上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按照规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当事人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2)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规格、物质属性、质量或重量等客观存在的特征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

物证有以下特征:直观性、证明力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与书证相比,物证相对直观和简单,在形式上和手续上一般无特别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录像或录音磁带等所反映的图像、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予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磁带、录像带、电影胶卷、传真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特征:直观、形象、准确,信息量大,易于保存。最大的特点就是它能反复再现于行政案件相关的材料。最大的缺点就是容易被剪辑、伪造,收集过程中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成本较高等。

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相应证明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但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证人证言有以下特点:证人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很强的主观性;简便易行。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收集时,不需要特殊设备和条件便可以取得。

要成为行政案件的证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必须知道行政案件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证人不能与其他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竞合。此外还应注意,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在法庭上作如实陈述,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只限于陈述其经历的具体事实,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和推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要在证验上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最后要注明出具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亲自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包括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各种事实、行政争议发展的经过,以及其他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诉讼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但是,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又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向法院作虚伪的陈述,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性和片面性,人民法院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注意去伪存真,不可盲目轻信。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测试、分析、鉴别后得出的书面结论。在行政诉讼中,比较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文书鉴定、会议鉴定、医学鉴定、科学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征:较强的证明力,可替代性,鉴定结论内容只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而不是事实本身。

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或者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法庭也可以依职权提交鉴定。法庭应当将该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庭可以指定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有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7)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后所制作的用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和物证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具有以下特征:以静态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的;有较强的客观性;记录的手段具有多样性;有较强的证明力;有较强的综合性。

勘验笔录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员参加,作为勘验的见证人。当事人或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勘验人员应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法庭决定。勘验笔录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的当事人、勘验的经过、结果,并由勘验人、在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其他人在场的,应请其签名。对于绘制的现场图还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8)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有以下区别: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勘验笔录是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制作的,而现场笔录只能由行政机关制作;两者所反映的事实不同,勘验笔录是对一些专门的物品和现场进行勘验测量后所作的笔录,所反映的多是静态的情况,并且一般是在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而现场笔录则是行政机关对执法现场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记录,反映的一般是动态的情况,是在事情发生当时制作的。

现场笔录应符合以下要求: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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