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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形式,原则上不得采纳。

第一节 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在学理上有不同界定。目前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定义方法:

1.证据事实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l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说为我国证据概念的通说,但在具体表述上又有所不同[1]。《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2]证据事实说在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一种客观事实,可说是证据的实质定义。

2.证据材料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又规定了以下七种证据形式,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已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因此证据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材料或事实载体,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在证据材料意义上运用证据概念的。证据材料说,可以视为证据的形式定义。

3.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这是国外学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将证据界定为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笔者认为,该种理解资可借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应否惩罚的一切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界定,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1.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一种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一方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如果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的客观形式,它就无法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一切主观臆断、想象、推测都不可以作为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及其相关事实有实质性关联。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很多的,但是只有那些同案件事实存在着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应当注意,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也不可以是任意的、随机的,而必须是固有的、本质的。它要求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没有这样的联系,不能证明案件任何情况,那么它仍旧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3.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方法、过程以及证据的形式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提出和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要件的主体所提出或收集的事实材料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二,收集和提取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如果违反了这些法定程序,则他收集的证据将失去证明力,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三,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形式,原则上不得采纳。

以上属性是刑事证据资格的三个基本要求。某一证据资料只有同时具备了三个属性的内在要求和逻辑联系,使三者有机统一,才具备证据资格而成为诉讼证据。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也可以称为证据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即指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应当予以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对证据能力的要求就是证据的三个属性,凡符合证据三属性的事实都具有证据能力。

证明能力又被称为证明力或证据价值,它是指被采用的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发生的作用。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应当还原到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加以确定,而不宜事先以一定的标准硬性规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力原则上由裁判者自行判断。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的作用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采用,而不是必须要采信;至于是否采信某证据,则由该证据的证明能力决定。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能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能力;欠缺任何一方面,相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变得毫无意义。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的意义是指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在实行证据裁判制度的现代诉讼中,证据对诉讼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

1.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对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来说,既没有亲眼所见,也无法让其重演。司法人员要想正确认识过去发生的事实,把这种事实真实地再现出来,就只能通过现存的材料和犯罪分子遗留下的各种犯罪证据。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清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2.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基础。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不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还是采取各种强制措施,都少不了证据。如果缺少证据,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都不能进行。

3.证据是使犯罪者认罪服法的决定因素。犯罪分子一般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如果在大量的、确凿的证据面前,他们只有低头认罪,无法抵赖,老实服判。

4.证据是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既要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分子与无辜的公民一时是难分清楚的。要正确区分,就要依靠充分、确实的证据。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就不能进行有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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